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1月19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摘要:證明標準是證明制度的核心內容,其變化反映了刑事程序價值觀的調整。無論“內心確信”還是“合理懷疑”的產生都有其特定的程序機理與制度基礎,“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適用與對抗制密不可分,但與我國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卻很難匹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適用是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重大調整,由于我國對此問題的論證并不充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標準很難有效適用,既導致了證明標準的虛置化問題,也不符合法官負責制的司法體制改革方向。證明標準應當與我國的訴訟構造相一致,并結合“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的制度,確立規范的“內心確信”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刑事證明
引言
隨著我國訴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有關證明標準的理論研究開始受到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關注,并展開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爭的大討論。①盡管討論的結果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卻促使了學界對此問題認識的深化和達成共識,即證明標準是屬于訴訟認識的范疇,而認識本身就是主觀之于客觀的過程,因而關于證明標準的立法也應當著眼于主觀判斷的過程,體現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因素。②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過于偏重客觀方面的表述,忽視了事實裁判者主觀方面對確信度的內心體驗,反而更容易被任意解讀,給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大開方便之門。
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作了細化,引入了英美法系國家“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體現了刑事證明標準由客觀向主客觀相結合的發展動向。③對此,立法者認為,“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④雖與學界的殷切期盼有所出入,但不管是否實質改變了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總算是寫進了《刑事訴訟法》。
大陸法系國家強調自由心證,一般采用“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而英美法系國家多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少學者認為兩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只是表達不同。⑤那么,這兩種證明標準是否一致?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為何不采用“內心確信”的標準而舍近求遠,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另外,“排除合理懷疑”的引進是否能夠“解決長期困擾我國證明標準過去客觀化,缺少主觀因素的問題?”⑥“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是如何發揮作用的?在現有訴訟制度背景下,我國刑事審判程序的實施過程中能否產生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在我國是否會水土不服?
一、合理懷疑的構成要件及其適用條件
所謂合理懷疑,依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指“全面的證實、完全的確信或者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與清楚、準確、無可置疑等詞相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須被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是排除輕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懷疑,而是排除每一個合理的、有依據的假設,“它是‘達到道德上的確信’的證明,是符合陪審團的判斷和確信的證明,作為理性人的陪審團成員在根據有關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實施的證據進行推理時,是如此確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論。”⑦
不同學者和法官都嘗試給合理懷疑明確的定義,但相關努力顯然未能成功。至今英美法系理論界和實務界仍然對合理懷疑的含義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排除合理懷疑解釋為道德上的確信;二是將排除合理懷疑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決定時的心理狀態進行類比;三是使用概率論的說法,用量化的比例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進行解釋。此外,還有法院將排除合理懷疑解釋為“堅定的相信”、“高度的可能性”等。
1.合理懷疑的構成要件
“任何與人為的事務有關并且依賴于認為的證據的東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懷疑”⑧,但這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合理懷疑。在對抗制里“合理懷疑”不是簡單的懷疑,也不是想象的懷疑,它是建立在有證據支持以及嚴密論證的基礎上的懷疑,它一般需要借助交叉詢問制度來完成證明合理懷疑的存在。
