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4月06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本篇文章是由《國際政治研究》發表的一篇政治論文,自創刊(內部發行)以來,刊發了學院內外大量高水平、高質量的國際問題研究成果,其思想和學術影響日漸擴大,成為國內從事國際政治、國際關系教學和研究的重要學術園地。2002年起,在國內外公開出版發行。2004年,被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研究評價中心確認為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a引(CSSCI)來源期刊。
論文摘要:在理論與實踐中,緊急狀態的涵義都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分析了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涉及的緊急狀態的涵義。認為將來制定《緊急狀態法》應使用狹義的緊急狀態,規定為一種臨時性憲法應對狀態。
論文關鍵詞:“緊急狀態” 應急法制憲法 國際法 緊急狀態法
“緊急狀態”一詞于2004年被寫人憲法,然而配套的緊急狀態法的制定沒有完全跟上,只是出臺了一個《突發事件應對法》。在漢語中,“緊急狀態”一詞可有多重含義,這就使得存在于現行各種法條中的“緊急狀態”意義并不一樣,學理_L討論的“緊急狀態”也往往與我國的現實有脫節之處。
一、憲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
“緊急狀態”(state of emergency)是西方憲政法治環境中的產物,它作為一項“制度事實”,西方的普通人大抵也只能意會而難以言表一。緊急狀態這項制度的誕生與憲政有著莫大的關系。古代社會君權無限,只要君主愿意,隨時可以侵奪公民的各項私人權利,因此沒有什么平時與緊急之分只有進人了近代社會之后,在限制權力的要求下,才可能出現緊急狀態這種既能保障公民權利又能維護社會穩定與國家安全的制度。所以,應該從憲法角度來討論緊急狀態的涵義。
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一種具有危險度的非法的社會秩序。這種對緊急狀態的定性是準確的,然而過于簡單。也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具有一定危險程度的非正常的社會狀態,包括戰爭、叛亂、經濟危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害、嚴重傳染病流行以及重大刑事犯罪等,所有社會正常生活受到威脅或法律實施受到嚴重阻礙的狀況。很明顯,這種觀點是把緊急狀態這一規范概念與引發緊急狀態的原因“緊急情況”這一描述性概念混在一起了。還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在發生了威脅到國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國家所宣布的一種關于行使國家緊急權而擴大國家權力行使與克減人權保障標準,并受到國際人權法約束的臨時性的應對狀態一。這是一種比較全面的體現了緊急狀態內涵的觀點,但是細究起來仍有不盡人意之處。國家只有在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緊急權,緊急狀態是行使緊急權的前提。借助“緊急權”來給“緊急狀態”下定義,不免有循環定義之嫌。另外緊急狀態下,克減人權也并非是構成要件,而只是可能的一種表象而已。
最近又有學者認為,所謂緊急狀態,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在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以及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公共事件等非常情況,為了穩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依法以國家緊急權力的形式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暫時限制或中止憲法或法律某些條款(不得克減的權利除外)的全部或部分效力并強化國家權力的法律制度。這種定義過于強調了“國家緊急權力”,以致于還需附加“國家緊急權力”的定義才算完整。
二、國際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
國際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是一個國家在本身遭遇嚴重危及本國的國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緊急情況下,為了應付或消除這種嚴重情況而采取的必要行為。但這種緊急狀態與我們所述并非一物,系國際不法行為侵害另一國合法權益的免責形式原因。
在國際人權法學研究中,一般都傾向于對緊急狀態的概念作擴大理解,即不僅包括按照國內法的規定所宣布的緊急狀態,而且也包括所有的以人權克減為特征的國家緊急權力行使。緊急狀態是國家在發生了公共緊急情況后所宣布的一種以克減人權為特征的臨時性的應對狀態。比如文獻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在公共危機情況下,為克服危機,締約國所采取的克減其在人權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的特別措施以及措施所造成的影響。
三、現有規范中的緊急狀態
在我國現行法秩序下,有關緊急狀態的法制相當分散,立法者在不同法律淵源中任意地采用“戰爭”、“戰爭狀態”、“戒嚴”和“緊急狀態”等法律術語。在現行緊急狀態立法體系中,“戰爭”和“突發事件”二詞出現的頻率最高。而在這些規范性文件中,對于“緊急狀態”一詞的具體用法和理解還是存在著較大差異。
較高位階的法律規范對緊急狀態的規定,主要可分為兩類:(1)經有權機關依法宣布的法律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突發事件應對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2)一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緊急情況或者說事實狀態,例如《專利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戒嚴法》《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國家核應急預案》《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國家處置城市地鐵事故災難應急預案》《國家處置重、特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表述模棱兩可,筆者認為,從該條的文句表述來看,當視為前一種情況。
