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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代用監獄制度的考察與反思

時間:2021年02月20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摘要]日本代用監獄是指隸屬于偵查機關或者法院的臨時羈押機構,是用于拘留刑的執行機構和審前羈押機構,替代了監獄未決犯專區。在日本軍國主義時代,代用監獄得到了立法的認可。在1945年以后的法治時代,代用監獄的功能從審前羈押和執行拘留刑轉變為單一的

  [摘要]日本代用監獄是指隸屬于偵查機關或者法院的臨時羈押機構,是用于拘留刑的執行機構和審前羈押機構,替代了監獄未決犯專區。在日本軍國主義時代,代用監獄得到了立法的認可。在1945年以后的法治時代,代用監獄的功能從審前羈押和執行拘留刑轉變為單一的審前羈押,可執行的臨時拘留時間縮減為72小時;偵查和羈押由警察機構的不同部門主管,實現內部偵押分離;此外,還對代用監獄產生的問題進行了外部治理。但前述改革沒有改變偵押合一的本質,受到了日本學界質疑和國際人權組織的責難。代用監獄隸屬于偵查機構的缺陷及其存廢之爭同樣出現于我國的看守所改革之中。在《看守所法》制定過程中,我國立法機關可以吸取日本教訓,借鑒域外國家處理偵押關系的經驗,將看守所轉隸中立的司法行政機關。

  [關鍵詞]代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司法改革保障人權

監獄刑法

  一、引言

  從世界范圍來看,刑事未決羈押場所主要有四種模式:獨立監獄模式、附設于法院的看守所模式、隸屬于公安機關的看守所模式、獨立監獄與附屬于警察署的代用監獄并用模式。綜合來看,偵查與羈押分離是總趨勢,所以各國采取“偵查機關管理未決羈押場所”的做法極少,而日本和中國大陸恰恰屬于這極少之列。在日本,羈押場所包括臨時羈押(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拘留所(留置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決人員監獄(拘置所),羈押已決犯的監獄/少年監獄(刑務所/少年刑務所,死刑犯除外)。

  刑法學雜志淺析未成年人刑罰體系的輕緩化

  1拘留所由承擔偵查任務的警察署管理,監獄全部由中立化的法務省管理,立法上采取的是羈押機構整體獨立于偵查機構的安排,以防止司法警察利用羈押未決犯的權力而濫用偵查權。然而,因客觀條件限制,日本未決人員監獄的數量與被羈押人數的比例不合理,所以在羈押場所不足時便有了允許將“逮捕后至提起公訴前”的犯罪嫌疑人仍然羈押在警察拘留所的做法,這就是所謂的代用監獄制度。但是,學界在提及代用監獄時往往忽略了其還包括以警察拘留所充當拘留監獄(拘留場)執行刑罰(拘留刑2)的情形,這一問題在二戰結束后已經基本解決。

  具體表現在,1948—2010年,因違反《輕犯罪法》被處以拘留刑的人數從1600人減少到6人,2011—2019年分別為8人、5人、4人、4人、5人、6人、5人、1人、3人。3犯罪人數的絕對減少也就意味著警察拘留所充當監獄執行拘留刑的情況極少被關注,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今天所談及的代用監獄,一般是指未決羈押中警察拘留所作為未決人員監獄的問題。日本法務省公布的數據顯示,1971—2004年,警察拘留所日均羈押未決犯的人數從2258人增加到5444人,拘留所作為未決人員監獄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占比從81.52%上升到98.27%。2014—2018年,日均羈押人數分別為9078人、8871人、8395人、7947人、7760人,因此,2018年比2004年至少增長了42.5%,拘留所的羈押占比仍居高不下。

  4代用監獄從制度上的例外演變為實踐上的常態,羈押權對偵查權的制約形同虛設。日本學者的實證研究還指出,20世紀60年代至70年代后期,日本發生的14件無罪冤案都與警察在代用監獄非法取證有關。51983—1989年,日本最高法院糾正的5件冤案中有4件直接指向警察在代用監獄刑訊逼供。6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有人指出:“代用監獄是制造冤錯案件的元兇、侵犯人權的溫床。”7長期以來,一直存在代用監獄的存廢之爭。日本代用監獄制度中偵押合一的矛盾也同樣存在于我國的看守所制度之中。有鑒于此,我們考察日本代用監獄制度的成因、流變和實踐,對其反思并與我國類似問題進行比較,可以更好地為我國正在進行的看守所立法提供借鑒。

