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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學之改善我國現存的假釋制度

時間:2015年06月30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我國經濟正在逐漸發展,因此法律也應該與時俱進,不能墨守成規,應該根據環境的變化而變化,這樣才能維持社會的穩定。就比如假釋制度,雖然我國早就有了假釋制度,但是運用并不是特別廣泛,并且在運用過程中還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這就需要我們不斷對它進

  我國經濟正在逐漸發展,因此法律也應該與時俱進,不能墨守成規,應該根據環境的變化而變化,這樣才能維持社會的穩定。就比如假釋制度,雖然我國早就有了假釋制度,但是運用并不是特別廣泛,并且在運用過程中還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這就需要我們不斷對它進行完善。本文就是摘自雜志《天津法學》一篇關于假釋制度的有關文章。

  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刑罰執行制度,其價值取向應當是在防衛社會和保障罪犯權利上的妥善平衡。應成為在罪犯回歸社會的一種重要方式。而假釋的適用情況是衡量假釋制度構建與運作合理性的主要標志。本文擬通過分析我國假釋制度的現實狀況,從而揭示我國假釋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提出改革意見,以實現假釋制度的高效運行。

  關鍵詞 假釋 刑罰 回歸社會

  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的實踐的刑罰之后,如果認真遵守監獄規章,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司法機關將其附條件地予以釋放地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天津法學

  一、我國假釋制度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弊端

  對那些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依法適用假釋,通過社會予以矯正,將有限的資源用于改造需要矯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緩解監獄的擁擠率。但是我國假釋的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現在于兩點:

  (一)假釋的適用率低

  我國近年來假釋率基本在1.5%至3%之間浮動。比較美國、日本、加拿大等發達國家,近年來的假釋適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當巨大。橫向比較,我國存在著明顯的重減刑輕假釋的趨向,每年減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釋率的10倍左右。這種畸低的假釋適用率,從我國社會存在的對假釋制度的認知情況來看,卻是由來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釋機制運作不暢

  在我國,假釋審批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機關只能提出建議,這樣雖然有利于遏制腐敗,保證假釋公正,但同時也意味著犧牲效率。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審判任務繁重,審判人員嚴重不足,難以及時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間的表現情況,僅根據行刑機關提供的書面材料難以對罪犯的一貫思想和改造表現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造成法院對假釋裁定周期過長。有時會出現在犯人表現好時得不到假釋,準予假釋時,又表現不好了,甚至出現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滿釋放之時的非正常現象,由于假釋審批周期長,使一些罪犯不僅沒有得到假釋,反而失去了報請減刑的機會,給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響。

  假釋適用過少,一方面造成監獄人滿為患。有相當一部分符合刑法規定的假釋條件,由于假釋工作開展不力,致使其滯留獄中,成了監獄的一個沉重負擔。另一方面,假釋適用過少也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對符合條件的罪犯適用假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減少監禁刑對罪犯的不良影響,使其盡早、盡多地接觸社會,更好地獲得適應社會的能力。但是在假釋數量和假釋率很低的情況下,相當一部分罪犯失去了回歸社會的機會和條件。從這點來看,我國假釋制度適用的實際狀況與我國的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是有一定差距的,是與我國刑罰制度不匹配的。

  二、造成我國假釋制度的實施弊端的原因分析

  (一)社會因素

  我國報應思想影響深遠,中國的普通民眾所堅持的正義觀即是“惡有惡報”,犯罪人必須對其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假釋制度有被民眾片面的認為是提前釋放,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也有如此思想,因此其在實施過程中的重重困難也可見一斑了。

  (二)立法因素

  假釋與減刑適用的實質性條件基本相同,即“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對符合這一實質條件的罪犯,可以適用減刑,也基本可以適用假釋。但在適用條件中假釋比減刑多了“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測。而在實踐中,這一條件客觀上導致了嚴重的弊端:一方面,假釋的建議機關—監獄機關擔心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發生“再犯新罪”、“發現余罪”、“嚴重違法”等情形,進而“反證”了假釋建議的錯誤,為避免擔負責任,不愿申報假釋,而多以減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釋的決定機關—人民法院,基于同樣的考慮,顧慮也較多,因而從嚴控制假釋的適用,而亦以裁定減刑取而代之,從而造成假釋適用率很低、與減刑比例極不協調的情況。

