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年04月07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這篇水利水電畢業論文發表了水污染犯罪的特點及其對罰金刑的實踐需求,論文針對“罰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水污染犯罪適用“罰金刑”的理論和實踐依據,旨在促進“罰金刑”的立法完善,以更好應對日益頻發的水污染犯罪。
關鍵詞:水利水電畢業論文,水污染犯罪,罰金刑,司法適用
“十三五”規劃提出加強生態環境改善及制度研究、環境治理紅點及模式創新研究,針對水資源質量持續惡化,污染犯罪案件逐年遞增的情形,完善相關刑事立法成為當務之急。日本《關于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德國刑法典中“危害環境罪”的專章規定均強調罰金刑的適用,擴大環境刑法的保護范圍,使人們短淺的目光從環境的經濟價值轉移到環境自身的價值上來。那么,我國水污染犯罪刑罰規制中有關“罰金刑”的現狀如何?罰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刑罰中又有著怎么樣的作用?我國又該如何完善水污染犯罪罰金刑使其更好的發揮作用?筆者將帶著這些問題去進行深入分析。
一、現行水污染犯罪刑法中關于“罰金刑”的立法
規定我國的現行規定主要有兩個。其一是刑法。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的規定(刑法原文,詳見注釋①)和刑法第53條的規定(刑法原文,詳見注釋②)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條的規定(詳見注釋③)。在詳細的解讀我國關于“罰金刑”的立法規定后,筆者總結出以下幾點。“罰金刑”在水污染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特點:第一,罰金刑的量刑沒有統一計算標準,即采用無限額的罰金制;第二,沒有明確罰金刑適用的時機,即何時單用何時并用,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水污染犯罪刑法司法實踐中關于“罰金刑”的適用情況
鑒于《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們選取了2011年至今水污染犯罪的全國性的案例。90%的水污染犯罪審判的刑罰結果都是自由刑和罰金刑并處,只有一例因其被告為法人而出現單處罰金刑的情況。共計33起案例中罰金在一萬元及其以下的有10起,占30.3%;罰金在一萬以上50萬及其以下的有23起,占69.6%;罰金在50萬以上的有0起,占0%。筆者還發現這些案情中都包括排放污染物超出國家標準,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的情況。其中,只有一例既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同時也造成人身傷害,而法官判決主要是按照刑法第338條定罪量刑。并且,將近90%的案例中的犯罪人都因自首或者如實供述情況而被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刑罰主要是罰金和自由刑并處,只有一例被告是法人的只處以罰金。綜上來看,目前水污染刑事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首先,基本都是自由刑加罰金刑并處,而自由刑基本不超過3年,罰金刑不超過50萬元,很少出現單處罰金的情形。其次,筆者通過計算對比發現,在水污染刑事案件中,罰金的數額明顯低于其犯罪所造成損失和修復的費用。并且,在這些水污染犯罪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的判決依據中并沒有對罰金的計算標準進行具體的說明,而是由司法人員根據案件情況及情節來做出數額的判決,缺乏客觀性。此外,從整體上看罰金刑的處罰數額較低,并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懾的作用。使罰金刑的功能無法有效的發揮。近6年的水污染犯罪案例中,罰金刑的數額在幾千元至萬元不等,其罰金數額明顯小于其所獲利益。對環境犯罪所處的罰金刑的總體數額偏低,犯罪行為人所受的處罰明顯小于其因破壞環境而獲得的利益,從而導致犯罪行為人雖然受到處罰但仍然可以獲得巨大經濟利益的現狀。對出現這種司法實踐現狀的原因,筆者認為主是因為有關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不完善。我國刑法第338條僅僅是對污染環境罪做了規定,并沒有對水污染犯罪做具體的規定。例如,水污染的水體范圍、水污染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等。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處理水污染犯罪案件時,只能依據刑法第338條等法條,行使自由裁量權。
三、水污染犯罪的特點及其對罰金刑的實踐需求
水污染犯罪具有三方面的特點,一是污染行為大多具有利害交織的特點,其可能是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難以有效避免的行為;二是地方政府的保護主義可能導致水污染犯罪頻發;三是水污染行為本身具有不可逆轉性、原因復雜性、潛在性等特點,導致水污染犯罪難以查獲且不可預測。眾所周知,環境污染是人類正常活動的有害副作用,刑罰只能作為治理環境污染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刑法不保持其“謙抑性”的特點,其結果只能使得企業在正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縮手縮腳,使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失去協調,阻礙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企業作為大多數水污染犯罪的主體。其為了節約成本,減少在環保設施的投入或是為了減少、躲避應繳納得環境保護費用,而將未經過處理的污水排放到水域中,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為了追求經濟績效,有些地方政府大力引入高耗能、高污染企業,為發展當地經濟就犧牲了當地的水環境,導致水污染犯罪頻發。在實踐中,我們經常難以弄清水污染是由眾多環節中的哪個環節的污染行為造成的,這和水污染涉及的地區廣、接觸污染的對象普遍、影響的范圍大是離不開的;水污染有眾多的污染物質種類,從而會導致不同的危害,而且其污染危害往往有很長的潛伏期,危害結果也可能不斷持續的出現,對其造成的損失無法一次性量化出。而且水污染一旦形成,治理也是一大難點。即使停止排污,也難以消除已經發生的污染,很多嚴重的污染導致的后果甚至是不可能恢復。
