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年03月10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情勢變更制度是現代合同法中如果遇到重大變化導致嚴重不公的一方變更,終止合同的一項有效制度。情勢變更對合同法公平,公正,城市守信的具體落實,同時也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容易和商品風險混合在一起,為此,司法實務非常有必要對其展開詳細闡述。下面文章對情勢變更制度的構成要素和商業風險進行區別,探究情勢變更的相關標準,根據具體的司法實務,對這一制度提出完善措施。
關鍵詞:合同法,情勢變更,商業風險
一、情勢變更制度及商業風險概述
(一)情勢變更制度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情勢變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發生情勢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履行會導致不公平,則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的情形。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契約應得嚴守”的合同法原則,因而對該制度的適用必須謹慎并應明確該制度的界限。
根據2009年施行的《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①,本文將我國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歸為以下五點:一是致使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的事實已發生;二是基于此事實繼續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三是該事實的發生原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不可預見;四是既不屬于不可抗力,也不屬于商業風險;五是在時間上此事實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和履行完畢前期間。
要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案件必須同時滿足以上五個構成要件。其賦予了當事人在基于新事實重新平衡利益關系變更原合同或直接解除合同之間擇其一的權利。
(二)與商業風險之區別
商業風險是指商事主體在營業活動中因誤判市場內部因素變化而導致可能出現的經濟損失,是《合同法解釋(二)》明確列為不屬于情勢變更的情形。商業活動是商業主體通過經營企圖獲利的風險與潛在利潤并存的活動,商事主體在事前需對兩者進行權衡。商業風險是商事主體追求利潤過程所應對應承擔的不利益,這種不利益顯然不能受到情勢變更制度保護的。
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前者的風險是當事人在作出商業決策之前就能預見的固有的市場風險,如水果價格的季節浮動、天氣變化致使的糧食價格波動等,而后者的風險超出了一般的市場經濟中商業風險的范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可預見也無法避免,基于兩者的差異,“要求法官只能對個別超過市場風險的不平衡利益進行干預,對未超過市場風險的不平衡利益則予以承認和保護”。
二、司法實務中對兩者的區分
前文指出了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以下對司法實務關注的重點進行分析:當事人能否預見及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一)當事人能否預見
前文提到,市場內部因素的變化造成的商業風險,是當事人在從事商事活動應預見的。所謂應預見,是立法上認為當事人在盡能力及合法之手段而可以預見。形式變更的構成要件“不可預見”使其一定程度上能與商業風險相區分。
判斷當事人不可預見,其關鍵有二:關鍵一在于市場變化出于突發性原因。在“薊縣上倉供銷社與薊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薊縣下倉建筑工程分隊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糾紛再審案”中,由于市建委在合同履行期調整了建材價格,突然使得施工方建設成本大幅增加,倘若繼續依約定之工程造價履行合同,對于施工方將顯失公平。在此案中,市建委調整物價這一政策變化就屬于不可預見的“突發性原因”。此外,在“李中文等訴王中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農業生產力的提高,使得現凌閣堂村轄區每擔折糧數的平均水平增加到130斤,已明顯高于原合同100斤/擔的載折糧數,可基于情勢變更而變更合同。
可見,品種改良而使農業生產力瞬間提高也屬于法院判斷是否存在不可預見的“突發性原因”一個考量因素。關鍵二要結合具體行業的特性。部分行業市場活躍,不能因為價格會出現突然大幅度波動,就認定為“不可預見”。在“上海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就認定即使在全球金融危機的背景下,銅價的大幅度但非瞬間變動基于其市場特性仍屬可以預見。
(二)是否存在顯失公平
有學者認為,應當以合同標的物市場價格的變動幅度為衡量標準,若能預判合同履行時標的物價格的變化幅度明顯超出了商事主體在商業活動中應承受的價格變動幅度,則認定為顯失公平;若價格變化幅度不明顯超出其應承受之商業風險的幅度或屬于本應承受之商業風險范圍的,不認定為顯失公平。
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③中,最高院強調繼續履行合同是否顯失公平不能簡單以合同訂立時的價格與合同履行時的價格進行縱向比較。新龍公司如繼續履行合同不會額外增加其訂約時預計付出的履約成本,僅是其在合同簽訂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從別處獲取合同標的物,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在本案中,合同標的物價格的變動未到達情勢變更中的顯失公平的程度,僅屬于當事人自擔的商業風險范圍。因此,市場環境變化造成的合同當事人雙方利益不平衡,需要法官基于公平原則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分析。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發現,情勢變更通常表現為宏觀上的變化,市場內部細微的變化所引起的利益不平衡往往可歸入商業風險的范疇。
三、對完善情勢變更制度的思考
我國目前的情況是,司法層面問題眾多、認定標準亟待解決,而立法卻十分單薄。本文認為認定情勢變更在重大事件導致的合同基礎變化這一基本,把握好以下概念來為情勢變更確定相對清晰的界限:
(一)可預見性。并非所有社會事件、政策調整等重大事件導致的合同基礎變化都屬于情勢變更,這些事件同時還必須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性。
(二)給付可能性。雖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對商業風險的增減幅度不應超過50%的規定具有一定參考意義,但實踐中超出合同約定價格的一至兩倍同樣可能被認定為合理風險,而對于一些利潤微薄的合同標的,變化不超過50%也可能導致當事人雙方利益嚴重失衡。因此,法律規定一個比例在標的物性質多種多樣的商事合同領域并不可行。反而應當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充分考慮行業特點,根據交易雙方的主體特點和履約能力判斷履約方的給付可能性,是否明顯超出其承受范圍。
(三)失去公平的程度。當當事人具有完全履約能力,但履行結果將會使其承受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本不該由其承受的損失,此時則需綜合考量交易導致的各種結果,從無形(如商業信譽)和有形(資產變化)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得出是否超出一般商業風險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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