它的產生與存在通常依賴于一套復雜的話語體系與制度體系,主要包括四個層面的意思:一是有證據支持。指辯方提出合理懷疑的前提是有充分完整的證據,不是無端的懷疑以及假想的懷疑,不是吹毛求疵。“所謂合理之懷疑,合理亦即其懷疑須有理由,而非純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懷疑,并非以下各種的懷疑:任意妄想的懷疑,過于敏感的懷疑,僅憑臆測的懷疑,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故意為被告開脫罪責的懷疑。”⑨
人類的想象是漫無邊際的,建立在復雜的社會生活之上的任何想象都充滿著合理性,因此,人類可以任意想象,但這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合理性。法律規定的合理性是指辯方能夠提出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二是有嚴密規范的論證。僅提出證據不能自動產生或制造出合理懷疑來,之所以能夠稱之為合理懷疑,就是要經過嚴密規范的論證,符合經驗法則以及邏輯規則,才能夠稱之為合理;三是合理懷疑要經過交叉詢問過濾之后,才能產生出來。
對抗制的精華在于交叉詢問,交叉詢問在英美法系中被認為是發現真實的最佳裝置⑩,通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能夠對對方提出的證人及其證言提出質疑,使裁判者對不利于本方的證據產生懷疑。只有經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合理懷疑在程序上才具有合法性;四是合理懷疑應當以“辯方的主張”表現出來。合理懷疑是在交叉詢問之后,辯方以結論式的主張的形式表現出來,既不是隨便一提,也不是附帶的說明,需要記錄在案。
上述有關“合理懷疑”的解讀,前兩點是合理懷疑的內在要求,第三點是合理懷疑的程序要件,第四點是合理懷疑的表現形式。合理懷疑是上述四個要件的結合,缺一不可,只有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之后,我們才能說它是一個完整的合理懷疑,需要控方的排除。
2.合理懷疑的產生機制
合理懷疑的生成與排除合理懷疑的過程是在對抗制下完成的,離開對抗制,既缺少合理懷疑的制造者,也缺少排除合理懷疑的主體責任。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根植于其以當事人主義為理念的對抗制訴訟構造中。“抗辯式訴訟程序的主要思想是法院依靠糾紛當事人出示決定案件的證據。”?輥?輯?訛在對抗制的審判模式下,控方在庭審上的主要任務就是負責舉證,承擔完成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說服責任,因而控方在庭審上通過不斷地出示證據使其形成一個完整的有罪證據鏈條,并且各證據之間互相印證,證據無論在量上還是在質上都達到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要求。
按照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證明責任的要求,被告人并無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自然無罪,即“起訴方必須證明刑事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而被告人沒有證明其無罪的責任,他只要對其有罪提出一個疑問就足矣。”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標準就在于能否排除合理懷疑。
因而,為了證明被告人無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然將全部精力集中于通過不斷交叉詢問以及出示對己方有利的證據,證明控方證據鏈或某一證據存在問題,從而證明控方指控的事實存在著合理懷疑。也就是說辯護人及被告人是全部合理懷疑的制造者,也是唯一真正具有動力制造合理懷疑的主體。面對辯方提出及制造的合理懷疑,控方必須將之一一排除,可見,控方是合理懷疑的排除者。如果在控方的全部論證中,無法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就是說還存在合理懷疑。那么依照法律被告人應被認定為無罪。
合理懷疑的產生和排除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并經過嚴密的論證,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是雙方當事人激烈交鋒下相互推進的結果。因此,由抗辯雙方掌握證據的出示,通過詳細具體的交叉詢問程序規則,是產生和排除合理懷疑的制度基礎。合理懷疑的產生和排除是在對抗制訴訟程序下完成的,排除合理懷疑與對抗制的關系極為密切,兩者互為制度支撐。
二、訴訟構造的差異性與合理懷疑制造者缺位
“證據制度,系隨訴訟之基本機構及其程序而建立。”?輥?輱?訛不同訴訟程序下的證據制度各有其特征,證明標準的確立應當與一國訴訟制度及法律文化相適應。盡管排除合理懷疑已經進入《刑事訴訟法》,但現實的情況是,“排除合理懷疑”規定很難植入我國的訴訟構造中,使我國的證明標準很難操作,所立條文基本被虛置化。
在司法實踐中,案件的事實認定者又不得不回到了以前證明標準規定的原點。究其原因,在于我國訴訟構造與英美法系國家存在較大差異,訴訟中合理懷疑制造者的天然缺位導致字面上相同的證明標準難以產生相同的規范效果。如埃爾曼所言,“在程序不同的地方,差不多同一的法律規范在其適用中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
1.我國證明標準忽略了達到證明標準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與訴訟構造、證據制度等聯系在一起
作為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證明標準既與訴訟文化、訴訟構造密不可分,又和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方式、證據規則等高度契合,共同促使事實裁判者發現案件真實,從而達致心證的形成。從宏觀上來看,證明標準的存在離不開訴訟構造,同時也會打上訴訟文化的印記;從微觀上來看,證明標準是一個國家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應植根于該國的基本證據制度之中,并與證明責任等具體證據制度共同發揮作用。
訴訟證明達到證明標準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是控辯雙方力量博弈、相互推動的過程。辯方通過精心構筑與充分論證促使合理懷疑的生成;而控方的重要任務以及訴訟追求在于排除合理懷疑。無論是合理懷疑的產生還是排除,都需要在交叉詢問以及辯論中完成,是一個相互交鋒、不斷推進的動態過程。而立法者選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證明標準適用條件,其前提是基于靜態認識作出的,即不考慮合理懷疑構成要素及其形成過程,直接假設已經具有了合理懷疑,且合理懷疑已經擺在了事實認定者的面前。
