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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對象修復效果影響因子實證分析

時間:2020年01月15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內容摘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強調個別預防、鼓勵被不起訴人恢復損害、改過自新以及復歸社會,具有修復式正義之精神。本研究通過訪談,了解檢察官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認識和態度;通過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問卷調查,了解附條件不起訴對處分對

  內容摘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強調個別預防、鼓勵被不起訴人恢復損害、改過自新以及復歸社會,具有修復式正義之精神‍‌‍‍‌‍‌‍‍‍‌‍‍‌‍‍‍‌‍‍‌‍‍‍‌‍‍‍‍‌‍‌‍‌‍‌‍‍‌‍‍‍‍‍‍‍‍‍‌‍‍‌‍‍‌‍‌‍‌‍。本研究通過訪談,了解檢察官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認識和態度;通過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問卷調查,了解附條件不起訴對處分對象的修復性實踐效果如何‍‌‍‍‌‍‌‍‍‍‌‍‍‌‍‍‍‌‍‍‌‍‍‍‌‍‍‍‍‌‍‌‍‌‍‌‍‍‌‍‍‍‍‍‍‍‍‍‌‍‍‌‍‍‌‍‌‍‌‍。

  研究發現,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如果有充分的對話與協商機會,則附條件不起訴的實踐效果會更加顯著,同時,附條件不起訴帶來的修復式正義實踐效益多體現在程序要件上,也即檢察官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中表現的態度‍‌‍‍‌‍‌‍‍‍‌‍‍‌‍‍‍‌‍‍‌‍‍‍‌‍‍‍‍‌‍‌‍‌‍‌‍‍‌‍‍‍‍‍‍‍‍‍‌‍‍‌‍‍‌‍‌‍‌‍。因此,創造一個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以更關懷的態度對待被不起訴人,增加其改過自新的意愿,使具有修復式正義精神的附條件不起訴充分發揮其社會綜合功能。

  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修復式正義;處分對象;適用程序

法律

  引言

  長久以來,雖然犯罪學研究一直著重于犯罪現象的探討,但對犯罪處理機制也非常關心。對犯罪處理得好,可以減少再犯可能,也可以緩解監所壓力,節約社會資源。尤其在我國刑事訴訟進行庭審方式改革后,加大了當事人主義色彩,強化庭審的對抗性,刑事案件處理的耗時將不可避免。提高訴訟效益,建立公正、有效的司法運行程序,節約社會司法成本,是社會各界追求的理想目標。

  如何提高司法效益,以最有效的方式處理刑事案件,使犯罪人回歸社會,是擺在當今社會面前的一個重要議題。歐美國家學者提倡修復式正義,其理論核心是以社會及沖突的觀點來看待犯罪事件。修復式正義主張通過發現問題、恢復損害、治療創傷,尋求加害者、被害者及社區的共同參與修復以及治療,從而恢復被犯罪行為損害的社會關系,為社會創建更多、更好的福祉。

  我國2 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特別強調個別預防、鼓勵被不起訴人改過自新以及復歸社會,避免刑罰對其打上標簽和烙印,并鼓勵加害人參與社區事務,修復損害,因此具有修復式正義之精神內涵。本研究主要目的在于:(1)附條件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修復式正義的實踐效果;(2)從修復式正義的觀點出發,檢視影響被不起訴人修復程度的因素;(3)根據研究結論對附條件不起訴的實施運用提出建議。

  ? 劉作凌,湖南商學院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本文系湖南省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附條件不起訴修復效果影響因子研究”(項目號16YBA226)課題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修復式正義的實踐效果

  (一)附條件不起訴體現修復式正義之精神

  聯合國 《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第 28 條規定,我們鼓勵制定各種尊重受害者、犯罪者社區以及其他各當事方的權利需要和利益的修復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制定的執行 《維也納宣言》行動計劃的第十五部分關于修復性司法的行動,明確指出,各國應當酌情通過在適當時鼓勵使用調解、沖突解決、和解和其他修復性司法措施作為基于司法程序和拘禁制裁的替代辦法,促進對違法犯罪青少年的再教育和康復工作。[1]

