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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雜志淺析未成年人刑罰體系的輕緩化

時間:2015年07月14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生理等各方面都沒有達到成年人的標準,因此在法律上理應受到保護。但是目前我國的《刑法》對未成年犯罪的相關規定都趨于成人化,這都是完全不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性的。因此,取自 刑法學雜志 上的這篇未成年人刑罰體系的輕緩化就誕生了。 關

  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生理等各方面都沒有達到成年人的標準,因此在法律上理應受到保護。但是目前我國的《刑法》對未成年犯罪的相關規定都趨于成人化,這都是完全不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性的。因此,取自刑法學雜志上的這篇未成年人刑罰體系的輕緩化就誕生了。

  關鍵詞: 未成年人刑罰體系,輕緩化

  提要: 未成年人刑罰體系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及其所扮演社會角色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應受到相對特殊的保護。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裁量權的規定,特別是無期徒刑、緩刑、累犯、前科制度和非刑罰處理方法適用的規定,完全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標準,并未體現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一、擴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裁量權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裁量權現狀

  刑事司法裁量權既包括實體裁量權和程序裁量權,也包括定罪裁量權和量刑裁量權。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實體方面沒有專門規定,在定罪量刑標準上完全依照成年人的標準;在刑事程序方面,除了對是否公開審理有籠統規定外,并無其他諸如簡易程序、刑事上訴及再審程序等特殊規定。這就造成實踐中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在適用程序上除了審判機關能夠決定是否公開審理以外并無其他程序上的司法裁量權;在實體上,司法機關的裁量權主要體現在量刑方面,而在定罪方面卻根本不具有司法裁量權。

  (二)國內外未成年人定罪裁量權的立法規定

  未成年人的定罪裁量權在我國以前的刑事立法和國外立法中均有規定。例如,1951年12月5日,中央法制委員會在對中南軍政委員會《關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處罰的批復》中指出:“……對已滿12歲者,如犯殺人罪、重傷罪、慣竊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險性的犯罪,則可由法院認定,如法院認為有處罰之必要者,得酌情予以處罰,并得對其家長或監護人予以警告。”{1}這個法律文件對“滿12歲者”犯殺人等罪刑事責任的規定,采“相對”不確定狀態,即規定處罰與否可由法院認定。又如,《泰國刑法典》第75條規定:“14歲以上未滿17歲之人犯罪者,法院應斟酌其責任感及其他關于個人因素,以決定是否科處刑罰。其認為免科刑罰為適當者,應依第74條規定處理;其認為科處刑罰為適當者,應減輕法定刑二分之一。”{2}

  (三)應當賦予法官“定罪裁量權”和“量刑裁量權”

  借鑒國內外相關法律規定,我國應擴大和完善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裁量權限,包括在實體和程序,定罪和量刑方面。偵查機關應該享有對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終結案件而不向公訴機關提請起訴的權力,使這些案件能在司法程序的第一階段終結,從而既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刑事司法對未成年人所帶來的弊端,也大大節約了日顯緊張的司法資源;公訴機關應該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享有較大的裁量權限,其中包括建議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擴大不起訴的范圍等,將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作為不起訴的條件之一;審判機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教育、定罪和量刑等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僅關系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而且關系到服刑與否、刑期長短及未成年人是否認罪服法等。賦予法官以較大的司法裁量權,有利于更好地做到最大程度的罪責刑相適應,最大限度地實現審判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二、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無期徒刑

  (一)“未成年”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

  對未成年人判處無期徒刑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刑法》第49條已經考慮了對未成年人的從寬處罰。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未成年人,不判處死刑而判處無期徒刑,已經體現了從寬處罰。若依照《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再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無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就是對未成年人這一法定從寬情節的重復適用,有輕縱犯罪分子之嫌。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理由在于,上述觀點混淆了《刑法》第49條與《刑法》第17條第3款二者的法條關系和性質。《刑法》第49條是對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目的是為了嚴格限制死刑。其在法律規范的性質上是一種禁止性規范。{3}即規定法院不得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判處死刑。而《刑法》第17條第3款的性質不是禁止性規范,而是命令性規范。{4}即規定法院在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處罰時,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目的是為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因此,《刑法》第49條和《刑法》第17條第3款之間并不存在誰源于誰,誰包含誰的關系,而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規范。也即“未成年”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未成年行為人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這一事實本身就是一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法官必須結合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和“未成年”這一情節加以綜合考慮。實踐中,司法機關首先應該考慮案件本身的有關量刑情節,例如,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等,然后再考慮行為人“未成年”這一情節,決不能因為案件自身已有諸多從輕或減輕情節而忽視或吸收這一法定情節。