事實認定只需要考慮是否能夠排除,如果能夠排除,就作出有罪判決,如果不能夠排除,就作出無罪判決。毫無疑問,這是一種基于假設的理想狀態,在我國的刑事審判中很難自動生成。“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引入切割了合理懷疑形成過程,切割了證明標準與其他訴訟機制的互動關系,這種做法是不切合實際的,也無法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適用。然而,我國現階段證明標準的設立并未考慮到這一點。“排除合理懷疑”的相關規定純屬立法者不切合實際的構想,而沒有相應的制度基礎以及實踐探索。
2.在我國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辯方無法提出合理懷疑
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長期不發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或沒有能力提出合理懷疑。在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被告人很容易獲得保釋,而在我國審前程序中,被告人多數被采取強制措施,處于被羈押狀態。庭審前被告人很難搜集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即使是委托了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取證難等問題也不是近期能夠解決的。“與普通法律師相比,大陸法律師在收集和出示證據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輥?輳?訛我國的辯護律師能夠獨立獲取證據,提出合理懷疑的幾率較小,絕大部分辯護律師都是依靠控方提供的材料進行辯護。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控方提供材料存在漏洞,或者控方論證的邏輯以及適用的法律存在錯誤上。以上是有辯護律師的情況,需要明確的是,由于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并不是法定權利,很多被告人既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況,也請不起律師。
根據學者統計,全國的律師辯護率在30%左右?輥?輴?訛。在沒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被告人如何有能力制造出合理懷疑來?此外,我國的律師制度并沒有走專業化道路及采用分級制度,大部分律師都是什么業務都做,一年或者幾年才承接一個刑事案件,很難與專業化的公訴人對抗。至于法律援助律師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表現,由于國家資源投入有限,大部分法律援助的辯護都是在走過場,很難提出有價值的思路,更不要說提出合理懷疑了。
3.檢察官客觀義務缺失,多重身份下的檢察官缺乏制造合理懷疑的動力
我國檢察官制度雖然借鑒了大陸法系的檢察官制度,但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在立法上并不明顯,司法實踐中檢察官更是缺乏客觀義務。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又稱真實義務,是指檢察官為了發現案件真實,不應站在當事人的立場,而應站在客觀的立場上進行活動。?輥?輵?訛然而,我國學界對此卻并不樂觀。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客觀義務的規定比許多西方國家完善,但落實得很不理想。?輥?輶?訛雖然我國刑事訴訟采取的是職權主義,檢察官客觀義務在我國有充分的理論基礎,但同德國、法國等法治發達國家相比,我們做得遠遠不夠。
尤其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在庭審階段,公訴人作為一方當事人,追求勝訴是其天職,缺乏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的積極性,甚至有的還想方設法隱瞞對被害人有利的證據。在辯方力量天然不足的情況下,檢察官客觀義務的缺失加劇了控辯雙方力量的失衡,辯方制造合理懷疑幾乎不可能。
4.現有訴訟制度下,法官無法成為合理懷疑的制造者
雖然同為中立的裁判者,但大陸法系法官角色與英美法系的同行相比仍然有較大差異。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原則上法院為查明事實真相,應依職權主動對判決有重要性之事實與證據加以調查”?輥?輷?訛,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不受其他訴訟參與人申請的拘束。《刑事訴訟法》第191條也規定,“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那么,法官能否成為合理懷疑的制造者?理論上講,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通過對證據的調查核實,綜合考量全案證據之后,可能會對案件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并且進一步調查核實,排除懷疑。
但這種情況在實際中很難發生。偵查機關在證據的收集和案件的調查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并且相關證據已經經過審查起訴階段的過濾,同樣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至少從表面上看相關證據是確實、充分并且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控方證據占絕對優勢地位的情況下,受控方舉證行為的影響,法官很難擺脫思維慣性自發產生“合理懷疑”。當然,“在人的每一項事務中,總要或多或少包含許多疑問”?輦?輮?訛,法官也概莫能外,但在被告人缺乏有效辯護的情況下,法官既缺乏產生合理懷疑的客觀條件,也沒有制造合理懷疑的積極性,因此很難產生有效的合理懷疑。
三、“排除合理懷疑”入律的原因及其影響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為何在《刑事訴訟法》中引入具有英美法系色彩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該標準在實踐中的適用情況如何?是否發揮了立法者期待的作用?
