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8月07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庭前調解,指的是法庭審理前的調解,它發生在訴訟的初始階段,在被告應訴答辯后,開庭審理前進行。庭前調解可以促成事件快速達成合意并且也免去了很多審判和訴訟的資源。更為重要的是,事件的雙方在關系上也會比較和諧。因此,我們應向社會提倡庭前調解。律師想發論文的話,可以參照本篇的論文內容和格式。
摘要: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答辯期滿前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可以調解”。2005年各地對立案調解(即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原則、調解規程及立案調解效力等立案調解方面有關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均為庭前調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據。本文就庭前調解的一些問題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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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從廣義上來講應該包括民事訴訟調解、刑事訴訟調解、行政訴訟調解和執行和解。狹義的司法調解一般專指民事訴訟調解。根據目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狀況,通常提及的司法調解是狹義的司法調解,即民事訴訟調解。而庭前調解是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民商事案件庭前調解,就是指對起訴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同意通過調解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使糾紛得到解決的過程。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答辯期滿前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可以調解”。2005年各地對立案調解(即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原則、調解規程及立案調解效力等立案調解方面有關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均為庭前調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據。下面筆者就淺述一下庭前調解。
一、庭前調解的意義
1.推行庭前調解是現實的需要。近年來,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審理法官工作壓力大,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效率較低,當事人怨氣大,訴訟效益不能圓滿地實現,與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線法官的心理壓力,然而庭前調解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這一要求,為法院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提供了良好的環境,理應成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調解能保證辦案的公正性實現和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以最快的速度實現。調解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訴訟能力”的差異,常常造成雙方當事人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妨礙了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庭前調解則要求法院調解人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決方案,作為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參照。這樣,當事人就能平衡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選擇。法律規定僅以“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不損害國家、社會、他人的利益”作為對當事人的合意原則性限制,但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合意則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得到相應保護。
3.庭前調解有利于促進當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調解的基礎,辦案程序的設置必須有利于當事人合意運行機制的實現,有利于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實現,影響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實現最大的、最核心的問題就是應當避免當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強力干涉。而庭前調解則是有力得解決了這一問題,表現為首先程序的選擇上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沒有進入公力干涉的審判程序,且調解權和審判權進行了分離,為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創設了可行性條件,在審前準備階段使案件得以解決。
4.庭前調解有利于法院審判資源和審判輔助資源的節約,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有不少有識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問題之所在:大量的訴訟耗費換來與之不相稱的結果。訴訟成本的考量已越來越成為衡量一個法院訴訟成效的標準。有學者把訴訟成本經濟支出、時間支出和精神損耗三部分。經濟支出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一切費用等。時間支出指一個案件的訴訟周期。簡易民商案件,民訴法規定為3個月,適用普通程序6個月,有的甚至于經過一審、二審、再審達幾年,甚至十幾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損耗則更大。耗費如此沉重的訴訟成本,無非是追求所謂“公正”的結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訴訟成本,最快地使當事人實現公正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誠然,各地法院為解決這一問題都進行有益地嘗試,推行了繁簡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審限等尋求簡化訴訟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顯。而庭前調解則是對各項改革的優缺點進行了揚棄,利用現有的人、財、物,創設一種獨立于訴訟外的調解機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庭前調解的特點
1.簡潔快捷把握雙方爭議焦點。庭前調解少了訴訟的繁瑣環節,調解人可直接觀察當事人的言談舉止,了解其心態和思想傾向,明晰調解工作的思路。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糾紛的相關情況,針對糾紛的事實和雙方陳述的疑點進行必要的詢問,或直接把握雙方的爭議焦點,對癥下藥,及時消除雙方的誤會,化解雙方的隔閡,溝通雙方的感情,進而達到調處糾紛的目的。
2.調處過程平和寬松。庭前調解是沒有經過庭審調解,形式的寬松,程序的簡潔,環境的平和,方法靈活多樣,容易縮短調解人與當事人的心理距離,增強親和力,贏得當事人信賴,為調解工作創造良好氛圍。
