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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之家論文刊發淺析專利權限制制度

時間:2015年09月16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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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專利權是國家授予專利權人的一種獨占權,對專利的保護有利于更好地激勵發明成果的產生并推動發明的商業化。但如果對專利權的保護超過了“度”的限制, 所損害的就是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各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對專利權進行必要的限制,以確保在授予社會個體專利獨占權的同時不會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我國《專利法》亦規定了具體的專利權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處。我國《專利法》應明確定位先用權制度的利益傾向,應明確承認專利權的國際窮竭原則,應增強強制許可制度的可適用性,從而使我國的專利權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場經濟 發展的需求。

  關鍵詞:專利權限制 先用權 權利窮竭 強制許可

  一、對專利權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專利權是國家授予專利權人的一種獨占權,是國家對發明人進行創造性勞動取得智力勞動成果并將其公布于眾的回報。專利權是一種私權利,但專利權人往往從自身利益考慮,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 采取不實施專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實施,或在專利許可中不正當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護其獨占權以期在競爭中獲得有利地位。專利得不到實施不但不能推動社會發展,反而會阻礙技術應用。于是,在社會公共利益與專利權人私人利益之間便在發生了利益沖突。對專利權人的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協調專利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平衡專利權人與國家、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從而有利于緩解個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 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 [1]

  2003年12月,韓國爆發大規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開始在全球范圍內蔓延。治療禽流感的藥品由瑞士羅氏(Roche)公司生產。羅氏公司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在自身生產能力無法滿足需求的情況下,依據其藥品專利權人的地位,拒不授權其他制藥企業生產,拒絕提供專利所保護的配方和生產工藝。之后,羅氏公司在前聯合國秘書長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壓力下,態度才有所改變。專利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屬性, 保障專利權的獨占性自然是保障創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對專利過度保護, 甚至連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脅時, 可能是重新思考專利權的定位的時候了。因此,對專利權進行合理的、科學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專利法》中規定了對專利權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對專利權客體、授予條件、期限的限制制度,專利權的效力終止制度,宣告無效制度,強制許可制度,先用權制度,善意侵權制度,權利窮竭原則,計劃實施許可制度,臨時過境制度,專利侵權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筆者認為我國《專利法》中規定的專利權限制制度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先用權制度定位不明確

  所謂先用權,是指在專利申請日之前,獨立研究出與申請專利發明同樣的發明或者通過合法途徑獲知該發明創造內容的人,在國內已經實施或者為實施該發明做好了必要的準備,在他人申請專利以及獲得專利授權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圍內繼續實施該發明的權利。先用權制度是為彌補先申請原則的不足而設立的一種重要的專利權限制制度。而我國專利法中關于先用權的規定,存在如下缺失。

  1、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類型的規定過于單一

  我國《專利法》第63條第1款(二)將先用權實施行為類型僅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兩種方式上。而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實體專利法條約》草案的規定,能夠產生先用權的行為,對于產品專利來說,不僅包括制造專利產品,還應當包括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進口相同的產品;對于方法專利來說,不僅包括使用該方法專利,還包括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進口依照該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從先用權設立的本意來考慮,先用權的規定旨在克服先申請原則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權責任。如果只允許先用者繼續其制造、使用行為,而不允許其通過其他方式處置其產品,那么生產出來得產品只能堆放在倉庫,而先用權制度也就只是一紙空文。

  2、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范圍的規定不明確

  我國《專利法》規定,先用權人有權在制度“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這里的“原有范圍”具體指什么,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在理論界,對此也頗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原有范圍是“指其產量一般不高于專利申請提出時的產量”“包括專利申請提出時原有設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能力,或者根據原先的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力”[2]。也有學者認為,先使用權的“原有范圍”是指: (1)實施人的數量,先用權只有先用權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權人不得頒發許可證;讓其他企業生產、銷售享有先用權的產品,也不得將屬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過合同關系分配給第三人。(2)原有的產業領域,先用權人可以在其原來所從事的產業領域內實施其發明創造。(3)原有的實施方式,先用權人只能以其原來所掌握的發明創造的程度為憑去繼續實施[3]。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范圍規定不明確,容易導致實踐中的爭議。

  (二)未規定專利權的國際窮竭原則

  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專利權限制制度,其設立目的在于防止專利權保護超過合理限度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市場流通秩序。權利窮竭是指享受某種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知識產權人或其所許可的人首次銷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轉移給他人以后,知識產權人即無權再干涉該產品的使用和流通[4]。

  目前世界各國對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原則主要分為兩種:“國內用盡原則”和“國際用盡原則”。專利權的“國內用盡原則”是指專利權的效力限制應當僅限于國內,在一國將專利產品投放市場而使其專利權耗盡并不導致該專利權的效力在國際市場上也耗盡。專利權的“國際用盡原則”是指專利權人在首次合法售出專利產品后,其基于這些特定產品的專利權效力不僅在本國耗盡,同時也在國際市場上耗盡。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一)對專利權國內窮竭原則作了規定。同時,我國《專利法》第11條明確規定專利產品的進口權是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擁有獨占實施權的一種,他人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不得實施。因此可以認為我國《專利法》不承認專利權國際窮竭。

  專利權國內窮竭原則雖然有利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卻導致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違法,在一定程度上會限制商品及各種生產要素在各國的自由流動,妨礙世界統一市場的形成,影響國際自由貿易的發展。而且我國的國情是專利技術主要是從發達國家流入,進口到我國,適用專利權國內窮竭原則不利于保護國內產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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