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2月23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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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認為,由盜竊罪的管轄地法院來一并管轄收購贓物罪更為合理。贓物需要國家來進行收繳。從犯罪證據學的角度講,贓物作為犯罪證據必須一追到底。
關鍵詞:收購贓物 管轄權 司法實踐
03-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但是在近幾年司法機關對收購贓物罪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一些程序方面的問題和分歧。以下就是我在實習過程中,發現的幾點在辦理收購贓物的案件中出現的問題,在此加以論述。
案例:2004年10月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楊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區西四北八條胡同內11號門前馬路邊采用撬窗,搭線的方式將事主尹某停放在此的金杯面包車偷走。楊某某意圖銷贓,遂通過朋友介紹,與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一個叫陳某某的取得了聯系。后楊某某將此車開至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以人民幣16000元的價格賣給犯罪嫌疑人陳某某。西城刑偵之隊偵查員抓獲楊磊磊后,在審訊中發現陳某某有收購被盜機動車的重大嫌疑,后將陳某某抓獲并押解回京。
一、 收購贓物的管轄權問題
在本案中,首先涉及的就是收購贓物的管轄權的問題。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地一般可以理解為犯罪行為的發生地。具體到本案中即收購贓物的交易地,屬于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發生地,而且被告人的住所地也在交易地。所以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其住所地,應該由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管轄,與楊某某的盜竊罪分開兩地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收購贓物罪在我國《刑法》中的規定是依附于那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的,所以兩案應該同一地方管轄,即以盜竊罪的管轄地北京市西城區法院管轄。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到西城區人民法院,結果陳某某的辯護律師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此就產生了此案該有哪個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爭論,應該有個類似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效力的規定加以規范。
既然我國法律中尚無關于收購贓物的管轄權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該由盜竊罪的管轄地法院來一并管轄收購贓物罪更為合理。
第一,根據我國刑訴法有關于地區管轄的理論,以犯罪結果的發生地即該罪所侵害的客體的所在地。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首先,收購贓物罪的犯罪對象是贓物。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收購贓物犯罪對之進行收購,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及時偵破構成阻礙,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妨害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撓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收購贓物犯罪針對贓物實施,導致贓物無法及時返還被害人,從而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因此收購贓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次要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我國現有刑法規定收購贓物罪是一種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對“本犯”的依附性,確定該罪與非罪的界限,應以“本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標準。既然法律規定了收購贓物罪的定罪依據和其情節都是由“本犯”決定的,所以由“本犯”的法院來審理有依附性的收購贓物罪更為合適。一來可以避免兩法院的判決相左;二來當地法院更為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
二、 贓物的收繳問題。
構成收購贓物罪中的贓物理應全部收繳,但是在買受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贓物,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的購得的贓物是否還要一追到底呢?這個問題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同時也產生了不同的意見和觀點。一種觀點是站在善意第三人一邊,認為應該保護善意第三人,國家不應一追到底。另一種觀點站在被害人一邊,認為要求國家對贓物要一追到底。
第一,從犯罪證據學的角度講,贓物作為犯罪證據必須一追到底。對于違法犯罪者,無論是貪污、受賄或者盜竊之得來的贓物是一種物證,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一種最直接的證據,對于這樣一種證據都應該一追到底。
第二,不能讓贓物通過某種途徑而變為合法財物。贓物就是贓物,不能因為通過公開市場或拍賣等方式就使贓物改變了它的屬性,使其合法化。如果通過公開市場或拍賣得到的贓物就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就變相地鼓勵了明知是贓物而去收購的行為,使得銷贓、購贓過程合法化,從而縱容了違法行為,對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是十分不利的。
第三,從法律的公平理念上講,不追繳贓物對被害人不公平。贓物的原始持有者既失去財物的被害人,無論是國家、集體或公民因被違法者或貪污或被盜竊均受到了經濟損失,案件既被偵破理當得到贓物的回歸,使其不受損失或最大程度的不受損失,而對贓物不能一追到底,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怎么得到彌補?更何況有些贓物是特種物,那就意味著被害人永遠的失去了對該物的所有權,這不但是經濟上的損失,而且對被害人的內心產生了不同程度的傷害。顯然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國家可以無償的收繳不知情的買受人所購得的贓物,而不給買受人適當地補償,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發展。因此應該尋找一個平衡善意買受人和被害人兩者的利益。以下就是筆者構想的收繳制度:
第一,若是出賣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出轉讓買受人,或是買受人明知是贓物的,情節嚴重的已構成了收購贓物罪,贓物當然要無償的收繳,并且給予買受人以相應的處罰或刑罰。
第二,若是出賣人以合理的市場價轉讓給買受人,買受人被出賣人欺騙并不明知是贓物而購得的,在收繳那些贓物后應當給予買受人適當的經濟補。但是應該由誰來補償呢?我認為要求國家補償是不妥的,應該由被告人來補償。因為被告人在出售贓物時,對買受人有欺騙的行為,因此買受人在交易的過程中,同樣是被害人,所以應由被告人承擔對買受人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