  修復主義正義理論改變了傳統刑罰觀中的“報應刑”理論,其強調的是犯罪人本人對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進行彌補,其關注的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及社區對犯罪后的關系恢復和犯罪預防。 [2]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通過規定適用條件、考驗期限、考察內容、附加條件以及訴訟各方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等,給予未成年人去彌補因實施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的機會。

  涉罪未成年人真誠悔過,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在這一過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了不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往往會積極賠償,主動與被害人溝通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在這樣的程序中能充分感受到被重視和尊重,物質利益上得到彌補,精神上得到安撫,有利于其以后生活信心的重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這一程序中,真誠悔罪,認識到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整個社會造成的危害,主動地修復因犯罪而受損的社會關系,其不僅不會產生再次報復社會的心理,也避免了監禁刑所帶來的交叉感染的可能,同時受到了教育與感化,有利于其回歸社會重新做人。這種訴訟程序化解了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沖突,修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尊重訴訟參與方的心理訴求,保障參與方的主體地位和程序參與權,[3]使刑事司法更具有人文色彩和社會效益,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修復社會關系和穩定社會秩序。

  (二)附條件不起訴推動修復式正義之實踐

  在修復式正義理論的具體實踐中,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在刑事司法體系中融入修復式正義之精神,通過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去實踐修復式正義理論。[4]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置推動了修復式正義理論的實踐。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針對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 章、第5 章、第6 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遵守相關規定,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檢察機關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之一是“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現的”,實踐中對被害人的賠償被視為犯罪嫌疑人悔罪的重要因素。同條還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決定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前,應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強調考察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這些規定及實務做法有助于促進修復被害人遭受的傷害,對于維護被害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附條件不起訴規定了考察期限,并給予被不起訴人附帶處分,即要求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規定的事項,接受矯治和教育。刑事訴訟法第283 條第3 款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為進一步明確附加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上述第4 項內容(即“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1]這些附帶處分措施的實施,矯正了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行為,促使其復歸社會,這也是修復式正義理論的具體運用。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體現以減少犯罪和促成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區三者之間再次愈合的恢復性司法理念,將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以考察幫教促使其改過自新,彌補因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更好地回歸社會,該項制度彰顯了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二、研究方法與內容:被不起訴人修復效果影響因素之檢視

  (一)研究方法

  1.訪談法

  檢察官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及成效的發揮重要作用。了解檢察官對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具體看法及對該項起訴裁量權的運用,是本研究的材料來源。本研究選取長沙市區10 名檢察官作為訪談對象。

  本研究以訪談大綱為訪談基礎,訪談大綱的題目如下:

  (1)附條件不起訴的主要功能是什么?

  (2)如何提升發揮附條件不起訴的機能?目前所遭遇的困境是什么?

  (3)檢察官考慮附條件不起訴的主要因素有哪些?其過程是什么?檢察官角色是什么?

  (4)接受附條件不起訴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滿意度怎么樣?

  2.問卷調查法

  依據研究目的與研究架構,參考國內外相關文獻資料,利用訪談取得的信息,設計問卷調查內容和選項。在調查問卷中,從個人特性、犯罪事件特性、程序要件特性、履行事項特性、實踐效果特性等方面進行分析。本研究對長沙市區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問卷調查。本研究樣本選擇僅限于男性,總計樣本數為10 份。

  (二)研究內容

  本課題擬通過五個指標來評價附條件不起訴的“實踐效果”:滿意度、恥感、修復程度、對被害人看法、對義務勞動的看法等。擬從“被不起訴人的個人特性”、“犯罪事件特性”、“程序要件特性”和“履行事項特性”等幾個方面來考察影響實踐效果的主要因素。

  (1)“被不起訴人的個人特性”。主要探討以下影響因素:處分對象的年齡、受教育程度、是否與家人同住、與他人關系、犯罪前科等。

  (2)“犯罪事件特性”‍‌‍‍‌‍‌‍‍‍‌‍‍‌‍‍‍‌‍‍‌‍‍‍‌‍‍‍‍‌‍‌‍‌‍‌‍‍‌‍‍‍‍‍‍‍‍‍‌‍‍‌‍‍‌‍‌‍‌‍。主要探討“是否有被害人”、“與被害人關系”及“被害人所受