  二、軍國主義時代的代用監獄制度

  (1868—1945年)明治維新是日本法制史上的轉折點,也不可避免地面臨法律體制的西方化。但是,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的過程仍沒有擺脫封建時期糾問主義的訴訟模式,本質上是在以天皇為中心的政治體制下的制度改良。在國家本位、天皇主權的觀念下,以警察為代表的行政權在刑事司法權力體系中占據主導地位,羈押目的是控制和懲罰犯罪,對保障人權的目的有所忽視。代用監獄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中產生的。

  (一)用于未決羈押的代用監獄

  日本歷史上關押未決犯的機構有以下幾個:1.監獄未決犯專區明治維新肇始,日本就在監獄中設立了羈押未決犯的專門監區(監倉),由負責重大案件審理、監獄和刑罰執行工作的刑部省管理,如1869年在歌山監獄設立的未決犯專門監區便是例證。在監獄未決犯專區的管理主體上,又經歷了以下變化:1871年8月,由于法院和監獄都由司法省1管理,司法省又將專門監區的部分工作交由法院直接管理,也就形成了監獄中存在司法省管理的未決犯專區和法院管理的未決犯專區兩種情形。1874年11月,由于司法省領導人江藤新平政治失勢以及維護社會治安需要,包括未決和已決羈押在內的全部監獄工作開始由領導警察機構的內務省(1873年11月成立)管理,于1876年4月設立管理全國監獄工作的內務省警視局,又于1879年7月改為內務省監獄局。2管理偵查機關的部門同時也管理羈押工作和刑罰執行工作,即出現了我國通常所說的“偵押合一”問題。

  (二)用于已決羈押的代用監獄1880年頒布、1882年實施的《日本刑法》和《治罪法》均由明治政府聘請法國法學家保阿索那特(G.E.Boissonade)起草,具有濃厚的法國法特色。1882年《日本刑法》也同1810年《法國刑法典》一樣,將犯罪分為重罪、輕罪、違警罪。違警罪屬于日本行政刑罰的一種,違反者將被處以拘留刑或者罰金刑,規定在1882年《日本刑法》第4編第425~430條。根據《治罪法》的規定,違警罪由治安法院管轄,警察拘留所僅是臨時羈押場所。1881年、1889年的《監獄規則》還規定,被判處拘留刑的執行場所是專門的“拘留監獄”。三、法治時代的代用監獄制度(1945年至今)二戰結束后,美國對戰敗國日本單獨占領和管制。為了鏟除軍國主義和法西斯勢力,1945年9月22日,美國在《占領初期美國對日政策》中明確占領日本的目標:(1)確保日本不再成為世界安全與和平的威脅;(2)最終建立一個和平與負責的政府,該政府應尊重其他國家的權利,并應支持《聯合國憲章》的理想與原則中所顯示的美國目標。

  在此目標指引下,日本刑事訴訟從積極借鑒大陸法轉向被迫接受美國法,從超職權主義走向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混合模式。由于舊制度的廢除以及三權分立政治制度、令狀主義訴訟制度的建立,代用監獄出現了新的發展特征。其管理體制上的變遷,大致可劃分為兩個時期:二戰結束至警察權內分改革(1945—1980年),警察權內分改革至今(1980至今)。

  (一)代用監獄的功能減少和時間限制(1945—1980年)1945年11月22日,司法省刑事局制定《關于咨詢事項的建議措施》,其中有兩項重要建議:一是廢除預審法官制度,將預審法官的權限分配給檢察官和司法警察;二是犯罪偵查中禁止利用行政拘留代替刑事羈押,廢除《違警罪即決條例》和《行政執行法》。上述改革精神被1948年頒布的日本刑事訴訟法所采納。核心理由是:預審制度存在重復審查、未審先判的弊端;《違警罪即決條例》和《行政執行法》違反日本憲法尊重基本人權和強制措施法定的原則。由于上述制度和法規的廢除,戰前建立起來的代用監獄呈現出新的表現方式。

