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10月16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刑事訴訟法》屬于程序法,是規定追訴犯罪的程序、追訴機關、審判機關的權力范圍、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以及相互的法律關系,下面小編推薦一篇關于刑事訴訟法的論文。
摘要 新刑訴法通過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一步擴大,且每起案件都需公訴人出庭。面對這種新局面,基層檢察院公訴部門的解決方法無兩點:增加人員或提高效率。解決人員編制絕非一朝一夕,對出庭模式及庭審內容的“集中”與“簡化”以提高訴訟效率成為首選路徑,然而在公正和效益雙重價值的博弈下,如何“集中”?“簡化”到什么程度?哪些程序絕不能簡化?這些都成為本文所探討的焦點,并嘗試立足司法實踐,從實操層面提出對簡易程序出庭公訴模式選擇的看法。
關鍵詞 新刑訴法 簡易程序 公訴 出庭模式
一、修法背景和價值選擇
1.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和刑事案件呈高發狀態,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擾一線辦案部門。自1996年我國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以來,由于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小,難以滿足現實的需要,僅以刑法的輕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是否使用簡易程序的依據,會使一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積極認罪的重罪案件無法迅速審結而仍需按普通程序進行,難以提高審判效率。
2.賦予被告人正當權利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擁有決定簡易程序的絕對職權,被告人則沒有實質性的簡易程序選擇權,也無程序變更權,聽任司法機關安排。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適用簡易程序實質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如會基于自己主動認罪而喪失無罪辯護的機會,程序簡化的若干后果。因此,被告人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作為審判結果的承擔者,應有權對選擇何種權利表達自己的意愿。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賦予被告人可以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程序選擇權,檢察機關在公訴前,在訊問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應征求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適用簡易程序的,檢察機關應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按普通程序進行法庭審判。
3.建立對抗式訴訟模式的需要。眾所周知,審判程序是控辯審訴訟職能作用的典型樣態。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審判構造,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礎上理性對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斷。如果公訴人不出庭,則審判結構缺失一角,由法官代行控訴職能,宣讀起訴書,出示證據,提出量刑建議,法官身兼控訴與審判兩任,其中立地位蕩然無存,不符合“控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在現行刑訴法規定下,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方面沒有選擇權,若由于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聘請律師,加之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情形下,公訴人不出庭、律師不出庭,法庭上就會出現法官自己審判被告人的情形,而法官的裁判實際就是在控方的書面起訴意見和控方證據的基礎上做出的,這對被告人來說顯失公平,所以說出庭是公訴人在履行法律監督過程中最直接、有效的監督方式。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兩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而新刑事訴訟法同時也注重對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檢察機關應當出庭的規定就是著眼于公正價值,使簡易程序更加符合訴訟規律。
二、公訴部門所面臨的現實挑戰
雖然出庭支持公訴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公訴人出席法庭是加強對法院審判活動監督的最重要途徑之一,但這項改革必然會增加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負擔,加劇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的矛盾。據統計,全國公訴系統辦理的簡易程序案件占案件總數的45%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