  [1] 《規則》第498條規定,在監督考察期間,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可能被檢察機關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的活動共有六項,即: (1)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2)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3)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4)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5)接受相關教育;(6)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損害程度”等對修復效果的影響及影響程度。

  (3)“程序要件特性”。主要探討被不起訴人在附條件不起訴程序處理上的經歷與感受,具體分為“客觀程序要件”、“主觀程序要件”及“與被害人互動”等影響因子。“客觀程序要件”包括“問案次數”與“問案時間”等項目。“主觀程序要件”主要考察被不起訴人對程序處理的主觀感受,包括:檢察官審查案件的態度、是否給予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充分陳述和發表意見的機會等項目。“與被害人互動”主要考察檢察官是否給予加害人充分機會與被害人對話協商等項目。

  (4)“履行事項特性”。主要探討處遇措施對修復效果的影響及影響程度。分為三個考察項目: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損失、向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等、以及被不起訴人立悔過書、完成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三、研究發現:[1]被不起訴人修復實踐效果之分析

  (一) 被不起訴人個人基本特性與實踐效果之分析

  1.被不起訴人個人與犯罪事件特性之綜合分析

  研究發現,附條件不起訴適用對象的個人特性及犯罪事件特性主要為:教育程度為初中以上、與家人同住、無前科和有被害者案件。同時,被不起訴人的個人特性與案件事件特性(如有無被害者、與被害者關系)對于實踐效果并無顯著影響力。

  2.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效果之分析

  在滿意度方面,被不起訴人對于檢察官辦理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態度、方式及整個過程表示滿意的比例高達九成以上。

  在恥感重建方面,發現有七成的被不起訴人害怕別人知道自己曾受過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并認為該處分會影響其人際關系;而有八成人認為該處分會影響其工作與求職,因而介意別人知道對他的處分并對此種行為有羞恥的感覺。由此可知,大部分被不起訴人認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可以幫助自己重建恥感,進而認知到自己的過錯并真誠悔過。

  在修復程度方面,調查結果顯示,有八成的被不起訴人表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對于其維護自己以及家庭的名譽,維持自己的人際交往圈、糾正自己人格有幫助;提供了服務社會或補償社會的機會,使自己學會責任和擔當;以及認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使自己有不再犯罪的自我期盼。因此,絕大多數被不起訴人的修復程度相當理想。

  (二)被不起訴人參與程序、接受處分與實踐效果之分析

  1.從檢察官的觀點,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檢察官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帶來的“主要效果”基本上可分為四大類:

  (1)訴訟經濟

  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情況下,眾多案件能夠得到分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能夠在審查起訴環節中提前得到解決,從而達到降低審判機關負擔的目的。

  (2)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將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消除了審判、執行程序對其生理心理造成的傷害,以考察幫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而彌補被害人和社區的損傷,更好地回歸社會。該項制度彰顯了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身可塑性的思索和考慮,顯示了“教育、感

  [1] 本文僅在現有數據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研究結論。因問卷對象樣本數量有限,會影響數據及研究結論的全面性和準確性。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3)調解功能

  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過程中,給予了被害人參與及表達意見的機會,被不起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寬宥,在附條件不起訴的過程中,應該有調解功能。

  (4)維護社會正義與安全

  附條件不起訴的作用就是發揮檢察官在審查起訴活動中的主觀能動性,對某種情況、對某一個案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進行裁量。附條件不起訴對被不起訴人起警戒作用。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有較大的不起訴裁量權。因此,如何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檢察官認定的標準大同小異,相同的是:犯罪事實;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范圍;被不起訴人的認罪和悔罪態度;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相異的是檢察官對于每一個個案情況重視的方面不同,例如,有些檢察官重視的是犯罪類型,被不起訴人有沒有再犯的可能以及犯罪形態,有些檢察官重視的是對于沒有前科的被不起訴人名譽的維護等等。

