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8月17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shù):
摘要:認繳制之后的公司只享有出資債權的基本結構,因此更多公司傾向于實繳制的狀態(tài)。在主體規(guī)則上,公司為債權人;并且股東無權提前設定出資債權期限,而是由股東或者董事會進行商議決定?傊谡J繳制改革之后,公司的很多規(guī)則都發(fā)生了變化。本文主要論述了認繳制后公司法資本規(guī)則的新情況。認繳制格局是在2013年度被基本確立,不過為了鼓勵創(chuàng)新,認繳制的改革也僅僅是取消了最低的注冊資本與首次出資的限制,并沒有改變以往的公司法資本規(guī)則體系,并不完全的格局改革導致了以往的實繳制規(guī)則沒有辦法適應認繳制下的資本結構。認繳制下的不合理規(guī)則如果在實繳制下進行必然會有不適應的地方,會影響認繳制的自治目標,在實繳制狀態(tài)下不用顧忌的出資到期和加速到期在認繳制狀態(tài)下成為法律盲點,可以被輕易的躲避。
主體規(guī)則上,應將債權人限定為公司。到期規(guī)則上,應取消由股東事先對出資債權設定期限的要求,交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自治。對于公司非破產(chǎn)條件下的出資加速到期,組織法方案和代位權方案均有根本缺陷,應采取強制執(zhí)行出資債權方案。處分規(guī)則上,禁止出資債務免除、延期、更新或替代履行,禁止股東并限制公司抵銷出資債權,轉讓、質押和強制執(zhí)行出資債權不應有足值的要求,董事依勤勉義務獨立地判斷出資債權的價值。計量規(guī)則上,改變實繳制下僅以實收資本作為分配標尺的做法,在股東明顯缺乏履行能力或約定出資期限時,應對出資債權作減值處理并阻卻公司利潤分配,回歸注冊資本責任擔保本義。
關鍵詞:認繳制;出資債權;強制執(zhí)行;資本維持
一、認繳制資本規(guī)則的含義
由于立場與現(xiàn)實要求,實繳制一直是我國的資本制度,實行實繳制是為了保障股東的出資。雖然在2005年引入了認繳制的概念與做法,但是實質并沒有發(fā)生變化。特別是為了防止由于改革導致的實踐誤解,在理論上仍然強制股東的出資義務。換句話說,長時間的實繳制思維給認繳制的實行留下了巨大障礙。理解認繳制可以將注意點放在“認”字上,就可以了解其中含義:股東的認繳行為就等同于民法上設定負擔的行為,其實質是債權與債務關系的產(chǎn)生。認繳行為之后,股東變化為債務人,公司變?yōu)閭鶛嗳。從另一角度分析,實繳制與認繳制的分歧就是債權成立與債權實現(xiàn)的分歧。
認繳制的優(yōu)勢在于出資債權實現(xiàn)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把出資債權的時間與方式由公司自治解決,通過出資債權的變現(xiàn)、轉讓等方式完成注冊資本的利用。事實上,如果將關注點放在“認”上,則不難發(fā)現(xiàn)認繳制的法律本質:股東在初始章程或增資合同中作出的認繳意思表示,屬于民法上為自己設定負擔的行為,本質上是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通過認繳,股東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務人,公司則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權人。從債權角度看,認繳和實繳實際上就是債權成立與債權到期(實現(xiàn))的區(qū)別。認繳制的價值在于,在確保出資債權成立從而不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將出資債權何時以及如何實現(xiàn)的問題交還給公司自治,由其按經(jīng)營中實時的融資需求自主安排出資債權何時到期變現(xiàn),甚至直接通過轉讓、質押等方式處分變現(xiàn)出資債權,最終實現(xiàn)注冊資本對外擔保功能和對內利用效率的兼顧平
衡。公司不即時獲得到期出資而僅享有對股東未到期的出資債權,這成為認繳制下公司資本結構的新常態(tài)。出資債權主體規(guī)則:公司作為出資債權的所有者,自然是債權人,這本不應存在疑問。但公司法規(guī)定,未完成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向已完成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只是未明確責任內容。如果違約責任只是股東相互間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則僅為形式上的章程條款、約定等。
二、認繳制度資本規(guī)則的優(yōu)越性
