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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觀念與體制分析

時間:2021年02月20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內容提要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是指法官在法律價值的指導下進行司法推理。指導法官進行法律推理的價值是固有價值,具有客觀性,它們是構成法律精神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需要在司法推理中符合這些基本價值。價值與價值觀、價值與道德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要堅持在

  內容提要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是指法官在法律價值的指導下進行司法推理。指導法官進行法律推理的價值是固有價值,具有客觀性,它們是構成法律精神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需要在司法推理中符合這些基本價值。價值與價值觀、價值與道德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要堅持在司法推理中根據法律進行價值判斷的原則。應當堅持司法改革,建設、發展有助于法官依法獨立進行價值判斷的制度安排。社會公眾和法律界同行是司法場域的重要行動者,對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有著不容忽視的影響;需要在他們之間建設一種積極的互動關系,以有助于法官和法院根據法治原則進行司法推理價值判斷。

  關鍵詞司法推理價值判斷價值判斷的客觀性依法體制

司法價值

  一、問題

  當代法律為人們提供了理性、秩序和有尊嚴生活的基本規則體系。然而,面對急速變化的社會 生活,既有的法律體系常常顯得捉襟見肘、不敷實用;適用法律裁決糾紛的法官本身也千差萬別,受諸多限制,導致對相同規則的不同理解、“同案不同判”、當事人不服判決、案結事不了的結果。

  司法方向評職知識:司法鑒定職稱申報學術成果條件

  ①要將法律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就要從根本上理解法律。法律的價值有關制定法律的目的,是法律的根本。改進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有助于我們在從根本上理解法律、把握法律目的的基礎上進行司法推理,真正發揮法律的作用。司法推理的價值判斷涉及到方法、規則、觀念與體制等很多方面。已經有不少中國學者在方法與規則方面進行過許多出色的研究。

  但是,為什么近來公然違反法律價值、顯失公正的判決仍不時出現?恐怕不一定是因為裁判者不懂方法、不了解規則,而是因為他們在觀念上存在問題——不以為非,反以為是;還有,雖有心,但無力——知道應當如何為,但受體制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本文集中于對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觀念、體制與社會因素進行分析,兼顧規則。本文將討論下面這幾個方面:首先,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性質是怎樣的?它是純主觀的嗎?

  其次,司法推理價值判斷與體制、社會有怎樣的關系?怎樣在體制與社會因素方面有助于法官妥當進行司法推理的價值判斷?下文將證明法律價值不僅僅是觀念,并非隨道德不同而不同,也非人言人殊,它們具有客觀性。筆者將使論題具體化并表明,當我們說價值判斷的時候,不是籠統地指一個被稱為“價值”的東西,而是指具體的正義、自由、平等、人的尊嚴等,是指法官的判決公正、司法推理尊重人的自由、平等與尊嚴。②

  二、法律價值與法律價值判斷的客觀性

  司法推理中的價值判斷,既是指法官根據價值判斷進行司法推理,或者在法律價值的指導下進行司法推理,有時也指在司法推理中對價值的判斷。司法推理中價值判斷的關鍵,是認識其中的價值的涵義與性質。那么,什么是價值?價值與價值觀、道德是一回事嗎?本節將主要討論這些問題。

  (一)價值的涵義

  價值,是外來詞,Value,源自拉丁詞valere,意思是“值得的”、“有力量的”。它的原始意義是事物的價值,主要在經濟學中使用,指經濟上的交換價值。③《政治學分析辭典》給價值所下的定義是:“值得追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觀念,或是值得追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④人們通常把價值區分為工具價值和內在價值,即作為手段的善和作為目的 的善,后者也被稱為固有價值。哲學家約翰·杜威后來又提出一種實用主義的解釋,試圖打破手段和目的之間的區別,即人類生活中的許多實際事物——如健康、知識和美德——在手段和目的兩種意義上都是好的。

