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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規范解釋

時間:2021年03月15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內容摘要:《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規定了兩種類型的侵權責任,即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和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進行救濟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與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二元區分是解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之前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

  內容摘要:《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規定了兩種類型的侵權責任,即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和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進行救濟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與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二元區分是解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之前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原則,采用“違反國家規定”的客觀過錯歸責路徑。在具體責任形式上,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以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這一行為責任為中心,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優先適用的責任形式。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損失責任形式只有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不能適用時或適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還有損失時方能適用。《民法典》中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規范為生態環境公益的民事救濟提供了實體法基礎,但一個綜合性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體系的構建還有賴于單行法的跟進。

  關鍵詞:民法典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解釋

民法典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而引發的損害有兩種類型:第一,對他人人身、財產等私人利益的損害;第二,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即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又被稱為生態環境損害或純生態損害。①《民法典》將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責任納入到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中,這種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責任形態是傳統民法典所沒有規范的,如何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對其進行規范解釋是未來法律適用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本文從我國《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相關條文出發,對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的規范解釋進行探討。

  司法論文范例:民法典時代背景下刑法懲罰違約行為的反思與重構

  一、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進入《民法典》的相關爭議及需要厘清的問題

  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是否將因為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而導致的生態環境本身損害的責任,即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侵權責任(以下將此種責任簡稱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納入《民法典》存有爭議。《民法總則(草案)》第一稿曾經在承擔民事責任方式的規定中,在“恢復原狀”之后并列增加了“恢復生態環境”的責任形式。這一規定引發了環境法學者的反對,認為“恢復生態環境”涉及環境法的責任因此不宜在《民法總則》中規定。②最終通過的《民法總則》在民事責任形式中刪除了“恢復生態環境”的規定。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編撰過程中,也有環境法學者提出了不應當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民事侵權責任編的意見。③最終通過的《民法典》將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納入到第七編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中。

  《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第1235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這兩條規范均屬對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規范,為現實中積極探索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奠定了民事實體法的規范基礎。但是《民法典》第1234、1235條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規范的適用仍然需要厘清以下理論和現實的爭議問題:第一,雖然《民法典》將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和傳統的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納入到“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這一章之中,但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與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等方面是適用統一規則還是應區別對待?第二,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責任?

  第三,《民法典》第1234、1235條規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邏輯關系是什么?第四,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是對公共利益進行救濟的一種責任,而保護環境公共利益長期是公法責任的適用領域,那么應當如何對《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體系中的功能進行定位,又當如何協調《民法典》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規范與公法的生態損害責任規范的關系?以上問題一方面涉及《民法典》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另一方面還涉及《民法典》實施后環境法律等單行法的未來的解釋適用和制度完善。這些問題的討論和厘清,不僅對《民法典》的貫徹和實施至關重要,而且也是建構我國公私法協同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體系所不能回避的問題。

  二、《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與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二元區分結構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引發的民事責任區分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和傳統的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在我國學界已經達成共識,理論的共識在《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中得到了表達。解釋《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中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也需要以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與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區分為前提。

  (一)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與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區分及《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體系結構

  1.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與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區分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作為一種與傳統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導致的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侵權責任相區分的責任的提出,是以生態環境損害概念的提出為基礎的。生態環境損害,在理論上被界定為“與環境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并列的,單純生態環境遭受的不利益”。④在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生態環境損害被界定為“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這一概念在明晰界定了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這一核心要素的同時,具體勾勒了生態環境損害的幾種具體的表現形態,即環境要素的不利改變、生態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生態環境損害與傳統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導致的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區分究竟是依據何種標準,學術界看似沒有分歧,仔細分辨,實則仍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生態環境損害是與人身、財產損害并列的一種獨立的損害形態,這種區分標準強調生態環境損害的損害內容的獨特性,即是對生態環境權益本身的損害。⑤依此觀點,生態環境損害完全獨立于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就獨立于財產損害而言,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于無所有權受侵害的情形,例如大氣的污染,或者發生于所有權受侵害后財產損害賠償不能彌補的部分,⑥例如在林地破壞的情形下,林地產權人的林木財產和林地財產損失只是一個方面,其不能涵蓋林地所能提供的生態功能的損害。