從出資義務到出資債權的轉化,更大的優(yōu)勢在于能夠明確出資債券公司的屬性。第一,出資債權的資產(chǎn)性質能夠表明我國法定資本制的事實。公司在法定資本制的前提下僅僅需要在成立時確定注冊資本,以此來完成注冊資本對債權人的責任擔保義務,所以也可稱“確定資本制”。不過這類確定性并不需要股東立刻進行出資。有很多的國家為了保護公司的原則秩序,防止股東們的風險轉嫁而在注冊資本、出資比例等方面做限制要求,但是法定資本制下并不受這些要素的制約。簡言之,法定資本制也可以叫做完全認繳制,改革的目的僅僅是為了還原本質。如上債法性質的股東間協(xié)議,可按合同法解決,公司法無需對此作出規(guī)定。
如果違約責任是指股東應向公司履行出資或承擔出資瑕疵責任等組織法上的責任,則其他股東成為與公司并存的出資債權人進一步明確其他股東請求權的內容是要求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從而坐實了其他股東的出資債權人身份,F(xiàn)行法延續(xù)實繳制下強調出資義務的思維,將債權人的范圍擴大到股東,這一貌似以組織法特殊性而偏離普通債權主體規(guī)則的安排實際上恰恰違背了組織法原理,即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對自身出資債權財產(chǎn)享有專有處分權。除此之外,出資債權具
有特殊性的原因在于其資產(chǎn)屬性。也是因為出資債權是公司財產(chǎn)的一部分,在認繳制的狀態(tài)下公司的自治也是對財產(chǎn)的使用。不過公司組織的特別之處是股東不僅是債務人,還是債權人的所有者,也就造成了出資債權盡管是公司財產(chǎn),還是避免不了被濫用被侵害的結果,甚至更容易被侵害,這是由于在出資關系中主體雙方的從屬關系造成的。所以立法者在對實繳制向認繳制的改革中,應當把認繳制的適用對象變?yōu)槌鲑Y債權本身。出資債權的首要性質是債權,在民法的角度上分析,債權主體、債權到期等問題既構架了法律規(guī)制的基礎框架,也提供了可使用的一般性法規(guī)則。同時出資債權是特殊債權,是在出自債權的基礎上而形成的,認繳制法律規(guī)制的主要內容就是回答解釋在什么程度與范圍內對出資債權形成排除。
三、認繳制度資本規(guī)則改革的阻礙
公司是出資債權的所有者,也是當然的債權人,這本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在公司法中,沒有進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具體的違約責任需要股東之間的商議進行。股東擁有出資請求權對認繳制存在不利,由此造成的損害也變成認繳制的負擔。任何一個股東都能夠要求其他股東進行出資,只顧自身的利益而不顧忌其他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法》中,規(guī)定了出資請求權不僅僅限于股東,公司的部分董事、高管都有權利請求出資,這樣一來就加劇了股東之間的矛盾,從而妨礙公司的正常運營。認繳制度現(xiàn)今改革的腳步舉步維艱,人們對于認繳制的認知不夠,并習慣于實繳制下的公司制度,但是就如上文所說會造成各種問題,還需要很多時間與過程。關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盡管有觀點正確的指出,股東只應向公司承擔責任,但多將其定
性為違約責任。事實上,出資義務不是基于股東以出資換取公司股份這樣的雙向合同,而是組織法上社團成員為促進社團目的實現(xiàn)所負有的成員義務。公司章程也更多是組織規(guī)章而非合同。因此,出資履行不適用合同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而只適用組織法上的股東平等原則的抗辯;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而非過錯原則;責任內容也超出合同法上的繼續(xù)履行和損害賠償,而包括組織法上的限制股東權利、其他股東及董事高管的連帶責任甚至解除股東資格等。為避免股東出資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擔保功能及資本真實繳納原則落空,對出資債權通常也不適用普通合同債權較短的訴訟時效。我國更是突破性地規(guī)定出資債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這些都充分說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并非違約責任,而是組織法上的成員責任。出資債權到期規(guī)則:在實繳制下,因出資即時到期而無需關注到期問題,但在公司有未到期出資債權的認繳制下,這卻是至關重要的問題。在此,出資債權的組織法屬性將衍生出偏離和補充普通債權一般規(guī)則的特別規(guī)則:公司對出資債權的自主處分權要求取消由股東事先設定期限的要求,但應補充規(guī)定公司主張出資債權的決定權歸屬;對于出資債權能否加速到期問題,盡管主流觀點已經(jīng)正確地基于組織法要求作出了肯定回答,但并未找到一條真正兼顧組織法、合同法以及訴訟法原理的規(guī)則適用路徑。