  (二)無期徒刑不具有可分割性

  無期徒刑所剝奪的是犯罪人的終身自由,因而與有期徒刑不同,不具有可分性,即不存在部分無期徒刑與全部無期徒刑之分。因此,無期徒刑不符合可分配性對刑罰方法的可分性規定,{5}也無法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罰。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從刑度上看,無期徒刑與其他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種(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相比,其他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種都是一個“段”,有一個區間,法院可以在這一個“段”的區間內選擇一個“點”為具體的宣告刑,作為從輕處罰的體現。而無期徒刑不是一個“段”,它本身已是一個“點”,沒有區間可供法院在其中選擇一個“點”,作為從輕處罰的體現。{6}

  (三)國外立法對未成年人禁止適用無期徒刑的立法規定

  許多國家對未成年犯罪人明確規定禁止適用無期徒刑,如法國、意大利、俄羅斯等,甚至有的國家還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不得適用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57條第2款“終身剝奪自由”規定:“對婦女,以及犯罪是為滿18歲的任何法院做出判決時已年滿65歲的男子,不得判處終身剝奪自由。”該法第88條第6款規定:“對未成年被判刑人判處剝奪自由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7}依據上述規定,對婦女、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以及任何法院做出判決時已年滿65歲的男子不得適用死刑,理所當然,這些人也不得被判處終身監禁,一定期限的剝奪自由則是對未成年人可能科處的刑罰中最重的刑種。

  綜上所述,依據《刑法》第49條和《刑法》第17條第3款之間并不存在誰源于誰,誰包含誰的關系,而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規范。也即“未成年”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法官必須結合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和“未成年”這一情節加以綜合考慮。無期徒刑本身不具有可分割性的法律性質和弊端,應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的有益做法,完善我國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相關規定,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

  三、規定未成年人暫緩判決制度

  暫緩判決,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已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暫不判處刑罰,而是由法院設置一定的考察期,讓被告人回到社會上繼續就業或就學,并對其進行考察幫教,待考察期滿后,再根據原犯罪事實和情節,結合被告人在考驗期的表現予以判決的一種探索性的審判方法。暫緩判決適用的對象必須嚴格掌握,不得隨意擴大適用范圍,即必須是已經構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這一適用對象的定位是由暫緩判決的性質所決定的。法院對于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才可以依法作出程序上的裁決或是實體上的處罰。當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還處于不確定狀態時,就決定其進入被考察程序,這既沒有體現對被告人訴權的保護,也與我國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對于考驗期結束后的刑罰確定,可以根據基層法院的特點對暫緩判決的未成年被告人選擇適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甚或免刑。在實踐中的做法是:對在考察期內表現突出的被告人,處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罰;對經考察,確認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果斷地適用緩刑;對犯罪情節較輕、暫緩判決考察期表現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謹慎地適用免刑;對于極少數表現不好的暫緩判決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實和情節予以判決。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實行的暫緩判決,作為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一種特殊方法是可取的。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可以暫緩量刑判決,還可進一步實行暫緩定罪判決。在經過相當時期(如1、2年)的考察后,對確有悔改表現、無需再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做出不定罪的判決,使未成年人保持無罪紀錄,促使其在社會上更健康地成長。{8}

  四、完善撤銷緩刑的條件

  我國1979年《刑法》第70條和1997年《刑法》第77條均將“在緩刑期限內犯新罪”作為撤銷緩刑的條件。新舊刑法對“新罪”都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對故意與過失、輕罪與重罪不加區分,只要犯了“新罪”,就無一例外地將新舊兩罪實行并罰,即使新罪是獨立適用罰金刑的犯罪,也都要撤銷緩刑,這似乎不盡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另外,如果行為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一個僅可被判處罰金刑的罪,而且前后兩罪的性質以及嚴重程度都相差很大,此時還要撤銷緩刑并進行數罪并罰,顯然也與“罪責刑相適應”刑法原則的基本精神不相吻合。{9}

