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8月22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人民群眾法治意識的增強,人們更多地選擇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因而各種訴訟案件的數量都呈上升趨勢。本文是一篇政法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設想。
[摘要]我國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從民事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意義和發揮的巨大作用來看,在我國的行政訴訟領域是否可以建立類似于民事調解制度的調解機制呢?文章參考其他國家關于行政訴訟調解的規定和做法,嘗試研究和分析在我國設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提出關于如何具體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的設想。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可行性,必要性,制度設計
很多人突破了過去傳統觀念的桎梏,行政糾紛以及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是越來越多,但是行政訴訟案件的糾紛解決方式相較于民事訴訟而言比較單一,只能通過審判解決。而且我國當前行政訴訟中又面臨著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等諸多問題。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結果,我國行政訴訟原告的勝訴率只有10%左右,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而且很多原告選擇撤訴并非是因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爭議已經得到有效的解決,而是因為外部壓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得不選擇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尋找多元化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一、各國目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一)目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譹訛。也就是說當前我國并不存在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過行政訴訟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嘗試卻數不勝數,有很多法院嘗試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具體做法之間的巨大反差充分表明我國目前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規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有必要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二)域外國家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規定和具體做法
雖然我國立法上明確禁止行政訴訟調解,但域外的一些國家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具體做法。研究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相關規定,對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1.法國的調解專員制度法國專門設置了調解專員這一獨立于行政訴訟當事人之外的專門機構來協調和解決行政糾紛。調解專員最主要的權力是調停權,對于由其受理的各類行政訴訟案件,以居間調停的方式解決糾紛。譺訛如果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充分則說服行政機關更正被申訴的行為;若申訴人沒有充分的理由,則拒絕其提出的請求并向其說明原因,提出相應的建議。由此可見,在法國的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而調解專員制度在本質上就是一種行政訴訟調解制度。2.德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預備程序)明確規定:“主審法官或編制報告法官需在言詞審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盡可能使爭議在一個言詞審理程序中審結。其尤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傳喚當事人商議案情及爭執,促使訴訟的和好解決,達成和解。”譻訛由此可知,德國是通過行政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確立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而且在德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框架下,更傾向于由法官發起行政訴訟調解以解決行政糾紛。以上即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以及域外國家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那么根據我國的具體現狀,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我國建立類似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到底有沒有必要?又是否切實可行呢?第二部分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地分析和探討。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含義、性質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含義及性質
類比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訴訟的過程當中,原告行政相對人與被訴的行政主體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達成一致的協調意見,從而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1.適應當前我國行政訴訟復雜現狀的需要我國的行政糾紛種類繁多并且類型極其復雜,有些行政糾紛并不是單單通過一紙訴狀和一份判決書就能得到切實有效的解決。例如一案例中趙某的宅基地糾紛問題,除了牽涉到村委會鎮政府在土地確權方面的問題,還牽涉其與鄰里之間的民事糾紛,僅僅靠行政訴訟判決很難徹底地解決問題和糾紛。而這只是基層法院的一個很普通的行政訴訟案例而已,在我國有無數個類似甚至比這樣的情況更復雜的案例。為了適應當前我國行政訴訟的復雜現狀,很有必要去探索除簡單的行政審判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2.行政訴訟案件只適用審判的糾紛解決方式存在一些缺陷和弊端當前我國行政訴訟案件僅靠裁判來解決糾紛的這種方式已經暴露出許多問題:(1)行政訴訟案件數量龐大,僅通過審判的方式解決,法院的審判壓力過大,很容易導致案件積壓;(2)訴訟是一種成本很高的糾紛解決方式,不考慮實際情況,只能通過這種高成本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影響法院的審判效率,甚至有可能影響司法公正;(3)行政訴訟審判這種單一的糾紛解決方式過于僵化,非此即彼,不利于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靈活性,而且其審理過程復雜而漫長,行政糾紛也就很難得到及時有效地解決;(4)目前行政訴訟中面臨的“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問題,也致使許多行政訴訟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解決,原告的撤訴率很高。這就使得很多人對行政訴訟望而卻步,既不利于行政糾紛的解決,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3.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自身的優越性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彌補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具有很大的優越性。行政訴訟調解的優勢主要有:(1)將當事人置于一個相對緩和的境地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避免了法庭之上的針鋒相對,既有利于緩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又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2)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為行政糾紛的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全新的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方式解決自己的糾紛,既有利于充分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靈活性,又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3)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相較于行政訴訟審判而言具有其獨特的優勢,不僅訴訟成本低,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解決問題迅速便利,能夠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某案例中通過電話糾紛就得到協商解決,不僅為雙方當事人節省了很高的訴訟成本,而且案件的迅速解決也有效地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4)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使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合意,能使雙方的矛盾和糾紛得到相對比較徹底的解決,減少上訴、纏訟等現象。那么,行政訴訟調解達成合意和調解協議后是否允許反悔呢?第三部分將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分析和探討。
