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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的適用原則

時間:2017年04月07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這篇法治研究雜志投稿發表了完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適用原則,違約金制度早在羅馬時期就已經有了,如今仍然被運用在中國乃至世界的市場交易中,論文立足于違約金在《合同法》中的概念和特征,提出了其適用原則及制度完善的相關建議,旨在促進違約金對于合同

  這篇法治研究雜志投稿發表了完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適用原則,違約金制度早在羅馬時期就已經有了,如今仍然被運用在中國乃至世界的市場交易中,論文立足于違約金在《合同法》中的概念和特征,提出了其適用原則及制度完善的相關建議,旨在促進違約金對于合同簽署雙方的制約能力,維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法治研究雜志投稿

  關鍵詞:法治研究雜志投稿,合同法,違約金,適用原則及制度完善

  違約金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相關法規中,其發展也算十分之悠久,并且違約金制度在中國乃至全世界的市場交易中的運用越來越廣泛。我國《合同法》中雖然也要有相關違約金的條例規定,但是相對于其他制度完善的國家還是存在不足,間接導致了法院或是相關仲裁機關在實際違約案件的審判中容易遭遇阻礙。所以我們應該以提高相關法律法規水平為最終目的,對《合同法》中違約金的適用原則進行深入探討,并提出適當的適度完善建議。

  一、我國《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的概念及其特征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實現約定一方出現違約行為時候根據實際違約情況向非違約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包括因違約行為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如何計算。根據這一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將違約金的實際概念引申出來,其概念主要指的是雙方當人事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約定好或由法律規定好的前提下簽訂合同,并且承認在一方發生違約行為時承擔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由違約金的概念我們可以發現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首先,其具有事先確認性。事先確認性是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等其他違約行為不同的主要特點,違約金必須發生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才能確定。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就能夠發生的違約行為進行事先的確認,并制定相關違約條款,一方面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由當事人雙反進行協商和約定,但是違約金的數額必須在法律所規定的合理數額范圍之內。其次,其具有從屬性。雖然違約金的相關條款是由當事人事先確認好的,但是從本質上來說,違約金還是存在著從屬性,即違約金存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若是合同發生不成立或是被撤銷等情況,違約金自然不具有合法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合同被解除,非違約方還是可以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再次,其具有獨立性。違約金相對于合同中的附屬條件來說具有獨立性,其產生的前提是由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而發生的債務行為,對于延遲履行的違約行為,在支付約定違約金之后,仍舊需要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

  二、我國《合同法》中規定違約金的具體適用原則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體例一定程度上沿用了民法等規章制度的立法體例,明確規定了將違約金作為違約方的責任之。在《合同法》相關規定中確定了違約金具有一定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對于《合同法》中違約金的具體適用原則,筆者做出以下四點說明。第一,事先約定原則。簽訂合同的雙方發生違約金的糾紛必然是因為一方違背了簽署的合同規定,再加上違約金條款的屬性決定,所以當事人雙方必須要實現約定好相關違約金條款,并且保證簽署合同的有效性,這樣才能在發生一方違約情況時保障非違約方損失的合法性,使違約金具有法律效益才能更好保障雙方利益。第二,真實存在原則。要確認簽署合同的一方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的另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必須要有一方真實存在違約行為,《合同法》中規定違約行為主要包括不能履行、拒絕履行、延遲履行和履行范圍不全,雙方當事人要對以上四種違約行為作出說明,才能保證發生違約情況時能夠構成違約金的舉證責任。第三,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我國《合同法》中規定除法規中明確提出的因素之外,當事人一方因為不可抗拒因素而發生的違約行為,可以部分或是全部免舉證責任,只要在當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拒因素而發生的違約行為,才需要承擔違約金舉證責任。第四,不確認性原則。懲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在其責任的構成上具有一定的不確認性,懲罰性違約金只是對當事人違約行為的一種懲罰,在對違約方是否存在過失上沒有硬性要求,而賠償性違約金在這一點上依舊存在不確定性。部分法律學者都認為,原則上違約金責任的成立時需要違約方存在過失行為,這就與《合同法》中嚴格責任的原則產生了矛盾。筆者認為違約方是否存在過失行為可以成為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因素之一,違約金由于其自身的實現約定性,使其在進行違約金數額調整時對當事人雙方都產生有利影響,不僅對違約方起到了一定履行合同的督促作用,還對非違約方的損失進行了及時的補救,同時還能有效節約法院或是相關仲裁機構的訴訟資源,有效體現了《合同法》的效益型。