  ⑦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生態環境損害和傳統環境民事侵權導致的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區分標準在于損害利益的性質不同。傳統民事侵權導致的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等權益的損害是可歸屬于特定主體的私人利益損害,而生態環境的損害是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損害的是不可歸屬于個人的生態環境公共權益的損害。⑧從我國生態環境損害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現實的規范實踐來看,生態環境損害這一區別于傳統的環境侵權導致的私人人身、財產等權益損害的區分標準,涉及到損害的內容、損害的性質兩個維度。第一,在損害的內容上,生態環境損害指向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生態環境損害并非指所有生態環境權益的損害,個體所受到的生態環境權益的損害并不在生態環境損害的范疇之內。

  因為我國生態環境損害概念的提出,在實踐上是服務于對國家利益和環境公共利益進行救濟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傳統的生態環境侵權所導致的個體權益的損害中,也可能包含個體的環境權益。僅僅從損害的內容上來區分生態環境損害和傳統的環境侵權導致的權益損害,將生態環境損害和人身、財產損害并列,在邏輯上是有瑕疵的,和人身、財產損害并列的生態環境權益損害,應當包括個體的環境權益損害和公共環境權益的損害兩種類型,而我國所采納的生態環境損害僅僅指向后面一種類型。

  第二,生態環境損害還需要引入損害利益性質的維度進行界定。“直接或潛在影響廣大公眾和未來世代子孫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無主的或非私人所有(國家或公共機構所有)的環境要素、自然資源、生態系統的損害,才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應救濟的主要實體性公益。”⑨這種實體性的環境公益不僅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要救濟的對象,也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所要救濟的對象。生態環境損害所指向的實體性的環境公益具有整體性、非排他性和享有主體的不特定性的特點。

  三、《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的具體解釋

  (一)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民法典》第1234條具體就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進行了規定,這一規定涉及到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實施的請求權主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責任內容等主要規范要點。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一種對環境公共利益進行救濟的責任,其請求權實施的主體與普通的侵權責任有別,包括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此問題,實踐中沒有爭議。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內容等爭議問題則需要進行厘清。

  1.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

  首先,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需要滿足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這一構成要件即:(1)侵權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2)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3)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有利害關系;(4)主觀過錯———違反國家規定。其次,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承擔還需要滿足這一責任特殊的構成要件,即生態環境損害是能夠修復的。此處的能夠修復是指具備修復的可能性,包括全部修復可能性和部分修復可能性兩種情況。現實中生態環境損害存在不具有修復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大氣污染、流動水污染等情形,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不具備修復可能性。修復可能性應當包括直接修復可能性和替代修復可能性兩種情形。

  2.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責任內容和性質

  《民法典》第1234條明確了生態環境修復的責任內容和性質,這種以生態環境修復為中心的行為責任有以下特定的內涵及特點:第一,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對生態環境系統功能的修復,其法理基礎來源于“恢復原狀”,但具有特定的涵義。與傳統民法中“恢復原狀”強調物理性能的原狀恢復不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強調的是生態功能的恢復,即恢復到損害前的基線水平。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另一個特點是整體主義的思維,即不僅要“對單個環境要素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不利改變做出應對,更要注重對破壞的生態系統穩定、平衡狀態的恢復”。瑑瑣關于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與傳統的“恢復原狀”的關系,環境法學者更強調其是一種不同于民法的“恢復原狀”的環境法領域特有的責任方式,而民法學者則認為環境修復責任是“恢復原狀”的一種特例,其本質特征與“恢復原狀”相同。