1.想象中的優勢
排除合理懷疑的前提是在庭審的過程中有人能夠制造合理懷疑,否則,排除合理懷疑無從談起。而在我國現有訴訟制度背景下,刑事審判程序的實施過程中能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說目前我國刑事審判庭審普遍存在虛化現象?輦?輯?訛,實現庭審實質化的道路還有十分漫長的過程。即使我們持樂觀態度,大膽地設想此次司法體制改革獲得成功,真正實現“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庭審真正走向實質化,我國的刑事審判也難以產生合理懷疑。
那么,作為一個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我們在檢討原有證明標準時,為何舍近求遠,借鑒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而置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標準于不顧?因為我們一直有強調判決客觀性,追求客觀真實的傳統,排斥使用“確信”、“內心確信”等主觀色彩濃厚的概念。相較而言,從字面上看,“內心確信”的主觀性顯得特別強,使人感覺法官可以純粹依據主觀判斷進行裁決。因此,在認識到事實判斷離不開法官主觀認識因素,而又堅持追求案件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融合了主客觀因素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很好地彌補了原有證明標準的缺陷,契合了改革者的需求。
但這實際上源自于對“內心確信”這一概念的誤解。“與其他任何證明標準一樣,內心確信的標準既有其主觀的一面,也有其客觀的一面。”?輦?輰?訛法官心證的形成既受邏輯和經驗法則的內在約束,也受證據評價法則的外在約束。?輦?輱?訛在這方面,“排除合理懷疑”的優勢并不明顯。
更重要的是,我國正處于司法體制改革的關鍵時期,如何提高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是改革的首要目標。考慮到我國司法權威不足,審判隊伍有待進一步職業化的現狀,在法官“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的壓力下,引進“內心確信”證明標準實在有點信心不足。
從“排除合理懷疑”的起源上看,這一標準本是作為道德慰藉程序而設計的,其初衷在于使陪審員免受道德焦慮折磨,能夠更加容易得出有罪判決。?輦?輲?訛因此,于事實裁判者而言,“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還有一點潛在的功能,即減低裁判者承擔審判責任的風險。畢竟,在訴訟中沒有人制造合理懷疑,法官依據現有證明標準進行的裁決也就順理成章了。在此情況下,“排除合理懷疑”不僅未能發揮人們期待的提高判決正當性的功能,還可能淪為裁判者規避審判責任的保護傘。
2.證明標準的虛置化
不可否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其自身的優勢,它不僅簡單明晰,而且容易為人理解。正如有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本身就是一個已經相當直白的表述,對此進行任何過多的解釋都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當明白明了的事情變得復雜化,模糊化。?輦?輳?訛但是,我國刑事訴訟采取的是職權主義模式,與之相配套的我國證據立法也采用的是大陸法系的傳統做法,即證據法依附在訴訟法里面,并沒有獨立出來。
因而,我國證據法體系、邏輯、精神等內在的價值與訴訟法所體現的內在價值相一致。“把‘排除合理懷疑’這樣的西方式術語與‘證據確實、充分’等這些傳統表述并置在同一個法律文本中是有問題的,嚴重缺乏整合性,這使得我國證明標準變得更難理解,在實踐中更難把控。”?輦?輴?訛
當下立法采用“混搭”的方式可否解決中國的實際問題,無法不令人生疑。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表明,這種“混搭”方式的最大問題在于該證明標準不適合我國刑事審判的實際。
我國現有訴訟構造以及法庭調查制度、質證制度都無法生成“合理懷疑”,也無法做到“排除合理懷疑”,所以該制度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就很難適用。新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更無法把握,最終只能回到原來的老路,造成現有的證明標準虛置化。
為了進一步說明這個問題,筆者選取了G省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后五年(2013—2017)內的一審刑事裁判文書內容作為樣本進行分析。從表1的數據來看,雖然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已經加入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容,但實踐中體現該內容的判決書數量非常少,五年來只有869份,大多數仍然采用原有的“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司法判決適用的證明標準與法條修訂前相比,變化并不明顯。
