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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志之家論文發表自訴案件被害人權利

時間:2015年10月16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本篇文章是由《 證券法苑 》發表的一篇法制期刊,作為資本市場的自律監管者和法制建設的參與者,我們深切感受到,資本市場歷經多年發展,法律體系漸趨完備,但法治基礎仍舊薄弱,前沿問題、熱點問題、難點問題大量存在并持續產生,需要理論界、司法界和實務

  本篇文章是由《證券法苑》發表的一篇法制期刊,作為資本市場的自律監管者和法制建設的參與者,我們深切感受到,資本市場歷經多年發展,法律體系漸趨完備,但法治基礎仍舊薄弱,前沿問題、熱點問題、難點問題大量存在并持續產生,需要理論界、司法界和實務部門投入熱情、深入思考、共同研究。

  摘要 刑事訴訟設立自訴案件的目的,在于體現被害人對追溯犯罪的意志,以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在自訴程序中負擔著沉重的證明責任,加上自身又缺乏較強的刑事訴訟能力,因此,要真正的實現自訴程序的立法意圖,在刑事自訴程序中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就顯得十分重要。本文將通過對自訴程序中被害人權利狀況的現實分析,進而提出一些完善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措施。

  關鍵詞 自訴程序 被害人 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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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但是,人權的保障不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作為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也需要得到保障,否則,被害人將在訴訟程序中遭受第二次傷害。

  一、自訴案件被害人的地位

  所謂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辦理人、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的案件。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是自訴人,自訴人是法律規定的自訴案件中特有的當事人,其地位相當于原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訴案件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據此開啟自訴案件的程序。

  被害人在自訴案件中地位較為復雜,一方面作為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主體,享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如控告權、申訴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權利、委托訴訟辦理人的權利等。另一方面,又作為自訴案件的控告者,具有原告的地位,承擔著刑事控訴的職責。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享有起訴權的同時,又承擔著舉證責任,其應當對自己的主張和請求提供證據證明。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自訴人將面臨敗訴的風險。

  二、自訴案件中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狀況

  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行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犯罪追訴機制,即在對刑事犯罪實行國家追訴的同時,兼采被害人追訴主義。我國實行該種追訴機制的目的在于在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同時,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害人等個人的合法權益。

  但事實上,我們對自訴存在認識上的偏差。立法之所以設立自訴程序,是考慮到若所有案件都納入到公訴程序,對被害人來說未必是有利的,未必如其所愿,所以拿出一些案件走自訴程序。但這種考慮是不科學的、不全面的,因為自訴程序表面上賦予被害人發動、影響、終結訴訟的權利,但由于自訴案件的證明責任需由自訴人自己承擔,導致該種承擔使得以上自訴人享有的權利皆化為烏有。下面簡要分析自訴案件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現狀。

  1、自訴案件中被害人起訴權的行使問題。根據自訴案件的特征和法律的有關規定,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但是,起訴的條件之一便是有明確的被告人。如果不能提出明確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將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我們知道,自訴案件有三種情形,對于第一種情形即告訴才處理的情形,由于被害人與被告人有著某種特殊關系,如虐待案件,被告人只能是特定主體,因此被害人對于被告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或是確定的。但對于第二類、第三類自訴案件,被害人可能并不認識被告人,此時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訴的時候要有明確的被告人,對于被害人來說是苛刻的,也是不公平的。

  2.自訴案件被害人的證明責任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訴案件時,應當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同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同樣應承擔證明責任。而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可能根本無法完成收集證明自己受侵害事實的證據的任務,他們即使知道侵害人是誰,也根本無權對其采取任何像公訴機關那樣有權采取的措施,致使在控訴過程中往往處于被動的地位。特別是公訴轉自訴案件,其立法原意本事解決實踐中百姓告狀無門,強化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執法的監督和制約。但是,依照現有規定,被害人對這種案件提起自訴后很難通過法院的立案審查。因為現行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都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訴時要提供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但由于這類案件的性質本身是公訴案件,相關證據材料主要掌握在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手里,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手中通常并沒有也很難有相對充足的證據,要通過法院的立案審查自然就較為困難,而且,依據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95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0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手受理自訴案件以后才可以向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調去有關證據材料,在受理以前不能調取。如此一來,對于這種案件,被害人很難通過自訴程序尋求救濟,立法的初衷也難以實現。

  不僅如此,由于被害人在自訴案件程序中,僅承擔控訴職能,而不能像公安機關、檢察院那樣享有決定和實施強制措施的權利,享有調查取證的權利,以及其他追溯犯罪所必要的權利,而且,大部分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難,無力承擔取證費用。無錢支付調查、鑒定、辦理人等的費用,導致難以勝訴。因此,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確實不甚合理。

  3.自訴案件被害人的法律幫助權問題。根據法律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辦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辦理人。我們知道,在符合特定情形下,公、檢、法三機關有義務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辯護,同時,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也明確和擴大了辯護人的權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但可惜的是,法律對于被害人的法律幫助權沒有作出類似的規定。而且,被害人大部分都是較為弱勢的群體,缺乏法律知識和素養,在自訴程序中,承受來自被告人的威脅,面對日益合理完善的辯護制度,使得對被害人的法律幫助問題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