  ⑤中國哲學家趙汀陽教授把價值區分為自足型價值與關系型價值兩種。關系型價值的價值表現在與另一事物的關系之中,當且僅當其對另外一種事物有價值時才有價值,它是一種非自足價值,大體對應于前述工具性價值,例如一個人生病時吃藥,吃藥的價值就是一種關系型價值;自足型價值是其自身具有價值,對應于固有價值,例如健康。⑥柏拉圖在《理想國》中,對固有價值有精彩的論述。該書第五章,色拉敘馬霍斯講了三類好的東西:其一,有些東西是好的,僅僅因為它們本身是好的,如無害的娛樂;其二,有些東西我們既珍視它們的功效,又珍視它們本身,像知識、健康、視力等;其三,我們只看重它們的回報和作用,如體育、醫療等。柏拉圖認為,公正屬于最高的那一類好的東西,即第二類,它們本身和它們的功效兩方面都是好的。

  ⑦好,就是善,就是價值,本身和功效這兩方面都好,就是固有價值、內在價值或稱自足型價值。人們通常把有關行動的判斷兩分為事實判斷和規范判斷。有學者認為這種二分法是不夠的。規范判斷是有關“應該”的判斷,但是它本身并沒有證明為什么應該;事實判斷告訴我們事實,但沒有告訴我們應該怎樣。價值判斷不同于規范判斷和事實判斷,但與它們有關。價值有關什么是“好”,“應該”應當以“好”為根據,所以價值判斷是規范判斷的根據與理由。

  ⑧它與事實判斷相通但不相等,是事實判斷的擴展版。⑨同時,一套規范對應著一套理想,所以不可能用一套規范、一套理想來作為價值,否則,規范問題就變成了事實問題。其實,人們確立某個規范是基于某種價值選擇。價值判斷的基礎是人道目的論,即人類幸福。價值有關存在的本來意義或目的;價值問題就是追問此一存在意味著什么,⑩那種所意味著的事情是一個存在X的存在目的或者說存在的使命。如果不實現這種目的或使命,那么這個存在X的存在就是無意義的。輥輯訛我們怎樣認識這種價值?怎樣認識一個存在的目的或使命?它們“直接顯示在某種存在的必然期待或者說預期效果中:如果一個存在不能實現其預期效果,那么這一存在就實際上被否定了。”輥輰訛價值真理構成規范判斷的理由或目的。

  司法推理價值判斷中的價值,正義、平等、自由與人的尊嚴就是其本身和作用都是好的、善的,是固有價值。為了更好地從固有價值的角度理解司法推理中的價值判斷,我們從價值理性的角度稍作強調。德國社會學家韋伯指出,社會行為可能取決于以下四種方式之一:其一,人們的行為可能是由于某種目的、取決于某種期望,這是一種基于目的理性或稱工具理性的行為;其二,人們的行為可能是基于某種信仰,不抱任何目的,它以道德、宗教、美學為行為標準,這是一種基于價值理性的行為;其三,人們在感情支配下行事;其四,人們依據傳統行事。

  輥輱訛韋伯在《學術與政治》第一章“以學術為志業”中,講了很好的價值理性的例子,即為學術而學術,為學術而獻身,為了具體問題而獻身。輥輲訛這是一種基于價值理性而從事學術的典范,即認為學術本身就是值得追求的,而不是把學術作為一種博取金錢、權力、地位、名譽的工具。我們從價值理性而不是工具理性(目標理性、實用理性)的角度理解固有價值,就能夠比較好地理解固有價值。如果總是從手段與目的或有用性、工具理性的角度 理解價值的話,我們就很難擺脫工具價值(實用價值)對正義、自由、平等、人的尊嚴等的糾纏,而無法把握它們的真意。

  (二)價值判斷的客觀性

  司法推理價值判斷中的價值是固有價值,具有客觀性。對于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性質,學者們已經有過很多研究,提出了多種不同的觀點。筆者下面對國內學者在這個問題上的基本觀點做一簡要梳理,以便使討論有的放矢。我們可以把目前在價值判斷性質上的觀點歸納為以下三類。第一類觀點認為價值判斷是主觀的,認為價值是一種主觀性的存在,“沒有客觀性價值”。輥輳訛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常常以價值觀代替價值,以價值觀的表達代表價值判斷。例如,有學者認為價值判斷是“法律解釋者的一種主觀精神活動”,價值判斷“是主觀的”。輥輴訛他們以此為基礎研究價值判斷,但常常把對價值的探討轉化為對價值觀的討論,并再轉化為對道德觀念的討論。

