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關于法律方面的研究一直未停歇,因為我國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來維護國家和個人的相關權益。這是一篇 法律論文 :民事糾紛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分析。 近年來,由于國家通過分布法律來賦予了民權,這就導致當前民事糾紛的類型開始向多元化的方向發展
在我國,關于法律方面的研究一直未停歇,因為我國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來維護國家和個人的相關權益。這是一篇法律論文:民事糾紛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分析。
近年來,由于國家通過分布法律來賦予了民權,這就導致當前民事糾紛的類型開始向多元化的方向發展,同時長期以來行政調解和單位調解機制也相繼崩解,因此為了能夠有效、迅速的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則應建立起調解及仲裁等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從而對民事糾紛進行有效的解決。
1民事糾紛的含義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屬于社會糾紛的一種,其主要是指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其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之問、法人之問、公民與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其在調整過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體之問地位平等、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由于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進行調整,這就對平等性更為強調,否則就會涉及到行政糾紛。由于在實體法對權利的基本內容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當事人可獲得利益的正當性進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范和制度也是由人進行制定的,這就導致其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會與社會實踐存在相違背或是脫節的情況,這就需要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
2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
2.1復雜性
民事糾紛往往并不是單一、純粹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往往會與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復合的特點。
2.2多樣性
當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期,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較多,其主要與民事權益和民事責任息息相關,各種民事糾紛頻繁發生,除卻一些傳統的、屢見不鮮的糾紛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糾紛內容也在法律中進行了特別規定,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
2.3可處分性
在當前民事糾紛其爭議往往是與私權有關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則往往是當事人自治,這樣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但這種處分性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中的財產關系進行的,而民事糾紛中的人身關系則往往不具有可處分性。
3構建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國社會現代化進程推進的速度不斷加快,這就使我國法院在收案總數上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這個過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現。隨著訴訟案件的逐年增加,調解、仲裁的糾紛解決能力則開始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這就導致在民事糾紛解決中調解的作用得以更為重要,這就導致法院積案處于高居不下的情況,而仲裁機關資源卻一直處于閑置的狀態。但現在無論是在社會。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中都對訴訟難有了一定的公認,這就間接導致私人討債公司名及黑惡勢力得以出現,在民事糾紛中一些不法組織得以介入。這種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介入,導致社會上存在著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在對紛紛解決機制進行科學化構建過程中,需要對訴訟全能主義進行摒棄,而且需要對國家壟斷控制手段進行打破,從而引導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這已成為當前民事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通過多元化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的對民事糾紛進行消解,而且普通民眾也愿意接受。這不僅有利于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還可以確保人與人之問、人與社會之問的關系處于和諧狀態下,從而確保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借鑒,在現代社會,構建和諧社會的解決糾紛的渠道,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重要目標是通過法律調整,創新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在一個和諧、健康的社會當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不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結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紛爭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如何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科學地構建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成為別無選擇的改革路徑。
4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思路
4.1構建具有特色的調解制度
要使調解在民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分清是非的調解。人民調解制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從基層司法所培養一支專司人民調解,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培養新型民問調解機構,加強其調解能力。國家在民間組織中建立起調解機構,培養新型民間組織的調解能力。
4.2強化仲裁在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中的作用
將糾紛交給中立的民間組織進行審理,并對裁決做出決定的糾紛解決機制,可以約束糾紛雙方的仲裁,對于糾紛雙方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可以達成協議,當事人以再仲裁之前或者是仲裁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由于仲裁具有民問性,可為永久性的,也可為臨時性的。是由當事人選定或約定的人選;仲裁具有自治性,采用仲裁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有權選定或約定仲裁員;在仲裁中可自愿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仲裁法律效力,可以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范。仲裁必須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為原則。由于仲裁組織無法實施強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據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來執行。這些仲裁特點導致仲裁裁決相應地缺少終局性,出現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由第三者以解決糾紛為直接目的而介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用解決社會沖突的救濟方式,可以提起訴訟。仲裁過程中,人民法院應加強對仲裁的支持,尤其在民事糾紛領域中必須應用廣泛。在仲裁裁決的具體操作中,選擇解決彼此之問的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按照法律規定以程序審查為主,當事人向法院主動提出申請,否則法院不主動對仲裁裁決實行司法審查。
民事糾紛解決需要不斷進行經驗的概括、總結。處理好平等主體問的多元化糾紛,完善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是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需要我們采取積極有效的防范措施、切實可行的保障措施和法律措施,我們應為加快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社會主義創新型國家做出積極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