而且,治理費用也遠遠高于預防費用,耗費的時間也長。④歐美國家“罰金刑“主要適用于管理型行政違法的刑事化,由于這類違法具有嚴格責任、非道德性的特點,監禁刑容易造成刑罰的過量,罰金的威嚇價值突出。理論界認為我國刑法設立罰金刑的目的在于通過對犯罪者進行金錢的處罰來懲罰與預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動機,達到遏制和減少犯罪的法律效應。從水污染犯罪的特點來看,罰金刑對水污染犯罪的預防及懲罰具有有效作用。一是企業在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難以有效避免水污染的發生。利用經濟學的觀點對犯罪產生及其發展的原因進行個體分析,認為犯罪產生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因實施犯罪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其為犯罪所投入的成本。行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為人是理性的,精于計算的價值最大化者,在他權衡犯罪所得大于因犯罪而可能遭受諸如刑罰懲罰的損失時,追求利益的動機刺激他實施犯罪。也就是說,犯罪產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刺激。從狹義上講,犯罪的成本僅指犯罪的個體為實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代價。就是犯罪個體為實施犯罪所進行的投入。對企業進行罰金刑的處罰,不至于使其因畏懼承擔過重的自由刑等刑罰而不敢從事經濟生產,相對于自由刑,罰金刑既能警示生產者合理排污,又不至于使生產者不敢從事生產。二是地方政府為了保護生產者生產,促進經濟發展。助長了企業從事水污染犯罪行為。根據刑罰的懲罰目的以及企業的獲利心態,對企業進行罰金刑等財產刑懲罰,更能戳中企業的短板。從水污染犯罪的發生原因來看,行為主體多為從事生產經營獲得主體,其污染水環境大多基于獲利動機,因此,“罰金刑”顯然比其他刑種更適宜于懲治“水污染犯罪”。
四、研究結論及立法建議
我國刑法設立罰金刑的目的在于通過對犯罪者進行金錢的處罰來懲罰與預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動機,達到遏制和減少犯罪的法律效應,并保護受害者的財產權益。根據我國刑法設置罰金刑的目的,我國對于水污染罰金刑的立法理想狀態應該是:建立一套完善的應然標準,這個應然標準應該是足夠統一公平具體,能夠在司法審判中做到有法可依,減少法官在在處刑時的自由裁量權;這套標準還應該擁有一個足夠低的入罪門檻,以及一旦入罪的罰金后果能夠很好的預防其他人犯罪,給想犯罪的人以法律威嚴震懾之感。通過這套統一的標準能夠有效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為了更好的達到以上所分析的水污染犯罪中罰金刑的理想狀態,目前,我國在水污染犯罪中罰金刑的完善中應做到如下幾點:罰金的數額應當有一個幅度范圍,法官應在一個限度內進行量刑判決;應明確罰金刑適用的時機,何時單用何時并用,使法官在審判時更客觀具體,有一個統領的明確規定,在這個范圍內進行判決;加大罰金刑的處罰數額。
(一)立法上完善罰金刑的處罰標準,明確規定罰金數額的幅度范圍。針對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對水污染犯罪如何處以罰金刑,為了使判決結果更客觀公正,我們需要對罰金數額設定一個處罰標準。我國現狀下,無限額的罰金制雖然能夠讓司法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情節作出符合案件實際的罰金判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種無限額的罰金制,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留有了很大的余地,從而容易導致刑罰擅斷的危害。所以在筆者看來,可以根據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水資源環境的綜合素質,水污染的程度,治理水污染的代價以及水環境的是否可挽回,來綜合得出一個具體的水污染犯罪的處罰標準。
(二)明確單處或并處罰金的界限。有客觀規定嚴重污染環境到什么程度是單處罰金,又到什么程度要自由刑與罰金并處。因為現行現狀下,這種界限相對于法官來說是很難判定的,是相當模糊的。舉個例子來說就是:“一千個讀者就有一千個哈姆雷特。”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思維觀念對于及其相似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類型的判決,這種做法就不利于公平正義的原則。
(三)加大“罰金刑”處罰數額的力度。從整體上來看罰金刑的處罰數額較低,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懾的作用,罰金刑的功能也就無法有效的發揮。對環境犯罪所處的罰金刑的總體數額偏低,犯罪行為人所受的處罰明顯小于其因破壞環境而獲得的利益,這樣導致犯罪行為人雖然受到處罰但仍然可以獲得巨大經濟利益,這樣罰金刑便無法發揮其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應有作用。對單位特別是一些大企業而言,過輕的罰金刑對其缺乏威懾力,這樣在一定程度上縱容危害環境的行為發生,最終造成企業的環境損害成本由整個社會承擔的惡果。而且,世界上其他國家對重大污染事故的賠償大多是天文數字。例如:2010年,墨西哥灣漏油事件后,肇事的英國石油公司除了被處以數十億美元的罰款外,還被要求出資200億美元建立賠償基金。2007年,美國“特富龍”案中,杜邦公司被要求向當地民眾提供高達3.43億美元的經濟賠償。所以,筆者認為應加大“罰金刑”處罰數額的力度。加大對水污染刑事犯罪懲罰的威懾力。而且,在現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對人們而言金錢懲罰似乎更能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對于水污染犯罪者而言加大罰金的力度,使其犯罪的牟利目的難以實現或者懲罰大于獲利,進而減少水污染犯罪行為的發生,從而起到很好的威懾與預防的作用。總觀,罰金刑在我國水污染刑事立法及司法現狀,罰金刑的預防及懲罰功能未完全發揮,距離成熟及完善的水污染犯罪罰金刑機制尚有較大距離。從立法上來看,其僅僅是規定了罰金刑這一懲罰方式,具體內容還待完善。從司法實踐上來看,罰金刑的數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罰金刑的預防及懲罰功能未得到真正發揮。但是,罰金刑在預防及懲罰水污染刑事犯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視,學者及相關專家應該不斷探討,推動我國水污染犯罪罰金刑機制不斷完善。
作者:王子丹 岳丹丹 單位:南京林業大學
推薦閱讀:清華法學(雙月刊)創刊于2007年1月,是由由清華大學主辦的法學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