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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發表雜志之司法鑒定人負責制

時間:2014年12月05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現行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無論從司法鑒定程序、社會傳統理念、司法鑒定文書出具方式、司法鑒定人的責任能力和執業保障制度、現行相關法律和規章等各方面,都是行不通的,應予改革。

  摘要:現行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無論從司法鑒定程序、社會傳統理念、司法鑒定文書出具方式、司法鑒定人的責任能力和執業保障制度、現行相關法律和規章等各方面,都是行不通的,應予改革。

  關鍵詞:法學投稿雜志,司法鑒定人,法律責任,制度,反思

  司法鑒定責任制度是基礎性制度.關系到司法鑒定事業體制、機制改革;關系到司法鑒定事業能否健康發展;關系到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現實權利義務;也關系到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因此,事關重大,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0條、《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4條都明確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從這兩個法條的行文及相關條文的含義和邏輯順序上看.這里的鑒定人都是指作為自然人的司法鑒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刑事訴訟法》119、120條,《民事訴訟法》72條,《行政訴訟法》35、47條都是將司法鑒定部門和司法鑒定人并列陳述的,其中的鑒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鑒定是主觀見之于客觀。是以主觀的方式表述客觀的事實,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經驗科學,一般以兩人以上為鑒定主體進行的鑒定中。還允許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鑒定文書:同時,司法鑒定還是一種評斷他人之事的行為,這和法人決斷自身之事有本質區別。所以,法人和社會組織通常不具有司法鑒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不具有充當司法鑒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論上,當然只能由作為自然人的司法鑒定人承擔司法鑒定責任.這似乎是順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對司法鑒定人界定為“人員”,國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規定的。但是,筆者認為,中國的情況與其他國家有所區別。在中國的現實條件下,單純地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即主要由作為自然人的司法鑒定人承擔司法鑒定法律責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決定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無論是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司法鑒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鑒定人,相應地,司法鑒定意見直接由司法鑒定人作出。在此情況下,由司法鑒定人承擔司法鑒定責任自無別論。但我國的現實情況是.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人是經由司法機關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再由司法鑒定機構指派具體的司法鑒定人。這決定了三個特點:一是這種委托是司法機關和司法鑒定機構之間的契約關系,不是司法機關和司法鑒定人之間的契約關系:二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之間是職務上的隸屬關系:三是這種職務上的隸屬關系決定,司法鑒定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司法鑒定的責任主要是法律責任。從法理上說,基于職務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應是由法人或職務行為人所在組織承擔;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可以采取雙罰制,既可以由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人單獨承擔,也可以由司法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從法律上說,司法鑒定在中國這種司法程序下,法律責任是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共同承擔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的。可見。在我國的現實條件下,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社會傳統理念決定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眾所周知。“單位人”的社會理念在中國根深蒂固.我們的司法鑒定人事實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鑒定機構的職員或雇員,不可能脫離“單位人”的社會形象。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鑒定機構中執業。”也就是說.司法鑒定人是不能脫離組織而存在的。在此情況下,一旦司法鑒定行為引發法律責任的歸結問題.司法機關和公民是不習慣也不愿意舍機構而求自然人的。社會公眾都明白,自然人的責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會組織。追究單位的責任本來就是社會習慣.連司法機關都不會習慣置司法鑒定機構于不顧.而單純去追究作為自然人的司法鑒定人的法律責任的。所以,在此社會觀念下,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無法在全社會有效推行

  3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方式也決定了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無論偵查機關、鑒定機構還是社會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都載有司法鑒定機構印鑒.這種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規和職業習慣支持的。這就給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一種直觀的認識.認為司法鑒定文書是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而司法鑒定人的簽名不過是記載了誰代表司法鑒定機構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誰蓋章誰承擔責任,是社會傳統觀念,也是中國的司法傳統觀念。在此觀念影響下,實行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就成了反傳統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鑒定人的責任能力和相應的執業保障