  從中外刑法對此規定來看,因犯“新罪”而撤銷緩刑的,對于所犯新罪的規定也各不相同。例如,前蘇聯刑法規定撤銷緩刑的條件是:緩刑犯必須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同類罪行或者再犯不低于原判刑罰的新罪。日本刑法則以緩刑期間再犯應當判處監禁刑罰的新罪作為撤銷緩刑的條件。

  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撤銷緩刑的條件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對撤銷緩刑的條件在犯罪性質或者刑罰種類上做一些必要的限制,例如,可以考慮將再犯過失之罪和應判拘役以下之罪作為撤銷緩刑的例外。這不僅符合我國刑法所確立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而且也有利于保持原來判決的穩定性。

  五、完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一)未成年人不應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

  1.未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

  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罰處罰后再次犯罪,其主觀上的可譴責性和人身危險性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們終究還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發育尚未成熟,認識世界、辨別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畢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還很強。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條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矯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然而,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樣,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只要符合累犯條件的,就從重處罰,并剝奪其適用緩刑和假釋的機會。這顯然沒有考慮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點,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矯正改善。

  2.與我國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相違背

  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一直以來是我國法律強調保護的對象。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我國新刑法就是一部體現充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精神的刑法典,如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讓未成年再犯承受從重處罰、不適用緩刑和假釋等一系列累犯嚴厲的法律后果,顯然是與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3.與我國設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違背

  設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通過規定較為嚴厲的法律后果予以打擊,并預防其復次犯罪或初犯者變成累犯。累犯的范圍應寬嚴適度:過于狹小,不能很好地實現打擊和預防的目的;過于寬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觀惡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險性不那么強的再犯者遭受了不應有的嚴厲處罰,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擊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很難講未成年再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就一定達到了應以累犯處理的程度。從更深層次上講,我國刑法應否承認未成年人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是一個法律在相互沖突的數個合法權益上的取向和權衡問題。承認未成年人適格與否,就是一個法律在公眾利益和社會安全與未成年人權益之間的權衡問題。{10}

  (二)國外立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累犯制度

  國外有關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具體而言,保護未成年人的累犯例外情況,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其一,前罪發生時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構成累犯。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11}其二,無論前后罪發生于何時,未成年人根本不構成累犯。例如,英國刑法規定不滿22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12}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立法例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范圍更為寬泛,同時與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精神也相銜接。建議在修訂刑法時明確增加一款規定:“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具體理解為:不能依據已被消滅的刑事前科認定該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從而判定該未成年人具備量刑時的法定從重情節。

  六、規定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

  (一)國外立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

  在法國的現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設專節規定刑事前科消滅制度外,還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專門對未成年人刑事前科的消滅作了全面而又具體的規定。該法典第770條規定:“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決定,在此種決定作出起3年期限屆滿后,如未成年人已經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經達到成年年齡,少年法得應其本人申請、檢察機關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從犯罪記錄中撤銷與前項裁判相關的登記卡;經宣告撤銷犯罪記錄登記卡時,有關原決定的記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記錄中;與此裁判相關的犯罪記錄登記卡應銷毀。……但是,只有徒刑已經服畢,罰金已經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規定有確定的期間,只有經過此期間后,才能撤銷登記卡。”{13}德國現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頒布,1998年修改)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滅制度問題分兩章作了詳細的規定。該法第97條規定:“少年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無可挑剔,證實已具備正派品行時,少年法可依其職權,或經被判刑少年、其監護人或法定辦理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記錄……”{14}1996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在批判繼承前蘇聯立法的基礎上,于第86條第3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前科消滅:(1)被宣告緩刑的人,考驗期屆滿;(2)被判處比剝奪自由更輕種類刑罰的人,服刑期滿后過1年;(3)因輕罪或中等嚴重程度的犯罪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服刑期滿后過3年;(4)因嚴重犯罪而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服刑期滿后過6年;(5)因特別嚴重犯罪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服刑期滿后過8年。本條款在適用未成年被判刑人時,將第3項規定的消滅前科的期限縮短為1年,將第4項和第5項合并,其期限縮短為3年。”{15}《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因少年時犯罪被判刑并已執行終了,或免于執行的人,在關于人格法律的適用上,在將來,得視為沒有受過刑罰處分的人。《澳大利亞青少年犯罪起訴法》規定,警方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歲后必須銷毀,以便使其以無罪記錄的身份進入社會,過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無罪釋放的,該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檔案資料,也必須銷毀。{16}