在出現“合理懷疑”字眼的判決書中,我們進一步分析判決書的具體內容,最終法官裁定不能排除、無法排除或者存在合理懷疑的案件數量與裁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案件數量大致相當(見圖1),除去個別與證明標準無關的案件,五年來法官在判決書中裁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案件只有405宗,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案件有455宗。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明確提出存在合理懷疑的案件中,辯護意見最終被法院采納的比例非常低,五年來只有47宗。也就是說,實踐中律師幾乎無法成功提出合理懷疑。而判決書中也沒有具體分析為什么排除了合理懷疑,只是對法條內容的簡單重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四、另一種思路:確立“內心確信”標準的可能性
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我國缺乏“合理懷疑”的生成機制,證明標準存在虛置化問題。那么,與之相應的“內心確信”標準是否更加契合我國訴訟制度?
1.“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的區別
有觀點認為: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標準與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盡管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兩者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輦?輵?訛另一種觀點認為,隨著兩大法系交流的日益頻繁,兩大法系傾向于相互借鑒彼此的經驗,很多國家或者地區的證明標準開始出現“混同制”,即“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也開始共同出現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理論甚至司法實踐中。比如在日本,早期接受的是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標準,要求法官的心證必須達到“一般人誰都不會懷疑的程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排除合理懷疑制度也引入日本并逐漸得到接受。
?輦?輶?訛我國臺灣地區在保留“內心確信”傳統標準的同時,也引入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說法,并在司法中加以使用,臺灣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的前提是被告之犯罪事實達到“已無任何合理之懷疑”的“確信”程度?輦?輷?訛;德國聯邦上訴法院曾經裁定,“只要在理性爭辯的基礎上存在合理的懷疑,初審法院就不能對其定罪。”?輧?輮?訛又比如在英美法系,在解釋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問題上,學者甚至司法界都存在用“內心確信”加以詮釋的觀點。
然而,“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與“內心確信”的標準是不同的。由于兩者所處的法系不同,司法傳統和配套的證明制度有所區別,兩種證明標準觀無論是在制度設計理念層面上,還是在制度的具體操作層面上仍然有較大的差別?輧?輯?訛,不能等同視之,更不宜混同使用。
第一,兩者所體現的訴訟理念不同。在大陸法系,“刑事程序將刑事案件的‘實質真實’視為最終目的,必須查明與犯罪構成有關的事實。”?輧?輰?訛因此,即使沒有當事人提出質疑,法官仍然需要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直到內心確信被告人犯罪事實成立為止。英美國家學者傾向于認為刑事審判的意義在于解決糾紛,“司法程序只在于確定輸贏,而不是發現實體真實。”?輧?輱?訛
在“沖突—解決”的訴訟模式下,裁判者是否作出有罪判決取決于辯方是否成功制造了合理懷疑,如果被告人對所控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裁判者即可依據“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作出裁決。第二,兩者適用于不同的事實裁判者。出于對法定證據制度的深惡痛絕,大陸法系一般都更加推崇與堅守自由心證制度,由于“內心確信”標準所體現的主觀色彩更加強烈,在形成的過程中,所受到的約束與規制更少,更需要法官憑借其專業素養和職業經驗在審判過程中把握,其對法官綜合素質的要求就高一些;相較而言,“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所體現的主觀色彩更淡一些,由于其生成程序規范,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沒有專業知識的陪審團去理解判斷,并在實踐中加以運用。