  制度也決定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司法鑒定不是一項高收入職業,而司法鑒定的民事法律風險是不可預期的,有時是很大的.以司法鑒定人的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是很難實行的——個人財產數量有限,難以承擔;同時。司法鑒定人從觀念和感情上也不會接受。筆者相信。一旦實踐中出現由司法鑒定人承擔巨額民事責任的情況,司法鑒定人是無論如何不會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時.也會造成行業恐慌。其結果是.職業收入微薄的司法鑒定人在風險成本與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鑒定人會放棄此職業。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司法鑒定職業風險保障。但《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并沒有建立司法鑒定人執業風險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了司法鑒定機構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確立的卻是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機構不必承擔司法鑒定的法律責任。這就出現了一個令我們尷尬的情況,有風險的沒執業保障,沒風險的有執業保障。我們姑且不論實踐中是否有此險種以及能否設立此險種,單是這種執業保險制度上的錯位,就足以使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了。

  5對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的相關規定自相矛盾

  (1)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6條規定,個人、法人和社會組織都可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而同一法律的第l0條卻明確規定了司法鑒定人負責制.未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等于從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會組織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律責任。這里,我們無法對“司法鑒定人”作擴大的解釋。因為,①《決定》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均未將司法鑒定人的外延規定為包括法人;②司法鑒定機構中相當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會組織。如果將其也視為“人”,就需要法律明確賦予其司法鑒定上的“人格”.否則作擴大解釋就是違法解釋;③如果《決定》中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就應該在第10條中明確界定,否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立法技術上都說不通。

  (2)既然從法理和立法技術上來衡量和分析。司法鑒定人負責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的.那么司法鑒定機構作為法人或社會組織就不應當承擔什么司法鑒定業務上的法律責任。但《決定》第13條2款和《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40條卻明確規定了若干條司法鑒定機構業務上的法律責任。這兩個立法上的矛盾說明.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與法律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個邏輯上的二難:如果我們認可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則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礙,難以行得通:如果我們認可擴大解釋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則一方面司法鑒定機構和社會組織作為司法鑒定人不符合司法鑒定的客觀規律和科學法則,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對司法鑒定人作一個擴大的解釋也十分困難,特別是將社會組織擴大解釋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則更加困難。

  尊重司法鑒定的客觀規律和科學法則.真正建立起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的途徑有兩個:一是實行鑒定人制度,相應弱化司法鑒定機構的作用和影響,從而讓鑒定人真正負起責來。另一個辦法是在現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調整.改革司法鑒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調整司法鑒定文書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鑒定文書不再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印章,同時建立司法鑒定人執業保險制度。但這兩個辦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設作支撐,還需要相應社會觀念的轉型,短期內無法施行。

  如果繼續堅持當前的司法鑒定機制.筆者建議,就不要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而要建立區分不同情況。由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共同承擔司法鑒定責任的法律制度。具體地說。就是刑事、行政法律責任采取雙罰制.區分不同情況.或由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法律責任,或只由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單獨承擔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則可像律師事務所那樣,由司法鑒定機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然后,司法鑒定機構可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內部求償。這種責任制度。我們可稱之為區分責任制。相應地,《決定》就要直接作立法上的擴大解釋,克服困難.將第10條明確界定為司法鑒定人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為了合法性。甚至可以考慮不要“司法鑒定人負責制”這個名詞.而是采取直接將司法鑒定責任人的外延表述清楚的辦法。

  在我國.行業規律能否得到必要的尊重,有時還不得不放在社會歷史條件下去考察。盡管存在著不是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但卻是以司法鑒定機構名義出具鑒定文書的錯位現象,但這種錯位現象是有現行法律和管理體制確認和支撐的,在目前的現實條件下,乃至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這種錯位現象我們無力解決。所以,當前,乃至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司法鑒定實行區分責任制才是明智和現實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