  由于把價值觀當作價值,而價值觀是多元的,輥輵訛所以,認為價值是易變的,對社會“主流價值的探知”輥輶訛變成了對社會主流價值觀的把握。由于認為價值判斷是一種主觀判斷,所以,在很多時候,價值判斷與意見、實體公正與意見的表達就難以區分;價值判斷也就成了一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相對主義判斷,因而,實體公正就需要以社會效果、社會的可接受度、主流的價值觀為前提條件。輥輷訛持這種觀點的某些學者由于將價值選擇的問題等同于利益衡量的問題,價值判斷最后變成了“個案中關聯利益的‘重力’”衡量。

  輦輮訛然而,由于否認價值的客觀性,利益之間的沖突常常無法衡量,利益衡量就只能針對個別人和個別案件,結果就如魯曼所說:“法教義學上的嚴格性和概念上的可控制性,在很大程度上被犧牲掉了”,所以,衡量的過程和結果都很難普遍化,利益衡量最后變成了政治角力,導致魯曼所說的司法推理中的“特洛伊木馬”。輦輯訛第二類觀點是把價值作為一種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例如,有學者根據人的需要把價值分為正、負兩類,認為“善與惡其實就是客體的事實屬性對主體需要、目的、欲望的效用性,正價值、負價值與善、惡屬于同一概念。

  ”輦輰訛這位學者認為,“只要將‘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作為司法價值判斷活動的標準,就可以從案件事實中推出司法者的價值判斷,就可以打開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結論的邏輯通道。”輦輱訛然而,“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具有主觀性,常常模糊而不確定。一個簡單的問題是:人們是因為某種東西有價值才需要它?還是由于人們需要某種東西,才使它有價值?這類關于法律價值的觀點其實是把法律價值降為關系型價值、工具性價值。這恐怕不是持此類觀點的學者的初衷,但事實結果卻是如此。

  1.正義的客觀性

  正義的客觀性首先體現在正義在人類社會的出現上。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指出:公平契約產生于合意契約,它“既是客觀的,也是公平的”。它對整個財產制度和社會都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公平契約的出現使人們認識到:“人們所得到的任何價值必須等于他所提供的服務。”“法律拒絕承認任何使人遭受他不應遭受的痛苦的行為,換言之,這樣的行為是一種不公正的行為。”輦輶訛正義的客觀性也體現在正義的表現方式上。當代比利時哲學家佩雷爾曼指出,對正義的界定只能是形式性的。

  正義作為一種行為原則,必須以同一種方式對待同一個范疇的所有人;公正的法官應該剛正不阿、不偏不倚,客觀、中立,以事實為根據,而不能因人而異,所以“正義女神”的眼睛是蒙著的。輦輷訛德國社會學家魯曼則描述了公正的程序性特點。他主張避免將公正作為“一種選擇的判準”,避免設定實體公正的標準。魯曼指出,公正在法律系統中是一種“偶聯性公式”,被“典律化”。輧輮訛他認為,公正被作為一種規范,其意指“一種反事實性的、面對失望的情況也能予持守的效力要求。”輧輯訛公正就是判決的前后一致性,意味著類似案件類似審判,相同案件相同審判,不同案件不同審判。輧輰訛美國哲學家羅爾斯同樣對正義的形式性面向給予充分的重視,雖然他認為“規則正義”是一個更恰當的表述。輧輱訛從上述哲學家與社會學家關于正義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正義的形式性面向是正義的重要表現方式,具有客觀性。

  三、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操作與原則

  我們在什么情況下需要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怎樣在司法推理中進行價值判斷?對此,筆者的核心觀點是:司法推理中的價值判斷是為了輔助法官實現依法裁判,價值判斷與依法裁判是一致的。

