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年03月15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內容摘要:根據《民法典》第1188條的規定,監護人基于監護職責需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在具體賠償責任的承擔上,先從被監護人本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這一明晰的民法規范在民事訴訟中遇到的最大障礙是適格被告的確定。當前有被監護人單獨為被告、監護人單獨為被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為共同被告、監護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四種迥異的觀點與做法。回歸民法規范目的與妥善解決民事審判與執行實務困境的需要,宜將被監護人作為被告,監護人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并在裁判文書中對賠償責任的承擔作相應的記載。
關鍵詞:監護人侵權責任共同被告適格當事人
一、問題的提出
關于監護人侵權責任的問題,長期以來在我國民法上有較大爭議。①監護人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責任范圍、監護人賠償責任與被監護人自己責任之間的關系,監護人過錯的認定,侵權行為由第三人過錯、被監護人過錯以及被侵權人過錯共同導致時責任的分擔等實體問題,無論是立法論還是解釋論均有不同的見解;②從司法實務看,當被監護人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將被監護人作為原告,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是相當普遍的做法;而被監護人侵權時,是將被監護人作被告,還是將監護人作被告,或者將二者作共同被告,這一貌似民事訴訟中最為基礎甚至是前提性的問題的解決,由于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審判實踐中遠沒有統一;由此可能產生的后續問題是,能否在強制執行中直接追加已經成年的侵權行為人(即被監護人)?
司法論文范例:《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規范解釋
考慮法典的體系性,以及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工,這些問題雖不是《民法典》應涵蓋的內容,但對已于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民法典》與審判實務而言,卻是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需指出的是,我國民法上的被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阿爾茨海默病患者以及植物人等行為能力有欠缺者,且二者之間存在顯著差別,如對未成年人既要考慮適度的教育、監督與管束,防止其侵害他人,又要尊重兒童活潑好動、勇于探索的天性,著眼于其未來成長,避免苛嚴管教泯滅其創造性。而對精神病人更多的是約束其行為,通過治療促進其康復,因此有區別對待的必要。囿于主題,本文只探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侵權責任問題。
二、監護人侵權責任的實體法之變革
通常而言,監護人責任是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從我國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沿革來看,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這一規定存在的局限是:該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是唯一的責任主體,第二款規定被監護人可以視其有無財產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邏輯上的矛盾;第一款嚴格規定監護人即使已盡監護職責仍應承擔責任,第二款卻規定監護人僅在被監護人財產不足賠償范圍內適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被監護人有無財產、財產的多少,很多場合進入只有執行程序才能確定,在審判實踐中難以適用;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能存在對被侵權人保護不充分的問題。另外,對單位監護責任的例外規定的認識,可以從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理解適用“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的批復中找到答案。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經研究并與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聯系了解,“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的立法原意是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④《侵權責任法》在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第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相較于《民法通則》第133條,刪除了第一款的“適當減輕責任”中的“適當”二字,并且刪除了第二款“監護人適當賠償”中“適當”二字,刪除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例外規定。
這兩處修改,首先加重了監護人的責任。為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受到的損害能夠得到充分賠償,規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賠償后,其財產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監護人給予全部賠償,而不僅僅給予適當的賠償。其次,為了促使單位監護人盡職履行監護職責,防止其怠于監護放任被監護人侵權行為的發生,保證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明確單位監護人應當承擔與非單位監護人同樣的責任。這一點與《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有實質性的區別。《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與《侵權責任法》第32條相比較,除將“監護責任”改為“監護職責”外,內容上并無實質變化。對監護人侵權責任的性質,民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監護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即首先由被監護人以己有財產承擔責任,只有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時,才由監護人承擔適當的補充責任。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為基本條款,第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義,它是解決特定情況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以及克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財產獨立可能導致的對受害人救濟落實不利的影響。⑥
也有學者指出,從《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可以看出,當監護人以盡到監護職責為由請求減輕責任時,受害人很可能得不到周全保護。為了彌補這種救濟漏洞,才有第2款的規定。因此第2款絕非第1款的并行規定,而是第1款必然的邏輯延伸。第2款既非關于有財產的被監護人自己責任的規定,也非關于監護人責任承擔方式的特別規定,而是為彌補第1款在保護受害人權益上的缺漏,根據衡平思想而作的補充規定。⑦從充分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看,這種理解確有道理。但不無疑問的是,這種理解可能存在對受害人過度保護的弊端。此外,“后一種責任”既指賠償責任而區別于第1款的侵權責任,區分的現實意義何在?