3.以自愿為前提的有限強制。當事人是否接受庭前調解是當事人的選擇。法院應當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庭前調解的方式、過程、結果等,供當事人參考。庭前調解是糾紛的解決方式和過程由雙方當事人自己的選擇和決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調解的優勢。但應明確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雙方合意調解的有效執行,賦予調解協議一定的強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庭前調解,就當事人來講,既是程序的選擇,也是實體處理的選擇。當事人既可通過事先約定,如調解協議對糾紛解決方式達成合意,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經過協商合意選擇訴訟前調解的方式。它是由雙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這事實上是當事人對權利的一種處分。其次,訴前調解主要適用于勞動糾紛、消費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醫療糾紛、交通糾紛、建筑糾紛等等。這些糾紛的處理原則,一般具有雙重適用標準,一是成文法規定的嚴密的法律條文,二是各行各業慣例、習慣以及一般社會規范。庭前調解不強制地去追求嚴密的法律適用,而是在法律原則的指導下,雙方協商,去適用一些慣例、習慣以及一般社會規范,雙方就各自權利作出必要的讓步,也可以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種體現形式。
三、庭前調解的相關內容
1.庭前調解應遵循的原則。一是事人雙方合意原則。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員給出一個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這個選擇,雙方當事人權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強制適用。雙方同意,其合意的行為才可能啟動庭前調解。其次,解決糾紛的方式,是在一種相對寬松和諧的環境下進行。再次,調解往往是以雙方認可為前提。二是過程便捷原則。庭前調解的簡易運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場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礎設施,人力資源,及時地化解糾紛。三是耗費節約原則。庭前調解與審判工作追求的價值目的具有“公正與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認,前者與后者相比,前者的調解活動是指權利問題的退讓,后者則需在嚴密的程序中圍繞焦點查清相關問題。前者節約得多,后者則顯得奢侈、煩瑣。
2.庭前調解的前提。適用庭前調解的基本條件:一是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并有相應的證據證實的案件(包括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達方式上,能夠將訴訟文書直接送達給被告的,或者是能口頭通知當事人的案件。以上兩個條件相輔相成,互為條件,缺一不可。三是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進行調解,在選擇訴訟方式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有條件的當事人處分主義,既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啟動庭前調解完全取決于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既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法院調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達起訴狀副本時,征求當事人是否主張答辯期,如果當事人放棄答辯期間,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迅速審理的前提下,即可啟動庭前調解。
3.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在受理當事人起訴后,根據可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的基本條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進行認真審查和判斷,準確界定可否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筆者認為如下幾類案件可以適用庭前調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確證據的民間借貸案件。(2)事實關系清楚的買賣糾紛拖欠貨款糾紛案件;(3)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的問題無異議,且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都能達成協議的案件;(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的等權利關系明確的家庭糾紛案件;(5)探視子女權糾紛案件;(6)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爭議不大的繼承案件;(7)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案件;(8)矛盾不深,爭議不大的相鄰權糾紛案件;(9)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單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案件;(2)有書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確,原告只請求被告承擔給付義務的或者履行責任合同糾紛的案件。
4.庭前調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凡屬于可以先行調解的糾紛,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員應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專任調解員組織調解,并告知其好處。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庭前調解程序即可啟動。
調解期限,調解的時間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簡易程序的案件7日內調解完畢,如果需要延長調解時間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長5天,簡易程序最多延長3天。
地點和方式,調解一般在法院專門調解室進行,必要時也可在任一方當事人所在地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專職調解員主持,不同于審理,主要由爭議雙方協商。原則上不公開,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調解成立。調解結果,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并達成調解協議,經簽字認可后即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
四、目前存在的問題
1.庭前調解意識有待提高。由于現在的法官工作壓力太大,經費不足,他們不愿在調解上下功夫,認為調解工作既費時、又費力,不如判決省事。存在這種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職權主義思想嚴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職權主義,尊重當事人權利,增強服務意識。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充分保護私權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就予以認可。
2.調解監督機制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是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于舉證不能,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大都將錯就錯。而且人民檢察對調解也無權提出抗訴,所以對調解的監督力度幾乎為零。
3.當事人怠于到庭。有的法院要求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須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開庭審理判決。對此,部分當事人及辦理人認為,調解不具有強制性,調解不成還須審理判決,同時還認為,此調解程序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及往返交通費等訴訟成本。故部分當事人法院對以電話等簡便方式進行傳喚的,愛理不理,其出庭率或按時到庭率不太理想,當事人怠于到庭,從而影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4.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調解時,不對證據進行舉證、質證,不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這樣,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爭議焦點,準確理清法律關系,就對案情把握不準、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其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調解率就難于保證。