四、出資債權的期限設定問題
公司法第25條和第81條要求章程應當載明股東出資時間,即出資債權應為定期債權。法定代表人有義務在到期時催促股東履行,而在到期前,股東可以期限利益拒絕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認可以資本多數(shù)表決將期限提前的做法。事實上,修改章程將期限提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加重,而任何在公司成立后加重股東義務的決議都需要該股東本人同意。然而,認繳制的核心目標是使公司能按實時資金需求自主決定出資債權何時到期變現(xiàn)。只有不事先設定期限,公司才能利用不定期之債可依債權人請求而隨時到期的原理,根據(jù)經(jīng)營需要決定出資到期并接收,實現(xiàn)資金供需同步匹配。由股東事先設定期限的規(guī)定剝奪了公司對出資債權到期與否的自主決定權,本質上仍是以合同法思維取代和損害組織法上公司的獨立人格及其對自身財產(chǎn)的自主處分權,是實繳制下以犧牲公司自治來確保出資這一思維的殘余。由于股東無法預見公司將來的資金需求,認繳制下不僅會發(fā)生實繳制下的資金閑置,更會發(fā)生公司亟需資金時出資卻未到期的資金緊缺,資金供需錯配實際上比實繳制下更為嚴重。
更進一步說,事先設定期限減損了公司實際獲得的出資債權的價值。在股東具有出資能力和意愿的情況下,出資債權的實際價值是由其名義數(shù)額和期限共同決定的。如設定期限,則公司通過轉讓或質押出資債權提前變現(xiàn)時要承受貼現(xiàn)損失,期限越長,則損失越大。當然,這并不是指股東事先設定期限構成侵權法意義上的侵害公司財產(chǎn)。從這個角度說,任何的期限設定客觀上都大大限制了公司融資自治的空間,造成了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財產(chǎn)低于所公示的注冊資本數(shù)額,不應提倡,更不應由立法強制。
五、出資債權強制執(zhí)行的基本規(guī)則
考察民法和訴訟法上強制執(zhí)行債權的一般規(guī)則,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應申請支付令或提起訴訟并獲得相應的執(zhí)行文書,由法院對債權進行凍結和變價。需要強調的是,債權無論是否到期均不影響其財產(chǎn)屬性,理論上均可以成為強制執(zhí)行的對象。依此原理,公司出資債權
被凍結后,禁止公司收取或處分該債權,也禁止股東向公司作出履行。變價時,如果出資債權已到期,通常應由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作出履行。法理上,此時出資債權的債權人仍是公司,公司的債權人只是獲得了收取該債權的權利。當然,公司債權人也可以選擇以出資債權折價抵債,直接成為出資債權的債權人,但此時債權人要承受股東無法履行的風險,因此其通常會選擇前一種變價方式。如果出資債權未到期,債權人無法立即收取債權,除了凍結債權并待到期后收取或抵債之外,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立法均規(guī)定,可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債權在到期前變價。
我國司法界和理論界盡管原則上也認可對未到期債權的執(zhí)行,但在措施上仍限于凍結債權并由法院向第三人發(fā)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由第三人在債權到期后向申請執(zhí)行人作出清償。立法在此顯然有待完善。當然,債權人通過拍賣、變賣未到期的出資債權獲得清償時,要承受一定的風險。
六、出資債權處分規(guī)則
現(xiàn)行法對出資履行及出資責任作了詳細規(guī)制,但這是以實繳制為基礎的。認繳制后,公司僅享有出資債權成為資本結構的常態(tài),公司以抵銷、轉讓、質押等方式處分出資債權成為其行使融資自治權、滿足資金需求的重要手段。但和期限設計一樣,股東在此同樣能借助其“內部人”優(yōu)勢,通過參與甚至決定公司處分出資債權的意思形成,從而“巧妙”地在出資到期前就逃避掉出資義務,其手法更為隱蔽而難以直觀察覺,甚至往往從普通債權自由處分的視角,被誤認為是合法的自治行為。股東應按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真實履行所承諾的出資義務,這一資本真實繳
納原則(在我國一直被稱為資本確定原則)在認繳制下并未改變和放松。因此,立法必須補充出資債權處分規(guī)則,避免現(xiàn)有出資規(guī)則被規(guī)避甚至被架空。
七、出資義務免除禁止
