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年11月08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要 面對當前社會矛盾的高發態勢,傳統的司法模式在犯罪人矯正、社會關系恢復等社會效果方面顯得力不從心,司法機關所面臨的社會管理壓力逐漸加大。與此同時,恢復性司法理念卻在近年來逐漸興起,它通過采取刑事和解、社區矯正等形式,促進社會矛盾糾紛的解決,便利社會管理工作的推進。而檢察機關在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指導之下,依據法律規定妥善行使不起訴權,做好司法監督,從而促使犯罪人和受害人乃至普通社會人士都積極參與到司法程序當中,促進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恢復,以此達到社會管理的目的。
關鍵詞 核心期刊發表,恢復性司法,社會關系恢復,檢察工作,社會管理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決定了我們的司法工作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必須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最大化,實現“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題記
一、社會管理呼喚恢復性司法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矛盾呈現高發態勢,在一些地方因不服司法裁判而衍生出來的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管理者面臨的社會管理壓力有增無減。緩解社會矛盾,應當筑起司法的防線。注重社會效果也應當是當代司法的題中之義。
然而,在社會管理方面,傳統的司法模式卻陷入了困境:“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雖然在法律效果上實現了對犯罪的懲處,彰顯了社會正義;但在被害人損失的彌補、犯罪的矯正以及被破壞社會關系的恢復等社會效果上卻漸顯力不從心,帶來了成本過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難題。” 此外,一些案件的裁判過于看重對其本身的事實和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斷,即所謂“因斷案而斷案”,而輕視案件背后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恢復,這往往導致司法個案雖然在法律層面上解決,然而在社會層面上仍沒解決,矛盾和糾紛仍然存在甚至加劇,因此容易引起當事人申訴、上訪不斷。這不僅背離了司法的目的,還會對原有的社會關系帶來更嚴重的損害。
例如,在一些刑事案件里,法庭判決被告人(犯罪人)有罪,在刑事部分,犯罪人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而受害人以及他的親屬也因犯罪人的伏法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然而,在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時常會出現犯罪人家屬因為犯罪人被判有罪,因而對抗法庭裁判據不履行附帶民事部分的賠償義務的情況。這種“有判無執”的情形會加深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之間的敵對態勢,不僅不利于雙方矛盾的化解,反而還加深了矛盾,更不利于正常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恢復,甚至還會讓當事人在日后因仇恨而踏上重新犯罪道路的可能。
由此可見,“簡單地對犯罪人一判了之,在對犯罪人加授損失的同時,并沒有恢復被害人和社區受到的損失,在對犯罪的矯正效果上也不佳。這種情理法的脫節,呼喚一種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 于是,刑事和解、社區矯正、被害人救助等新舉措應運而生,這為司法更好地服務于社會管理提供了一種新的方式;而這些,都屬于恢復性司法的范疇。
二、恢復性司法概說
恢復性司法的產生,源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一方面,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對刑罰的認識開始由單純的制裁犯罪轉變為矯正犯罪。而傳統的監禁刑、犯罪矯正的政策卻陷入了瀕臨失敗的困境。另一方面,被傳統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權益開始受到關注。 此后,恢復性司法逐漸成為刑事司法平衡被害人保護和罪犯復歸的有效途徑。
根據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 指出,恢復性司法是采用恢復性程序并尋求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恢復性程序通常是指在第三方的協調下,由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雙方通過對話的方式,來協商、調和矛盾并共同確定責任。恢復性結果,是指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
通俗來講,恢復性司法就是通過搭建一個犯罪人與受害人平等溝通的平臺,促進司法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各方一起商討雙方矛盾和糾紛的解決途徑,以最大限度地彌合雙方分歧,促進相互諒解,化解社會矛盾。司法機關通過這種模式,恢復了受損害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管理的推進。
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與制度體現了一種“平衡”與“和諧”的價值原則,它致力于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一種平衡,而這種平衡是互相平等協商的結果,它打破了在治理犯罪的司法程序中代表國家利益一方主導一切的結構,轉而把國家、社會與個人看成是彼此平等的主體,其間關系是平等協商、自主自愿。 這種恢復性司法理念與傳統的司法模式有本質上的區別。傳統的司法模式過分強調“斷案”的行為本身,片面地將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的裁判看作是司法的全部功能,而忽視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恢復,從而導致司法的社會管理職能得不到應有的彰顯。而作為一種替代式的司法模式,恢復性司法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社區、民間團體等社會力量來制裁犯罪,節約了大量的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恢復性司法“關鍵就在于旨在促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和解、溝通的恢復性司法計劃,并以恢復性司法計劃為基礎建構合理處遇犯罪問題、保護被害人權利的新的制度進路。可以說,‘恢復’,就是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三、恢復性司法理念下的檢察工作
就檢察機關而言,在恢復性司法理念下,其定位不再拘束于充當審查起訴的“生殺大權”的裁判者,也要做社會關系恢復的協調者和“操盤手”,做到既要會“武功”,也要懂“文治”。