5.重實體,輕程序。在庭前調解過程中,法官多數一味追求調解成功,重視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重在權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強調實體上的公正、公平。但卻往往忽視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簡易程序規定》在調解前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是否申請回避的意見?忽視了向當事人告知在訴訟程序當中所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以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義務。如此以來,即使實體處理正確,也可能因程序問題導致調解不合法。
6.賦予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有待完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而無需任何理由。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并無任何約束力。這對調解制度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遵守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了審判資源的浪費,助長了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意言行、不負責任的傾向。
五、結語
1.保持中立姿態,以“五心”來指導調解工作。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注意擺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態,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他們的訴訟主張和理由給予同等到的關注。在積極引導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查找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將自愿同意調解的意見表達在法庭上,將自愿解決糾紛的協議達成在法庭上,為當事人在實體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處分權利提供充分條件,使當事人的意思表達更為真實準確,防止違法調解和強行調解的發生,保證了調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規范性。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具備“五心”,即愛心、耐心、信心、誠心和公心。愛心就是愛崗敬業,心裝當事人,有為保一方平安,無私奉獻的精神,就要有為當事人排憂解難、有一案未結就吃不下飯睡不著覺的為民意識。耐心就是要養成“聽得進、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聽的過程中勸說,在忍中明理,在拖(在當事人情緒激昂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冷處理)的過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頑強的毅力,克服困難,知難而上,利用各種有利條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調解工作。誠心就是要以優質高效的服務,真心實意在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用真誠和熱情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著想,以實際行動贏得人民群眾和當事人的支持和信賴。公心是貫穿在調解工作中的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它要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權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親疏,好惡,內外的因素,堅持以理服人。
2.形式應多樣靈活、規范嚴肅,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調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審判程序那樣規范嚴謹,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多種多樣的方式方法,或面對面、背靠背、或到糾紛現場、或借助雙方的關鍵人物等等多種場合、方式。雖可采多種方式進行調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調解仍為司法程序,仍須遵循司法審判程序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同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仍須恪守法官職業道德,做到言行審慎,保持中立公正。
3.盡量使用傳票傳喚當事人。雖然《民事訴訟法》及《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均規定了對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口頭傳喚、電話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和證人,當然在簡易程序的庭前調解程序中也不例外,但為了保證庭前調解的順利進行,也避免因當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而延誤時限、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在庭前調解傳喚當事人時,可盡量采用以傳票的方式傳喚,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按撤訴或缺席判決處理。
4.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法官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對于調解書效力的問題不能實行雙重標準,應當將這一規定擴大適用于普通程序。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采用當場制作并送達的方式解決調解書的效力問題。
5.形式應多樣靈活、規范嚴肅,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調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審判程序那樣規范嚴謹,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多種多樣的方式方法,或面對面、背靠背、或到糾紛現場、或借助雙方的關鍵人物等等多種場合、方式。雖可采多種方式進行調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調解仍為司法程序,仍須遵循司法審判程序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同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仍須恪守法官職業道德,做到言行審慎,保持中立公正。
回顧我國司法調解的歷史,無論是從建國前,陜北解放區出現了以調解為主馬錫五審判方式階段;到1982年我國制定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階段;還是從1991年新的民訴法頒布的調判并重的階段;到現在的調解復興階段。庭前調解都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訴訟調解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也是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案件,有利于減少上訴和申訴案件的發生,特別是做好庭前調解工作可以緩解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有利于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