  四、日本學界及國際組織對代用監獄的質疑

  對于“內分改革”及代用監獄是否應當廢止的問題,以警察廳、法務省、日本律師聯合會為代表,形成了不同的觀點陣營。以警察廳為代表的存續論3認為:1.警察拘留所數量較多,訊問設施完備,距離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居住地較近,運送犯罪嫌疑人以及家屬、律師會見較為方便;2.增設未決人員監獄面臨財政費用和建設用地上的困難;3.日本的冤假錯案在國際上并不多發,產生冤案的原因應當納入刑事訴訟的整體環境考量,不應單方面歸責于代用監獄制度;4.偵查部門與羈押部門已經實現內部分離;5.從偵查角度而言,在拘留所執行未決羈押便于訊問及其他偵查活動,提高偵查效率。

  以律師聯合會為代表的廢除論4認為:1.代用監獄的本質是偵查當局羈押、管理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支配其生活。偵查和羈押并未徹底分離,容易滋生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和冤假錯案。2.交通便利不是未決羈押場所的本質要求,未決人員監獄只要實現晚上和休息日會見即可。3.代用監獄制度與令狀主義的要求相抵觸,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1的規定。4.應當有計劃地增加財政預算,修建更多大規模的未決人員監獄。以法務省為代表的折中論認為:代用監獄制度應當盡量避免適用,未來的方向是逐漸廢止。

  2但是,日本全國的拘留所有1286個,未決人員監獄等其他刑事設施只有154個。在旭川地方法院,除本部外,名寄、稚內、紋別、留萌等地只有旭川監獄和名寄未決人員監獄。即使是將犯罪嫌疑人羈押在拘留所,東京、大阪、靜岡、愛知等地的未決人員監獄也面臨超員羈押,千葉、兵庫、埼玉等地的收容率也達到90%以上,起訴后有近二成的被告人仍不能及時移送到未決人員監獄,3而是選擇“移監待機”。因此,羈押場所不足成為廢除代用監獄制度最大阻力。

  五、日本代用監獄對我國看守所立法的啟示

  中日兩國在訴訟制度、訴訟文化上具有近緣性,我國刑事訴訟存在的部分問題往往也能在日本找到相類似的情況。就代用監獄而言,其與我國看守所在管理體制上都隸屬于偵查機關,偵押合一的配置在兩國均遭到了學界的一致反對。日本學界、律師界要求廢除代用監獄制度的根本原因是其由承擔偵查職能且偏重口供的警察機構管理,履職的中立性無法保障。日本改革過程中尚存遺憾的地方,也正是我們學習和反思的鏡鑒。就我國而言,在“躲貓貓”“喝開水”等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推動下,公安機關開始打破歷史傳統和思維定勢,認識到看守所中立于偵查部門的重要性。

  1公安機關內部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實行不同領導分管偵查和羈押工作。雖然這種類似于日本內分改革的措施具有了中立化色彩,但是,在公安機關共同打擊犯罪、統一行動的一體化體制之下,羈押部門與偵查部門都必須接受行政首長的指揮,導致羈押部門往往配合有余、監督不足。基于此,學界普遍認為,應當變更現行看守所隸屬關系,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門管轄、領導。

  2但是,有學者認為看守所存在的諸多問題主要是管理上的問題,通過強有力的管理機制創新能夠解決,無需進行體制變動……變革體制就成為了成本過高且前景難以準確把握的一種改革建議。3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起草公布的《看守所法(公開征求意見稿)》仍然認為偵查與羈押分離可以在公安機關領導的前提下實現,引起了理論界的強烈質疑與反對。那么,看守所改革究竟路在何方?日本改革經驗顯示,警察機關一體化體制之下的內分改革雖然實現了部門之間的偵押分離,但只是完成了治標的過程,沒有從根本上革除代用監獄制度所帶來的弊害。我國要實現看守所制度的整體性突破,必須標本兼治。在2009年“躲貓貓”事件后,我國已經進行了類似于日本的“內分改革”和其他治標之舉,亦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

  但是,看守所中立不只是體制內中立,其關鍵是利益無涉。就未決羈押而言,要在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尋找中立,將看守所劃歸司法行政機關的根本點在于,其應然屬性是中立的,可以從源頭上切斷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的不正當關系,使看守所未決羈押的功能得以回歸。因此,需要借助制定《看守所法》的東風來推進偵押走向徹底分離的“外分模式”。不過,看守所整體轉隸司法行政機關并非簡單的機構、人員的重新排列與組合,我們僅是擬定了初步的路徑選擇,還必須在職能定位、配套制度兩個核心領域及其他非核心領域做出科學調整和安排。

  作者:高一飛尹治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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