不同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可隨其意愿免除債務人債務,公司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地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即便免除行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股東會決議的,也不允許。否則,資本真實繳納要求將形同虛設。在禁止免除的范圍上,除了出資義務本身,違反出資義務引發(fā)的各類責任(含股東自身、其他股東、受讓股東以及公司董事的責任等)同樣不能免除。在禁止免除的方式上,包括以下常見情形:
1、出資免除。這是指公司以單方行為、免除合同、消極的債務承認或者債權不行使約定等方式全部或部分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
2、出資延期。在章程約定出資期限的情況下,如果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或者公司與股東約定延長該期限,雖未改變出資數(shù)額,但公司及債權人將失去延長期內對出資的利用可能,從而喪失了出資的部分價值,等同于出資義務的部分免除。出資數(shù)額和期限一經(jīng)確定,出資債權的實際價值也就隨之確定下來,期限越長,價值越低。如果說公司設立階段初始章程設定出資期限尚屬股東自由決定其出資價值的范疇,那么在公司成立后價值確定的出資債權,已成為公司財產(chǎn)以及對債權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能再由股東任意支配,這是組織法維護公司獨立人格和財產(chǎn)的必然要求。延長期限直接導致出資債權價值貶損以及公司通過行使和處分該債權本可獲得的價值的減少(例如利息或貼現(xiàn)損失),這與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或者提供價值不足的實物本質上并無差別。盡管債權人可
以無視出資期限而在公司不能清償時直接要求股東向其履行出資,但這只是避免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無法消除股東在實際履行前的延長期內已經(jīng)給公司和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3、出資更新或替代履行。如果公司與股東之間約定將出資債務更新為標的或者內容不同的普通債務(如貸款債務),由于普通債務并不受資本真實繳納原則約束,即便其名義數(shù)額與出資債務相同,二者也不等值(如公司可以放棄向股東追討貸款),因此也是變相免除出資義務。同樣,公司接受實物作為現(xiàn)金出資的替代履行或者接受與實物出資不同的其他實物,由于無法確保等值性,也不能承認替代履行的效力。此外,變更履行主體,如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出資或者在股東之間重新分配出資義務,都會因履行能力的差別而讓真實出資的可能性減小甚至消失,因此也構成免除。總之,民法上允許的雙方合意下的債務更新或替代履行(代物清償),要受到公司法上資本真實繳納原則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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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語
2013年的認繳制改革受制于時間倉促和認識局限等原因,并沒有完成由實繳制向認繳制轉變的重要任務。由于延續(xù)實繳制思維和規(guī)則,認繳出資的債權本質和資產(chǎn)屬性被忽視,因而既無法認識到認繳制下公司融資自治的實質是公司對其出資債權這一財產(chǎn)的自主處分,也無法認清現(xiàn)實中股東所謂的自治行為實際上是對公司財產(chǎn)處分權的侵害,認繳制本應實現(xiàn)的安全與效率價值的平衡兼顧,在現(xiàn)實中成了二者的錯位兼失。因此,有必要將這場未盡的改革進行到底,圍繞出資債權這一核心,以維護公司對出資債權的自主處分權,免遭股東不法侵害為主線,對出資債權的主體、到期、處分及計量規(guī)則作出全面創(chuàng)新?傊,在對債權
人保護、公司利潤分配的標準、董事義務的判斷等問題缺乏充分的討論和共識前,我們只能對法律層面較大的制度變革保持慎重,認真對待、完善和落實現(xiàn)行法,避免法律保護的實際水平甚至低于現(xiàn)行法才是當務之急。否則,我們不僅沒有評論現(xiàn)行法的資格,更沒有改革后就能認真對待新制度的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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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賀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