較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據筆者觀察,幾乎全部屬于事實狀態意義上的,而非憲法上經過宣布的一種法律狀態。筆者抽查人民法院的案例,6個案件中出現的“緊急狀態”都屬于事實狀態的緊急情況。
四、《緊急狀態法》中的緊急狀態
在理論與實踐中,緊急狀態都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緊急狀態,只要有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事情發生即可成就,或定義為:因戰爭、動亂、自然災害、經濟危機、流行病或工業事故等危機事件,使一個國家或一個國家的部分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時,國家就可以宣布并適用緊急狀態法律,啟動緊急權力的一切緊急情況。關于狹義緊急狀態,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界定,例如有些國家的界定中,不包括戰爭狀態、軍事狀態、戒嚴狀態中的一項或多項緊急情況。目前,我國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制度,主要有國防動員與戰爭狀態(《憲法》《國防法》規定)、緊急狀態(《憲法》《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以及一般的社會動員與突發事件應對(《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如果從授權層面劃分,可以將前兩種憲法規定的歸為一類,而后一種行政法上的自成一類。筆者認為,《緊急狀態法》中的“緊急狀態”若定義為廣義上的,則可能造成濫用.以至于到關鍵時刻反而難以發揮其作用。同時,也難免與《國防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的規定內容造成重復或沖突。在現有體制內,《緊急狀態法》所規定的“緊急狀態”還是采用狹義的為宜,在范圍上要與國防動員與戰爭狀態以及一般的突發 事件應急狀態相區別。
將緊急狀態與一般的突發事件應對狀態加以區分,是十分容易的。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需要進人緊急狀態的”),兩者只是在程度上需要加以區分。緊急狀態與戰爭狀態有一定的重合,但兩者既非完全相同,亦非簡單的種屬關系。戰爭狀態在國際法上和國內法上有不同的含義。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是把這種法律狀態界定在兩個框架內:一是時間上的框架,即從戰爭正式開始到正式結束;二是適用范圍上的框架,即交戰國之間。這種法律狀態發生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受國際法的調整,強調的是交戰國之間法律關系的變化。國內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是指國家處于戰爭時本國社會和國民所處的法律狀態國內法上的這種“戰爭狀態”,可以算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緊急狀態”。《憲法》文本中涉及“戰爭狀態”的只有兩條: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項(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和關于國家主席職能的第八十條(宣布進人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全國人大依據憲法只能“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未規定是否可以決定“戰爭狀態”,而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卻可以“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這也就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能決定“戰爭狀態”的權力只是系屬于全國人大開會期間“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的權力。這種“戰爭狀態”屬于國際法范疇上的“戰爭狀態”,而不是規定國家權力如何運行和人權如何保障的國內“緊急狀態”。《國防法》涉及“戰爭狀態”的也幾乎照搬了《憲法》的相關內容、只有關于國防動員的相關條款略顯了所謂國內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意思。由此看來,實際上我國的憲法和相關法律對于國內法緊急狀態意義上的“戰爭狀態”并沒有加以規定,完全可以以《緊急狀態法》來涵攝這種國內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
綜上,從憲法的角度以及現行法律體系看,將來峪緊急狀態法》中的“緊急狀態”,應該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在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以及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公共事件等非常情況下,依據憲法特別條款和相關法律,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暫時限制或中止憲法或法律某些條款的全部或部分效力(包括克減人權的保障標準,但要受到國際人權法約束)來強化國家權力,以穩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臨時性憲法應對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