  (三)假釋體制不健全

  在我國,假釋的具體程序:首先監獄行使假釋建議權,人民法院掌司假釋決定權,公安機關負責對罪犯的釋后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釋予以法律監督。從理論上來講,四個機關分各司其職,彼此配合,互相制約,似乎相當完善。但這只是理論上的狀態,實際運作并非如此。首先,犯罪人不具有假釋主張權,監獄的完全建議權也可能忽視了罪犯的權利。其次執行刑罰的機關與運用刑罰的方法的權利分離,由于監獄雖享有建議權,但不能批準假釋,很難使假釋成為一種適時的有針對性的激發罪犯積極改造的手段;而法院假釋雖有裁定權,但并不了解罪犯的獄內表現,僅憑監獄提供的書面材料,難以及時、準確地把握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同時又怕假釋不當,承擔風險,因而顧慮重重,嚴重影響假釋裁定。

  (四)實踐上的弊端

  假釋制度是附條件提前釋放,犯罪人在社會上執行刑罰,接受監督,如果有違法行為則收監關押,而這正是假釋制度的優勢之一。但在我國現階段,公安等部門任務繁重無力實施有效監管,假釋犯人一旦進入社會即等同于釋放,社區矯正制度尚未建立,假釋罪犯釋放之后沒有一技之長,很難融入社會,同時由于在人們的社會觀念對于罪犯存在嚴重的偏見,一旦假釋犯人大量釋放,在不受監督的情況下犯人不但容易再犯而且將極大的打擊社會對于假釋制度本身的信心。

  三、完善我國假釋制度的若干建議

  (一)借鑒國外立法建立良性互動的假釋權利—權力制衡關系,賦予罪犯假釋申請權

  基本程序是:凡是已服完法定刑期、認為自己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的罪犯,就可向其所在監獄提出假釋申請。監獄對罪犯的假釋申請進行初審,再有各級假釋委員會做出假釋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此實行監督權。上述權利——權力關系的基本模型是:假釋申請權——假釋建議權——假釋決定權——假釋監督權。權利、權力之間互相依存、互相制約,構成一個完整的權利——權力制衡關系體系,保障人權和實現社會防衛。

  (二)建立假釋委員會制度,同時引進聽證制度

  當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須聽證,否則過多的案件將導致聽證制度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應限于下列范圍:1.重大、疑難、復雜的假釋案件;2.犯罪人申請,監獄不予提出假釋建議的案件;3.各級假釋委員會決定不予假釋,罪犯提出復核或復議的案件;4.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假釋聽證一般應在罪犯所在監獄進行,參加方有假釋委員會、監獄、人民檢察院、罪犯及其辦理人。罪犯應享有陳述權和辯解權,其辦理人可以代為辯解。聽證會后,對于事實清楚,各方經討論、辯論后無較大分歧的案件,假釋委員會可以當場作出裁決。

  (三)取消假釋對象禁止性規定

  我國《刑法》規定對累犯或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和無期徒刑犯不得假釋。任何法律的規定總是有現實的基礎,對于惡意犯罪從重處罰的心理,假釋機關對于這類犯人假釋之后再犯的擔憂等導致這一絕對性的規定的出臺。但是這一絕對性的規定卻明顯包含法理上的荒謬性。判決是對于罪行的裁定,而假釋是對于犯罪人悔過的評判,罪犯人的惡性大,但這并不影響其后的改過自新,重新做人。這樣絕對性的規定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一部分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增大了再犯的可能性。

  假釋制度象征了人道主義的光輝,而今已經成為普世的刑罰規范。其以對罪犯的提前釋放為激勵,一方面鼓勵罪犯認真接收教育改造,消除人身危險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刑罰的經濟性,防衛社會。我國在清末引進,歷時百年依然沿襲,足見其生命力。然而當前假釋制度在中國倍受冷遇,與世界潮流相悖,一言以蔽之,是制度性缺陷和程序性缺陷,同時更是社會觀念落后的共同產物。但筆者堅信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法制的日益健全,假釋制度本身的優勢將逐漸得到發揮,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必將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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