  2.程序之參與對于受處分者修復的影響

  在客觀的程序變項上,經歷檢察官審查起訴的訊問后,不論訊問的次數多少或是每次訊問時間的長短,對附條件不起訴人都達到良好的實踐效果,這表明客觀的程序變項不是影響實踐效果的主要因素。此外,對被不起訴人個人在附條件不起訴過程中對檢察官的主觀程序感受,如檢察官問案態度是否良好、是否認真詳盡,檢察官是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變項,在程序滿意度與結果滿意度上,顯示一定的差異性。在附條件不起訴過程中,若檢察官與被不起訴人有良好的溝通與交流,被不起訴人就越能理解檢察官適用該程序的用心,也越能接受檢察官所給予的處分。

  在現行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被不起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與協商,是否會影響不起訴的實踐效果。研究發現,在被不起訴人的程序滿意度與結果滿意度方面,檢察官能給予其充分機會與被害人對話或協商,將會提高其對于檢察官的程序滿意度與結果滿意度。而在被不起訴人的恥感重建與修復程度方面,不論檢察官是否給予其充分機會與被害者對話或協商,被不起訴人的恥感重建與修復程度均達到較好的成效,如果給予被不起訴人充分機會與被害人對話協商,將會提升其對于被害人的愧疚之感,附條件不起訴修復的成效就會越高。

  (三) 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履行事項與實踐效果之分析

  被不起訴人被處以不同的處分內容,是否會影響其自身的實踐效果。處分內容分別以“向被害人”、“向社區”以及“向被不起訴人自身”三變項,分析不同的處分內容是否會影響被不起訴人,對于程序滿意度、結果滿意度、恥感重建、修復程度上的差異性分析。結果發現,處分內容與程序滿意度、結果滿意度、恥感重建和修復程度間并沒有顯著性的差異存在。也就是說,不管是“向被害者”、“向社區”、還是“向被不起訴人本身”的附帶條件履行處分,附條件不起訴表現的實踐效果都不錯。故不論檢察官命令被不起訴人遵行何種事項,似乎不影響其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得到的修復效果,也不影響其對附條件不起訴程序與處理結果上的滿意度。

  綜上所述,可發現對于受處分者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所感受到的實踐效果,大部分都圍繞在程序要件上,即受處分者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所感受到的實踐效果,主要集中在與檢察官之間的關系上。通過分析得出,在現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檢察官扮演著促使犯罪人修復,發揮修復式正義精神的最關鍵角色。此外,也發現實踐效果之程序性滿意度、結果滿意度、恥感重建與修復程度間,互相也存在高度明顯的正向相關關系,也即受處分者在各項實踐效果上,若能有較高的滿意度、恥感與修復程度,也將會提高其他各項實踐效果的效能。檢察官在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中的良好問案態度、認真詳盡的問案、公正的問案立場、給予被不起訴人充分的陳述和表達意見的機會等,關系著受處分人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滿意度、處分內容的結果滿意度、自身的恥感重建與修復程度的高低。

  四、研究結論與建議

  (一)研究結論

  研究結果顯示,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個人特性及犯罪事件特性主要為教育程度為初中以上、與家人同住、無前科和有被害者案件。且被不起訴人在進入附條件不起訴程序后,不管是對于其經歷的程序或是獲得不起訴處分的結果,被不起訴人均表示相當滿意,且其在恥感重建及修復程度上,也都達到較好成效。附條件不起訴案件被不起訴人對于實踐效果有七成以上滿意。由此得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踐達到良好的成效。同時,被不起訴人個人特性在附條件不起訴中并不占有重要影響力,即不論年齡、教育程度等,被不起訴人在訴訟程序中能達到良好實踐效果。同時,不論有無被害人,或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認識與否,被不起訴人對于檢察官在程序上的處理滿意度均較高。因此,犯罪事件特性在本研究中沒有明顯影響實踐效果‍‌‍‍‌‍‌‍‍‍‌‍‍‌‍‍‍‌‍‍‌‍‍‍‌‍‍‍‍‌‍‌‍‌‍‌‍‍‌‍‍‍‍‍‍‍‍‍‌‍‍‌‍‍‌‍‌‍‌‍。