  從國外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滅制度來看,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有關刑事前科的檔案材料,有的只能保存在司法機關,有的則必須在其成年后徹底銷毀,其個人或其他單位人事檔案及記錄均不得顯示其刑事前科的存在。刑事前科被消滅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一樣,依法享有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歧視或給予其不公平待遇,并不得強行要求其填寫刑事前科的歷史。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完善建議

  筆者建議將來修訂刑法時,取消刑法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報告義務。而且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滅后,其罪、刑記錄應一并注銷。有關刑事前科的檔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機關,并借鑒俄羅斯刑法典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已經消滅或撤銷的,其再犯罪時不應認為是多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依法定程序被撤銷后,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而且應當分別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或者在將來專門制定的未成年人法中,對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作出專門規定。具體可以結合我國司法實際,明確規定。其一,不能以該未成年人存在已被消滅的刑事前科為由,認定其屬于再次或者多次犯罪,從而影響對該未成年人的定罪與量刑。其二,不能依據已被消滅的刑事前科認定該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從而判定該未成年人具備量刑時的法定從重情節。

  七、完善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方法

  現代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均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應當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為此,現代國家大多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觀念,而代之以保安處分和教育處分等非刑罰處理方法。非刑罰的處理方法是針對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分以及根據其犯罪的罪行雖可處以刑罰,但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從體恤寬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的處分方式。{17}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章“司法保護”以及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36條、第37條等,都規定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罰的處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等。從一些國家的刑事立法來看,一般都對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況做了專門規定,并視其嚴重程度不予以處罰或減輕處罰。如《瑞士刑法典》在第四章“未成年人之處遇”中規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鈍或有嚴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發展,受有重大阻礙或極端遲滯,需要特別處遇時”,應給予特別處遇而不適用刑罰。{18}聯合國于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明確要求:“應使主管當局可以采用各種各樣的處理措施,對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有些可以綜合起來使用。這類措施包括:(a)照管、監護和監督的裁決;(b)緩刑;(c)社區服務的裁決;(d)罰款、補償和賠償;(e)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f)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g)有關寄養、生活區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h)其他有關裁決。”

  筆者認為,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措施種類過于單一且較為分散,難以得到有效貫徹和執行。因此,可以借鑒聯合國《北京規則》相關規定,改變目前只適用刑罰的單一刑事處理模式,增設以下幾種非刑罰的處罰方法:警告、善行保證、提供補償、責令家長加強管教、管教協助、保護觀察處分、社區公益勞動和強制醫療措施。

  【參考文獻】

  {1}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頁。 {2}《泰國刑法典》,吳光俠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頁。 {3}參見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頁。 {4}參見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頁。 {5}參見邱興隆:《刑罰理性評論—刑罰的正當性反思》,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頁。 {6}參見鄭魯寧:《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問題的探討》,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 {7}《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4頁。 {8}參見顧肖榮、郭翔:《國內法和國際法原則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載國際刑法學協會中國分會編:《國際刑法學協會中國分會論文》,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9}參見蘇惠漁主編:《犯罪與刑罰理論專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2頁。 {10}參見蘇彩霞:《累犯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頁。 {11}《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頁。 {12}參見糜耀喜、徐建宏:《新刑法施行疑難問題研究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 {13}轉引自姚建龍:《少年刑法與刑法變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頁。 {14}轉引自姚建龍:《少年刑法與刑法變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頁。 {15}《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頁。 {16}參見劉凌梅:《關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點消滅制度的思考》,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3年第1期。 {17}參見肖建國:《發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頁。 {18}參見田宏杰:《我國內地與港、臺地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理方法之比較研究》,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庭編:《中國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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