《民法典》的權威釋義書則提供了另外的解釋,“本款的一個重要意義,在于解決父母等親屬之外的人員或者單位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那么實踐中很多個人或者單位可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這對被監護人的成長、生活會造成負面影響。為了打消這種顧慮,考慮到父母等親屬之外的人員或者單位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可能會給被監護人留有獨立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先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更具有制度安排上的意義。當然,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基本的生活費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學習不受影響。
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的,其余部分由監護人承擔。”⑧這種基于打消近親屬之外的人員與單位擔任監護人顧慮的考慮,確實具有現實的合理性。基于利已的考慮,如果監護人對與自己沒有血緣關系的被監護人不僅要承擔監督、保護的職責,而且還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確實可能影響其擔任監護人的意愿。然而,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守護兒童的健康成長,擔任監護人是法定的職責,并不以監護人主觀意愿為轉移。如果監護人是因為被監護人有獨立財產才承擔監護職責,覬覦其財產的話,需要著重考慮的是要如何防范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而不是考慮監護人是否愿意承擔監護職責。
況且,即使首先從被監護人的獨立財產中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同樣面臨賠償不足部分的風險。因此,這種理解也有牽強附會之處。然而,上述理論上的分歧并不會從根本上影響對監護人侵權責任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特殊性: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分離,即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行為承擔責任,與民法強調的“自我責任”有別。這種責任的產生是基于監護關系。這一點在理論上有共識,從立法將其規定在特殊侵權中也可以得到體現。
二是在承擔具體賠償責任時,先從被監護人的自有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才由監護人賠償。這就表明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的是一種備位責任,即先由被監護人以自身的財產來賠償,不足部分才由監護人補足。這一實體法上較為明晰的規則,如果只是作為行為規范來適用,“一切都很完美”;但作為裁判規則時,在訴訟程序中又應如何實現?
三、監護人侵權之訴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爭議
從我國的審判實務來看,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提起侵權訴訟時,如何確定適格的被告是爭議頗多的問題。當前主要有四種不同的觀點與做法。
(一)被監護人單獨為被告
主張將被監護人作為被告,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其實定法上的依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明文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根據這一規定,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監護人是法定代理人。法理上的依據在于,被監護人是侵權行為主體,損害是由其行為導致,被監護人應對自身的行為承擔責任;被監護人是侵權行為主體,理應成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因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一般標準就是該主體是否為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人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未成年人缺乏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因而需要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此外,從現實來看,作為被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于沒有獨立的收入來源,通常缺乏獨立的財產與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難以獨立承擔侵權責任,即缺乏責任能力。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既能在訴訟中有效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同時也往往是侵權責任的最終承擔者。然而,以被監護人作為單獨被告,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可能遺留的棘手問題是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時,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監護人作為被執行人,如果不允許追加,就存在對被侵權人保護不充分的問題。
從實務來看,有地方法院不允許在執行中追加監護人,而要求另訴,這明顯會增加當事人訟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20)桂05執復9號認為,“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洪某、翟娟榮以被執行人鄧某為未成年人侵權,申請追加其父母鄧斯龍、黃鳳連為被執行人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可以追加的情形。鄧斯龍、黃鳳連是否應當對鄧某未成年時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應當通過生效判決確定,洪某、翟娟榮的上述理由實為對本案執行依據不服,其應通過法定程序另行主張。”
(二)監護人單獨為被告
主張將監護人作為被告。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33條與《侵權責任法》第32條的直接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既然是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理應將監護人列為被告。⑨此外,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發[2011]41號),對2008年2月4日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監護人責任”這一新的案由。專門增加“監護人責任”這一新的案由,表明最高審判機關認為宜將監護人作為被告。瑏瑠另有論者指出,無論被監護人是否有財產,被侵權人都應直接請求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主要理由為:其一,從《侵權責任法》第32條的兩款來看,對被侵權人作出賠償的最終都是監護人。該條第1款規定“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作出賠償的當然是監護人。而第2款規定“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同樣也應是監護人來進行支付。瑏瑡因為被監護人的財產是由監護人來直接管理的,當需要用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賠償時,同樣只能通過監護人來履行該義務。其二,如果認為應直接起訴被監護人,則被侵權人就應該證明被監護人擁有財產。因為按照該條的規定,被監護人僅在有財產時才承擔責任,如果證明不了他有財產便不符合起訴條件。