  這里要區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民法上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生態修復”責任,前者是一種涉及程序與實體、公法和私法的責任,與民法的“恢復原狀”有著本質區別,而作為《民法典》中規定的一種特殊的、只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侵權領域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其應當屬于民法總則中“恢復原狀”的一種形式,但具有區別于傳統的“恢復原狀”的特殊內涵。“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這一特殊責任形式的引入,豐富和發展了民法的“恢復原狀”,即民法總則中的恢復原狀不僅僅指物理性狀的恢復原樣,還應當包括生態功能的恢復。

  第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一種行為責任,不是一種金錢給付責任。《民法典》第1234條明確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兩種具體的責任形態:(1)侵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2)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的,承擔相應的修復費用。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直接轉化為金錢賠償責任,許多原告在訴訟中為了訴訟的便利和追求新聞的效應,針對生態環境修復的訴訟請求直接要求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這一款的第二句話賦予了原告針對生態環境損害直接請求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權利,但后續的費用執行和生態修復行為的實施和修復效果的監督卻成為影響環境公益訴訟實際效果的一個重要問題。《民法典》第1234條的規定,明確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一種行為責任的性質。未來的適用中,應當對直接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進行縮限,即只有在合理期限內侵權人沒有修復好生態環境(生態環境修復可在較短期限內完成的情況下)或沒有提出切實可行的技術方案和資金保障方案(生態環境修復需要期限長的情況下)的情形下,方可判決侵權人給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而且應當通過相應的措施來保障生態環境修復資金用于生態環境修復。概言之,該條的解釋和適用要保證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行為責任的性質。

  四、《民法典》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的功能與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單行法的制定

  (一)《民法典》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為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提供了實體法的基礎性規范權利和利益的救濟需要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協力。一方面,權益的救濟需要實體法提供權利救濟的實體法基礎性規范;另一方面,權益的救濟需要程序法提供訴訟的程序保障。在民法中,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程序法上權益得到法律保護的基礎和前提。目前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救濟的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內的程序法制度。

  但是在《民法典》出臺之前,生態環境損害民事救濟的實體法基礎性規范是缺失的。實踐中,法院直接引用《侵權責任法》中環境侵權的相關實體法規范來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實體法規范,但《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生態環境侵權規范是關于生態環境私益侵權的規范,不加過濾地直接適用于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是不可取的。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雖然對政府進行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民事實體法規則進行了規定,但這些規定是政策性的規范,需要轉化為法律規范,而且這些規定只是政府作為生態公益索賠權利人進行索賠時的實體法規范,其是否適用于環境組織也需要法律明確。《民法典》第1234條和1235條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兩條規定,為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提供了可以適用于不同公益代表主體的統一的實體法的基礎性規范。

  (二)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需要綜合性的單行法規范

  《民法典》為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提供了實體法的基礎性規范,但是要實現生態環境損害的全面和有效救濟,還需要以《民法典》的實體基礎性規范為前提,通過綜合性的單行法來構建我國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法律制度,形成法典和單行法相協調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體系。理由如下:

  其一,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不僅需要私法手段,也需要公法手段,需要公私法協力方能建構一個高效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制度。由于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公法在保護和救濟公共利益方面擔當著當仁不讓的重要角色。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消除危險、責令生態修復以及行政代履行等行政行為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救濟,特別是在生態環境損害的預防和應急性救濟方面具有民法手段所不可替代的重要優勢。因此,一個高效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制度的構建,需要協調公法制度和私法制度的關系,發揮最大的合力,這一任務,有賴于未來生態環境損害方面的單行立法來完成。

  其二,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不僅需要實體法規范,也需要訴訟程序規范,尤其需要對生態環境損害不同的代表主體的程序規范進行協調。由于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能完全適用傳統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另外,我國還建立了政府作為索賠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相關程序規范。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環保組織、政府和檢察機關作為生態公共利益代表主體的程序和訴訟制度。如何協調不同的公共利益代表主體進行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程序機制,也是建構高效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制度的關鍵所在,這個任務的完成,也有賴于未來生態環境損害方面的單行立法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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