(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譼訛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筆者認為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完全是可以實現的。(1)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追求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社會基礎。在全體社會成員都追求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外部大環境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顯然是合乎發展趨勢并且是可行的。(2)當前司法實踐中調解解決行政糾紛的成功嘗試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實踐基礎。文中所舉兩案例的行政糾紛正是通過行政訴訟調解的方式得到了成功地解決,而這樣的案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勝枚舉,這無疑說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已經開始了嘗試與探索。(3)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成功適用和重大意義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鑒的范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適用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我們可以結合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具體情況,參照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模式來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4)域外國家和地區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具體做法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德國、法國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明確的立法規定和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經驗借鑒。綜上,我國當前行政訴訟的現狀頗為復雜,且過于單一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暴露出很多問題。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獨特的優勢恰恰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在這樣的條件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就顯得很有必要。而且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社會基礎上,借鑒域外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參照民事訴訟領域調解制度的適用模式,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成功嘗試,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三、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具體制度設計
在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主體結構下,立足于我國具體國情和行政訴訟的復雜現狀,充分借鑒域外國家和地區關于行政訴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具體應包括以下內容:1.適用原則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包括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譽訛即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律規定,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曲直對案件進行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完全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以這三條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以此來指導具體案件中行政糾紛的解決。2.適用范圍民事訴訟中調解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除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外,其他一切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案件都可能通過調解方式解決。譾訛但行政訴訟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不同,其適用范圍應當受到限制,以防止行政訴訟中調解的隨意適用。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于行政糾紛中存在爭議的權益的處分權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對于其行使的行政權并非全部具有處分權,而擁有對于相關權利的處分權是雙方進行協商調解的重要條件之一,所以行政訴訟中調解的適用范圍較民事訴訟中調解的適用范圍要狹窄的多,僅適用于行政主體對于同爭議相關的行政權享有處分權的行政糾紛。3.適用程序(1)調解的啟動。民事訴訟中調解的啟動方式有三種,因當事人申請而啟動,法院依職權征求當事人意見,征得其同意后啟動和法院依職權直接啟動而不必征求當事人的意見。譿訛但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方可啟動,法院只能向當事人作出調解建議而不得依職權啟動調解。既充分保障了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主動性,又有效地防止法院濫用職權,凡案必調,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調解的進行。類似于民事訴訟調解,行政訴訟的調解可以在立案階段到法庭作出審理裁判之前的任何階段提出。讀訛對于訴訟請求不明確,即使補正后也很難有效解決的糾紛可以在立案階段啟動訴前調解,而對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糾紛則可適用訴訟中的調解解決糾紛。(3)調解的終止。行政訴訟調解的終止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經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調解協議,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和確認;第二種是雙方協商不成,法院應終結調解程序,恢復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及時解決相應的行政糾紛。4.調解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之后,法院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之后即告生效,與法院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明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解決相應的行政糾紛,行政相對人不得再就此爭議再行起訴。(2)終結訴訟程序。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審理或者另行作出裁判,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也不得上訴。(3)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調解書所確認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讁訛5.行政訴訟調解反悔制度我國可以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反悔制度,但是基于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所以只能允許行政相對人對于行政訴訟的調解提出反悔,并且其提出反悔應當受到嚴格的條件限制,僅限于當事人在調解時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以及其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時方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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