第三,“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更加適合職權主義訴訟構造,符合大陸法系國家裁判者的思維習慣。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構造,在這種構造中,檢察官具有客觀義務,無論是對被告不利還是有利的證據,都作為一個整體共同納入法官的視野供其評判,法官如果認為某項事實存疑,也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的界限并不明顯。
大陸法系的法官更習慣于綜合全部證據,從正面去判斷是否全面充分地證明了事實,所以“內心確信”的標準與大陸法系的訴訟構造更加匹配,大陸法系國家也更多采用這一標準。而英美法系采取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控辯雙方具有強烈的競技色彩,辯方往往是通過對控方證據體系漏洞的攻擊,實現自己的目的。英美法系的裁判者更愿意從反面去考察控方的證據體系是否能承受辯方的反駁和攻擊,因而,“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就成了裁判者的偏愛,英美國家也就更愿意采用這一標準。
2.“內心確信”與我國訴訟程序的契合性
由此觀之,“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更加符合我國的訴訟構造、思維習慣和法律傳統。我國長期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雖然近年來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有借鑒當事人主義,增加庭審對抗性的趨向,刑事訴訟具備了當事人主義的某些要素,但仍然沒有脫離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本質。?輧?輲?訛表現在刑事審判上,法官依然以職權探知案件事實,辯護制度仍舊處于不發達的水平,有效辯護甚少。“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更符合我國審判組織形式。人民陪審員制度雖然平衡了司法精英化與司法民主的需求,但刑事審判組織以職業法官為主導的基本形式并沒有改變。
此外,“內心確信”標準更加強調裁判者的主體責任,與我國“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的改革要求契合。“排除合理懷疑”更多地強調外在的尺度,而非個人化的尺度,“排除合理懷疑”作出時,裁判者更多地要求著眼普遍的、公共性的感覺而非個別的、私人的體驗,更多地站在公共尺度來考慮公共理性人的判斷,即考慮裁判的受眾性,只要程序正當,依據程序規則所作出合理懷疑的排除也就具有正當性,裁判者也就卸下了心理負擔,完成了事實認定工作。?
排除合理懷疑”訴諸一個理性的普通人的心證,需要有人在訴訟中制造合理懷疑,在沒有人提出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裁判者即使作出錯誤裁決也無可厚非。事實裁判者無須對辦案質量承擔任何責任。“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更多地要求裁判者依憑自己的良心、依據自己的理性達致所認定的結果,裁判事實的可接受性更多地來源于裁判事實的客觀性。司法判決的權威性來自于人們相信事實的認定者屬于司法精英,具備超越常人的認知能力。因此,“內心確信”是職業法官憑借其專業素養和職業經驗所得出的心證,加強了裁判者的主體責任。
結語
反思“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并不意味著直接倒向“內心確信”這另一證明標準,而是要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和程序,探索建立規范的“內心確信”標準。“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是否適應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客觀真實”的傳統觀念,是否能夠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相融合,仍然需要進一步的研究。一方面,如何提高“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加強心證的客觀化、公開化有利于實現裁決的公正性,其中,關鍵在于加強判決書說理以及落實審判公開原則。
因為“要求書面解釋判決的理由可以使裁決的過程更加合理化,并受到上訴法院的監督。”?輧?輴?訛另一方面,如何使“內心確信”標準適應司法實踐的需求?我國有“層次性證明標準”與“一元化證明標準”之爭,但對審判階段是否區分不同程序而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還未引起足夠的重視。?輧?輵?訛對于被告人認罪案件,在保障認罪自愿性的前提下,“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應當適當降低。總而言之,考慮到“排除合理懷疑”入律及證明標準的虛置化問題,重新評判“內心確信”證明標準,根據我國現實情況進行改良和規范化,不失為一種可供選擇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