以刑事和解為例,針對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 ,酌定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以此促進社會矛盾的化解,推進社會管理。
例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由于犯罪人都是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同時,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具有較大的可塑性,通過對其加強教育能夠實現犯罪行為的矯正。因此,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讓犯罪人和被害人積極溝通,讓犯罪人盡可能地對受害人進行賠付,依此作出不起訴決定,從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糾紛,挽救未成年罪犯,恢復因犯罪行為而損害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又如,在誹謗罪和侮辱罪案件當中,由于犯罪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名譽權,涉及的是人格權范疇,處罰的關鍵不在于對犯罪人科以重刑,而在于對受害人的名譽進行修復。因此,通過讓犯罪人和受害人進行積極溝通,讓犯罪人公開賠禮道歉以達到修復名譽的目的,檢察機關就可以視情況作出不起訴決定,從而有效化解雙方的矛盾。
再如,對于涉及家庭糾紛的案件(如遺棄罪、重婚罪),由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有親緣關系,通過恢復性司法這種柔性司法模式,更能讓被害人原諒犯罪人的過錯,從而化解家庭和社會矛盾,讓犯罪人改過自新。因此,在犯罪人與受害人雙方諒解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可以對此類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從而促進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的恢復。
由此觀之,這些相對不起訴的案件都有著共同的特點:犯罪人所犯罪行侵犯的法益較輕,其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存在著通過溝通協調而解決的可行性,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因此得以恢復。可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也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第一,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應當限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的自訴案件 ,以及其他犯罪行為輕微、對社會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額較小的盜竊案件、部分輕傷害案件等等。這些類案件一般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情節相對較輕,有特定的從輕處罰的事由,社會危害性較小。
第二,恢復性司法的適用條件應當遵循雙方自愿、平等協商、司法監督的原則。首先,恢復性司法旨在恢復受損害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作為受害人,其與犯罪人的和解必須是自愿,這是開展恢復性司法的基礎性原則和前提,否則就背離了“恢復”的目的。其次,和解雙方的協商必須平等,這不僅強調和解內容的平等,更強調雙方地位的平等,這是保護犯罪人基本權益的必然要求。最后,恢復性司法需要檢察機關進行司法監督,因為恢復性司法歸根到底還是一種司法措施,行使權仍然屬于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活動的監督機關,職權上要求他必須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同時,檢察機關還享有對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權,對于已經通過物質賠償、賠禮道歉等諒解的方式實現“恢復”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從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提升社會管理的質量。
第三,恢復性司法的適用應當遵循嚴格的程序。就檢察機關的職能而言,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當事人希望通過調解或和解來解決糾紛,檢察機關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調解,如果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根據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檢察院可以作不起訴處理,或建議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
四、恢復性司法與當代檢察工作
中國歷來具有“以和為貴”的傳統,講究“和平”、“和氣”、“和睦”、“和諧”,司法傳統致力于“化干戈為玉帛”;在抗日戰爭時期流行于陜甘寧地區的“馬錫五辦案方式”就是一套講究“和解”的司法模式,也反映出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雛形;而現實生活中普通群眾的糾紛解決往往更傾向于和解。因此,“和”是社會管理的主題。而恢復性司法,便是“和”的精神的最直觀的反映。恢復性司法理念通過以參與、溝通、諒解的方式化解社會矛盾,讓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時讓受害人和社會成員也參與到司法程序當中,有助于重建和諧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這種司法新模式符合以人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更是符合當下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念。對此,檢察機關大有可為。
2009年12月,中央政法委決定在全國政法機關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這是新形勢下黨中央在總結長期以來政法維穩工作經驗教訓基礎上作出的重大戰略部署,是維護我國重要戰略機遇期社會和諧穩定的治本之策,也是全面推進政法維穩工作的重要載體。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之下,檢察機關在社會管理當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在檢察理念方面,檢察機關要樹立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司法理念,要以和諧執法為基本要求;在檢察工作方面,工作態度要平和、工作方法要和諧,對待當事人要和氣;在恢復性司法理念之下,堅持執法為民,修復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管理的推進。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