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7月23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小編介紹站內最受大家歡迎的期刊:《法學家》的前身,是創辦于1986年的《法律學習與研究》雜志,它曾經擁有數以十萬計的讀者,具有一定的學術影響和自身的鮮明特色。1992年起該刊改由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中國人民大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經國家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為《法學家》。它是一個依托于中國人民大學的法學家群體,面向國內外法學界,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綜合性的法學刊物。
[關鍵詞]繼承,出資轉讓,股權,股東資格
[摘要]從性質上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是一種特殊的出資轉讓,該出資轉讓既要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又要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繼承人股權的繼承是一項在公司實務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設立,并由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有機體,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為了確保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資主體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作為對價,投資者獲得股權!1〕從行使目的來看,股權可分為財產性權利和公司事務參與權!2〕對于股東而言,財產性權利的獲得是其終極目的,公司事務參與權只不過是股東實現財產性權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權的財產性(對于“股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于股權具備“財產性”基本形成了統一認識)決定其可以繼承。從性質上看,出資轉讓實際上是一種基于協議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死亡后,有資格繼承其股權的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死者近親屬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為死者的受遺贈人。因此,因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并非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而是因繼承這種特定的事實行為發生的,〔3〕正是這一特殊的關系決定了股權繼承既不同于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資轉讓,它的核心價值追求應該是不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資本的流動性基礎上,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
一、在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關于這一點,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臺灣和德國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另外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權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不一,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出資轉讓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股東欲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非股東時,須經股東會承認。二是授權公司章程對出資轉讓的條件作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稱為股東。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借鑒了法國的立法,在承認繼承權的基礎上,賦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規定權,其蘊涵著深刻的含義。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4〕。作為出資轉讓形式之一,股權的繼承僅僅是主體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資本信用,但繼承人的加入極有可能破壞公司原有的信賴關系,從而使公司產生信用危機。因此,合理的股權繼承制度應該是既能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又能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們把公司章程引入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目前,盡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質說法不一,但不論是契約說還是自治說,都承認公司章程是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權的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則可以看作是被繼承人對其股權繼承所作的安排,作為繼承人理應遵守。同時,公司章程是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不會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約定,股東的繼承人因繼承股權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這里必須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繼承權時應該在法律范圍內,并且對繼承股權的限制不能高于對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限制。當繼承人要成為股東時,如果其他股東既不同意又不購買該股權時,視為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繼承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擁有合法的繼承權利,并且被繼承人具備股東資格,便可行使繼承權,這里需要討論的就是被繼承人股東資格獲得問題。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須具備下列特征: (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諾投入的資本,并實際履行出資義務; (2)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 (3)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其中,實際出資屬于實質要件,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于形式要件!5〕股東資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準。《公司法》修改后,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也就意味著股東在沒有全部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就已經全部的擁有了作為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如果出資就等于資格,那么沒有完全出資就獲得全部資格顯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確認某種資格,在許多情況下只需某些事實狀態的存在或滿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擁有資格,在法律上這種例子很多,例如在物權上,記載在登記機關的不動產,合同法上的表見辦理。還有就是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必要條件,則難以處理公司中實際的問題,如隱名股東問題。①我們知道,隱名股東在出資時與附名股東是委托辦理關系,他們之間有委托辦理協議,當被繼承人是隱名股東時,繼承人可以憑借協議與附名股東再次形成辦理關系,這并不影響繼承人的權利。同時,附名股東享有股東的形式要件,具有股東資格,可以更大的發揮自主性為繼承人創造價值,如果繼承人不希望繼續下去,可以依據委托協議,解除關系,維護自己權利。當然,以形式條件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要件,并不意味著忽視出資人的出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通過追究股東的出資責任,可以使受損害的法律關系得到恢復。
三、繼承人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我國《繼承法》并不排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繼承權,相反,在分割遺產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予以特別照顧。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的約定,繼承人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繼承法》第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辦理人代為行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辦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辦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權轉讓的時候,應該不排除繼承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
新的公司法只規定了自然人股權繼承問題,而沒有規定公司法人的繼承問題;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沒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還有類似股權繼承的夫妻財產分割,我國公司法也沒有相關規定。這些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如果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對于解決這些問題有很大難度,所以,盡快出臺公司法解釋或相關規定,是對我國公司法適用的一大推進,也是適應我國的經濟建設事業發展的要求。
〔參考文獻〕
〔1〕江平.法人制度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 13.
〔2〕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法律出版社, 2006. 233.
〔3〕董峻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研究〔J〕.陜西師范大學學報, 2004, (3).
〔4〕江平.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 2002. 126.
〔5〕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