  三、完善我國《合同法》關于違約金制度的具體建議

  (一)明確劃分違約金賠償性和懲罰性判定標準

  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賠償性和懲罰性判定標準并未十分明確,所以劃分清楚這兩種不同性質違約金的標準是首要任務。《合同法》中規定合同簽訂的基礎前提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本著自愿原則,這也是合同生效最基本且最有價值的條件,所以在劃分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時也應該堅持意思自治優先原則。這一違約金適用原則對于《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背景下的社會市場經濟都有著重要作用,在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違約金的標準也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各自意愿和選擇自由條件下事先共同商量好之后寫入合同之中,并且只有在明顯違背了一方或雙方自愿情況才由法院進行更改。對于違約金更改的數目也有一定的額度限制,若是雙方違約金超過簽署合同標出的總價值,法院可直接宣布超出數額無效,而當簽署的合伙或是聯合經營合同的違約金超出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可適調整違約金的數額至《合同法》規定的最低標準。同時目前還可以通過相關的司法解釋來達到違約金賠償性和懲罰性規定的完善,例如在合同簽訂一方或以上有發生損失并且違約金數量過高時,違約金數量的調整可參照有關定金法規,調至違約金為損失的兩倍數額;而若是簽訂一方或以上屬于長期違約,則違約金應該在上述損失金額兩倍的基礎上,再追加違約方逾期所要繳納的利息為懲罰,在體現《合同法》中違約金適當懲罰性特點的同時也十分符合合同簽訂的平等自由原則,明確劃分違約金的賠償性和懲罰性判定標準有助于法院在實際判定中能夠做到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二)明確規定關于違約金數額調整的合理裁量權

  關于《合同法》中違約金數額的合理調整可以從數額過低和數額過高兩方面的限制來進行說明。首先,當違約金數額過低時。參照法國頒布的《民典法》,其在違約金過低或是過高時,法官可以依其職權進行違約金的增加或是減少,只是在法官進行的違約金增加和減少的過程中對其職權采取了合理限制,法官必須在明確哪方面的違約金過高或是過低的基礎上才能進行合理調整,而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中對于違約金數額的判定,從字面上只規定了低,沒有對這個低的數額進行強調,容易給人們造成只要違約金低于損失,法院就會對其違約金數額進行中增加的錯誤認識,所以在完善違約金數額過低時的合理調整,法院或是相關仲裁機構應該限定一個差額范圍,以達到違約金合理調整的目的。其次,當違約金數額過高時。法官在合理裁量違約金數量的降低時,不僅要考慮到合同違約之后帶來的實際損失,還應該充分了解違約方其余的合法原因,但現行的《合同法》中字面上也只應用了適當減少這一詞語,并未規定合理降低范圍,在違約金數額合理降低范圍這一問題上我們也可以參靠法國的《民典法》,法官或是相關仲裁機構在違約金數額的調整上應該有所限制,我國當前法律對于私自進行違約金的處罰可以參照《擔保法》相關規定,將不超過合同規定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過高時的調整標準。

  (三)明確規范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在實際違約案的處理

  我國當前現行的《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的相關規定較少,這就導致相關部門在實際案件處理中還存在不足之處,為了能將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在實際違約案件中的作用發揮到最大,可以通過以下兩方面做出相關硬性規定:首先,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應明確當事人的責任。一方面在違約當事人自愿進行違約金賠償的天情況下,請求權人則不需要對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負擔舉證責任,而另一方面當違約當事人對需要承擔的違約金數額有不同意見,則請求權人必須負擔這一舉證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高于實際損失數額調整范圍之內的,可適當請求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減少,具體的舉證責任則由請求權人負擔。明確的舉證責任可以有效節約訴訟資源。其次,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應明確當事人請求更改違約金數額的行使期限。當事人雙方由于某些利益關系進行合同的簽署,為了保障雙方利益關系的穩定性,一方當事人請求更改違約金數額應當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至特定日期之內,一方當事人若在特定時期內未提出異議,不論違約金數額高于還是低于實際損失,都不能再提出更改請求。筆者認為這一特定有效日期參考撤銷權的期限可設定為一年,既能及時對非違約方的損失進行正確計算,又能避免因為違約時間過長導致的違約方經濟能力更差而發生無法償還現象發生。當事人合理的請求更改違約金數額的期限能夠有效避免因違約而造成的另一方損失,強化法院或是相關仲裁機構執法的可靠性。

  四、小結

  綜上所述,《合同法》中的違約金作為一項較為傳統的制度,在全世界國家中的市場交易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而我國在違約金這一制度的規定中相對還不完善,所以我們針對違約金的適用原則提出一下完善制度的建議,使得違約金能夠更好的作用于社會市場經濟,使其充分發揮自身所具有的法律效益和社會價值。

  [參考文獻]

  [1]張燕.合同法違約金責任制度及其完善探討[J].東方企業文化,2014(02):225-226.

  [2]韓婧.淺析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制度[J].商品與質量,2011(S8):3.

  [3]郭燕.淺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違約金的性質[J].山東省農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3(06):105-107.

  作者:楊瑾 單位: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

  推薦閱讀:《遼寧行政學院學報》(月刊)創刊于1999年,是由遼寧行政學院主辦的政治理論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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