四、對監護人侵權責任與訴訟地位之再思考
(一)回歸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目的
民法兼有行為規范與裁判規范的雙重屬性,不僅如此,我國《民法典》因包含價值宣示條款而彰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瑏瑩作為行為規范的《民法典》第1188條體現了對受害人給予充分救濟的理念,以避免無辜受損,因此要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第1款),以被監護人的自有財產和監護人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第2款),即使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也只是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第1款)。
這樣的規定與我國的傳統觀念高度契合,有深厚的文化根基與倫理基礎。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在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時,如何適用“減輕責任”?應該主要是適用于其他具有管理教育職責的主體(如幼兒園、中小學)存在過錯,或者被侵權人本人具有過錯的情形。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我們既要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又要避免過于嚴厲的管教,從而在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使其遵守必要的行為規范與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之間進行謹慎的平衡。
這顯然體現在第2款的規定中,即先由被監護人本人財產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才由監護人賠償。如果侵權責任一律由監護人承擔,監護人為了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可能對被監護人采取不適當的控制措施(尤其是單位作為監護人的情形),這顯然不利于被監護人的成長。瑐瑡當然,作為生活的常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益通常是一致的。但如果二者的利益高度一致,則區分支付賠償費用順序的實際意義就大打折扣。
如果二者利益存在差異(也是不得不認真對待的小概率事件),則確有區分支付順序的必要。但此時需要考慮的現實問題是,被監護人的財產仍然由監護人掌控,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也有權處分其財產。因此如何保障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不受監護人的侵害,尤其是當侵權人是被監護人的唯一監護人時,由誰來代被監護人向監護人提起訴訟,在現行法上缺乏明確的規定;瑐瑢如何確保在被監護人以“本人財產”支付賠償費用時,“保留被監護人基本的生活費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學習不受影響”瑐瑣也會成為難題。這既需要對被監護人“本人財產”作限縮解釋,又需要在強制執行中把握合理的限度。
(二)監護人不宜作為共同被告
如前所述,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案件中,我國現行法對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由此導致實務有將監護人作為單獨被告、共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等四種不同的處理方式。《民訴法司法解釋》第67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采納了共同被告的觀點。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一是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有實體法的依據。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監護人要對被監護人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對有財產的被監護人而言,要先支付賠償金,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二是將被監護人作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的依據。被監護人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是侵權案件的行為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能夠成為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三是列為共同被告有利于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開展。從審判實務來看,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從執行實務來看,如果沒有列被監護人為被告,法院僅裁判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當事人主張以被監護人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時,由于沒有執行的法律依據,法院無法追加被監護人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只能另行起訴,導致一個案件要經過兩次程序,既不利于權利人利益的保護,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就此而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確實是立足我國民事審判、執行工作的實際,較好地解決了實務中出現的難題。
結語
《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具有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作用。《民法典》的實施對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對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依法維護人民權益,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都具有重大的意義。《民法典》的有效實施,離不開民事訴訟法的對接與協同。這種對接與協同,最為基礎也最為根本的是立法層面的對接與協同,民事實體法規范所承載和體現的價值依靠民事訴訟程序與規范的有效運行才能實現;同時也需要法律人在《民法典》已經頒行的背景下,用心呵護法典,為作出符合實體法立法目的,有利于妥善解決民事糾紛的法解釋學而努力。
作者:王杏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