  (一)在什么情況下需要司法推理價值判斷

  在這個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把法官的裁判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處理簡單案件的“常態司法”,在這類情況下,法官所做的是“符應性之形式判斷”,法官只需還原或展示立法者的規范性的價值判斷內容,否則便犯了僭越立法者職權的“二次判斷謬誤”;另一類是對疑難案件的裁判,在第二類情況下,法官需要進行“衡量性的價值判斷”。輪輶訛與之類似的觀點是:“法官價值選擇的起點是因為現存規則不被應用、不能應用。”輪輷訛還有學者把需要法官價值判斷之處概括為六種情形,認為法官只在遇到這些情形時才會進行價值判斷。輫輮訛第二種觀點是認為所有司法判斷都是價值判斷,法官大量的日常審判工作、司法推理都需要進行價值判斷。

  輫輯訛張繼成教授在其文章中提供了這種觀點的理由:“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的復合體,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不僅與法律規范所指設的事實要件相符合,而且與蘊涵于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相符合。”輫輰訛筆者的觀點大體屬于第二種:“形式規則(包括形式邏輯規則與法律規則)與價值判斷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人們在進行法律推理時依情況的不同而對它們有不同的側重,因此組成了各種法律推理的具體方法。”輫輱訛近年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證明第二種觀點更有道理。一些造成不良社會效果的“奇葩判決”的出現,不是由于案件復雜或法律存在漏洞,而是由于審判人員沒有用心領會法律的價值內涵,奉行一種狹隘的“條文主義”輫輲訛,簡單“照章辦事”。

  例如2016年內蒙古巴彥淖爾盟的王力軍玉米案中的一審,輫輳訛如果法官在審判中進行正確的價值判斷,按照我國法律的精神進行司法推理,不應當把有益于國計民生的玉米收購行為認定為犯罪。該案一審的條文主義判決貌似“合法”,但由于沒有體現法律價值,所以實際上不合法。許霆案是另一種此類案件,它其實并非通常的“疑難案件”,如果法官將刑法分則與總則的規定聯系起來理解,切實從該行為的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的角度綜合考慮,并根據刑法總則有關減輕處罰的規定,在法定刑下宣告刑罰,本不會導致一審的過高刑罰。許多貌似疑難的案件,都是由于沒有正確進行法律價值判斷,導致未能依法裁判。所以,法官在日常審理案件之時,無論是疑難案件,還是簡單案件,都需要進行價值判斷,了解法律條文的價值內涵,按照法律所蘊含的價值進行審判,作出既符合法律條文也符合法律價值的判決。

  四、影響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體制與社會因素

  雖然司法推理中的價值判斷應當以法律為根據,但是,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談,價值與對價值的表達是不同的,而法官是表達價值、進行司法推理價值判斷的重要主體。法國社會學家皮埃爾·布迪厄指出:由于從來都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法官在司法中不是一個機械的法律執行者,而是必須根據自己的判斷來確定適用于先前案例中的規則是否能夠適用到類似案件中。輬輷訛他指出,一方面,法官的判決以邏輯和他必須做出解釋的法律文本的價值體系為基礎,另一方面,“法官的判決具有發明的功能”。輭輮訛布迪厄雖然講的是法官在適用先例方面的自由裁量權,但其實法官在適用制定法規則時的自由裁量權更大。

  那么,怎樣使法官在司法推理價值判斷中盡量避免自己的偏好,做出符合法律價值的價值判斷?這涉及到體制、制度與社會在內的許多因素。在社會結構十分復雜、社會成員利益訴求和認知結構非常多樣化的情況下,布迪厄所說的“相似性”在我們這個社會還顯得陌生,如果我們希望法官的法律推理價值判斷能夠完全、充分地依法實現,我們還需要作更艱苦、更多方面的長期努力。多少有點悖謬的是,越是在這個時候,越是需要法官和法院通過司法推理價值判斷捍衛法治、守護公正,為實現社會團結與發展做出貢獻。在這方面,無人可以置身度外,法律工作者首當其沖。

  作者:張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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