  檢察官本身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成效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幾點:訴訟經濟、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調解功能、維護社會正義與安全。在司法實務中,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不起訴處分有一定審查標準的,一般考慮是否存在以下幾種情形:(1)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2)真誠向被害人賠禮道歉;(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設法幫助給予賠償;(4)能夠取得被害人諒解。此外,還將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跡作為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例外情形。雖然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取消未成年人犯罪構成累犯的規定,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跡還是客觀存在并記錄在案的,說明其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若對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既不符合立法意圖,又不利于其改過自新,更會引起被害人不滿。[1]

  (二)研究建議

  1.加強附條件不起訴的運用,建議適用于更多犯罪類型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即“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然而修復式正義的主要精神是希望能夠修復加害者與被害者間破壞掉的關系,因此,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不應只局限于未成年人以上幾種犯罪類型上,應該更多地運用且廣泛實施于各種犯罪類型。

  2.增加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對話機會

  本研究中發現,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充分的對話協商,對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關系的修復具有提升的效果。修復式正義以“社會”、“沖突”的觀點來看待犯罪事件,認為犯罪

  [1] 王建平:《附條件不起訴案中的權益平衡——以未成年人案件應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6期,第121 頁。

  是一種對關系的破壞,而通過“對話”能使受損的關系達到修復。因此,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在保護被害人的狀況下,應更多創造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對話機會,而非僅僅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1]建議檢察官在行使附條件不起訴賦予的權力時,也能兼顧修復式正義的理念,能盡量著眼于修復因犯罪而受損害的被害人、社會與加害人自身,而不是僅僅考慮到訴訟效率和司法成本因素。

  3.發揮“附帶處分”在附條件不起訴中的重要作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留相對不起訴制度的基礎上,增設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從而使檢察官具有“起訴保留并附帶處分”的裁量權。在監督考察期間可以有關附帶處分,通過教育矯治措施,促使其重歸社會。因此,附帶處分的有效運用決定著附條件不起訴的彌補損失、修復關系和特殊預防等重要功能的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決定適用附帶何種處分之前,應進行充分的社會調查,在對調查信息進行分析判斷的基礎之上再裁量決定適用附加何種條件。同時,附帶處分內容應當明確化、具體化,[2]以充分發揮的附條件不起訴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預防作用以及恢復被犯罪損害的社會關系。

  4.創造一個良好和諧的刑事司法環境

  建議檢察官以更理性、更關懷的態度對待被不起訴人,以增強其改過自新的力量與意愿。研究顯示,附條件不起訴中,檢察官的態度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實踐效益最具有正面的影響力,也就是說,檢察官對被不起訴人的態度越良好,公正,給予陳述機會,沒有強迫其認罪以換取不起訴處分等,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滿意度就越高、恥感重建及修復的程度就越好。因此,檢察官應擺脫以往傳統司法人員的觀念,認為檢察官就是要威嚴,而是要以更關懷的態度對待被不起訴人,以增進被不起訴人改過自新的意愿。

  5.增加檢察官的人力資源,且增進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效能,避免檢察官因積案過多而選擇較少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本研究收集資料過程中,也有檢察官表示因人力資源減少,以致檢察官每個月的積案量增加,造成檢察官只想加快案件結案。而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對檢察官來說,程序上多了許多要件和手續,拉長了結案時間。因此,降低了檢察官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意愿。為了使附條件不起訴能有效地施行,增加檢察官的人力資源也是當務之急。

  6.加強司法人員對修復式正義精神的認識,以便充實傳統刑事司法的修復性元素

  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檢察官是直接面對加害人、被害人與社會輿論的裁量者,影響檢察官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的決定因素,除了當事人的意見與狀況、社會輿論的壓力及人力的不足外,基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監督機制及檢察一體化原則,加強司法人員整體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所涵蓋的修復式正義精神的了解,將有效地實現附條件不起訴帶來的修復式正義實踐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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