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7月04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民事訴訟是法律專業研究的一個方向,很多法律工作者和高校的研究人員也會針對民事訴訟做一些詳細的研究。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
摘要本文通過對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的實證研究,發現在審判實踐中,庭前準備程序并未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從而使庭前準備錯位至庭審中,庭審應有功能錯位至庭后,導致大量未查明事實的一審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嚴重影響庭審中心主義的實現。因此,應從宏觀微觀兩個層面構建庭前準備程序,讓依次錯位的各程序功能回歸本位,實現以庭審為中心,追求公正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目標。
關鍵詞:庭前準備,民事庭審功能,庭審中心主義
審判中心主義是三大訴訟法需共同研究的問題。刑事訴訟因出現“逮捕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卷宗中心主義”〔1〕等訴訟形態,審判中心主義乃作為關系命題而言。民事訴訟中審判中心主義因沒有關系對立面而作為要件命題存在,并主指庭審中心主義。“程序結果在內容上的正當性問題,實際已經轉化為是否充分滿足程序條件的問題。”〔2〕庭審在滿足體現辯論原則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實現程序公正價值,達到民事訴訟解紛目的,這是實質化庭審,決定庭審中心主義的實現,這又以庭前準備為前提和基礎。然而,實證研究發現,當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準備、庭前準備錯位至庭審中、庭審應有功能錯位至庭后的現象,最終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審存在不同程度的虛化。讓庭前準備程序回歸本位,使依次錯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應有位置,是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準備程序是實現以庭審為中心的關鍵環節
庭審實質化的“四個在法庭”和一個集中審理要求,必須以充分的庭前準備為前提。在庭前準備中梳理證據、固定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理清有爭議事實和證據、準確歸納爭議焦點,才能在庭審中圍繞爭議焦點和事實舉證質證、充分辯論,并通過一次集中審理形成心證,即時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上世紀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也曾將庭前準備與庭審程序合二為一,〔3〕并在證據上奉行隨時提出主義,后因爭點無法固定、庭審效率低下、反復多次開庭的弊端,通過《有關簡化審判程序及加快審理進程的法律》將民事訴訟程序成功地改革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這一經驗值得我國借鑒。庭前準備與庭審實質化密不可分,庭前準備的目的是實現庭審實質化,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必要前提基礎是庭前準備,二者共同為民事庭審中心主義服務。應然狀態下,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應具備7個要件:一是充分的準備。法官和當事人都應按照法律規定充分準備,使案件事實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進入開庭狀態。二是準確的爭點。這是庭前準備的重中之重,庭審乃至裁判始終應圍繞爭點展開。三是聚焦的調查。律師和法官的調查都應當緊緊圍繞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和爭議焦點細致進行,不應盲目隨意。四是集中的審理。案件應在一次開庭中連續不間斷審理,不應反復多次開庭。五是成功的辯論。這在庭審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貫徹辯論原則的最直接體現。通過當事人雙方爭鋒相對的辯論,達到去偽存真、爭議事實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時的裁判。庭審結束后法官心證自然形成,應最快時間內即時作出裁判,不應間隔多日或數月。七是縝密的思維。訴訟全過程包括證據調查、歸納爭點、言詞辯論、裁判說理都應有一套嚴謹的思路方法,緊緊圍繞請求權及其為基礎的要件分析和相關事實進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庭前準備,要求充足的準備、準確的爭點、聚焦的調查;第二階段為開庭審理,要求集中的審理和成功的辯論;第三階段為庭后裁判,要求即時的裁判。其中縝密的思維貫穿三個階段全過程。第一階段是前提和基礎,第二階段是中心環節,第三階段是水到渠成的結果,三個階段相互聯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見,庭審中心主義要求庭審實質化,而庭審實質化則要求集中審理和成功辯論,實現這一目標離不開庭前準備程序。因此,庭前準備程序成為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的關鍵環節。然而,據調研訪談,〔4〕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并未將庭前準備擺在應有的位置重視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種認識誤區。一是將庭審中心主義等同于“一步到庭”,認為所有事項都在庭審中處理即可以達到公平正義并體現司法公信力。這種錯誤認識的直接體現是不進行庭前準備徑行開庭。二是將庭審簡單理解為開庭審理,認為開庭時當庭對證據一一質證就是庭審實質化,“既然雙方當事人都來了,不如直接開庭”。而實際上庭審中的“庭”應該是指實質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場所意義層面的“庭”,關鍵在于落實辯論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三是重實體輕程序,認為即使不按照訴訟法規定的庭前準備辦案,不充分貫徹辯論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同樣能辦好案。這種錯誤認識直接導致庭審“虛無化”,其根源是對民事訴訟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認識。四是認為開庭的效率在于直接開庭,面對“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記制、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壓力,庭前準備既浪費時間又沒有效果。該認識沒有理解庭前準備的效率價值及其與庭審實質化的關系。以上四種認識誤區直接導致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缺失與錯位,嚴重阻礙民事庭審中心主義實現。
二、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錯位削弱庭審應有功能
為客觀考察當前民事庭審狀態,筆者對所在C市及轄區20個基層法院庭審和庭前準備情況〔5〕進行抽樣調查,同時開展多次會議座談和單獨訪談。抽樣對象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區W區和G區法院,近郊L區法院,遠郊J縣法院。抽樣案件范圍為2014至2015年兩年間的一審判決生效民事案件,類型為4家基層法院主要受理的6類民事案件,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勞動爭議、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和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其判決結案總數占當年該4家基層法院民事案件判決結案數的比例分別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類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類糾紛和知識產權案件,其判決結案總數占當年C市中院一審民事案件判決結案數的比例分別為78.4%和79.6%。分別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類案件結案數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計426件案件電子檔案卷宗。以上抽樣調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兩年民事庭前準備程序錯位以及庭審應有功能未實質發揮的現象。
(一)庭前準備未依法開展
《民事訴訟法》第125-129、131-133、165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24、226條,《證據規定》第19、23、25、33、34、37-39、54條對庭前準備規定了29項具體事項,其中法官20項,當事人9項。在法官的20項中,必作7項、選作13項;在當事人的9項中,必作1項、選作8項。通過對兩年共計426件案件的實證分析發現,法官和當事人對于法律規定的選作事項基本忽略不作。在必作事項中,“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四項單純程序性事項比較重視,其中就“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主城區G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書中一并告知,遠郊J法院發送專門的《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盡管如此,實踐中普遍存在被告在庭前不提交答辯狀的情形,法官也無法在庭前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法官庭前已作事項實際只有三項。“指定或認可舉證期限”和“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項需要配合一定審查的程序性事項在實踐中變通進行。一般作法是:法官依職權將舉證期限指定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前,相當于沒有指定舉證期限,這種作法印證了法官一般不作實質性庭前準備的現實;對于一審民事案件,所有案件在立案的同時均立為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視案件具體情況再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認真審核訴訟材料”這一具有實質內容的準備事項則基本不作,個別法官基于自己的辦案習慣對其承辦的部分案件在開庭前會進行一定審核,但隨意性較大,缺乏規范固定的操作模式,在卷宗中也不能反映法官庭前閱卷的情況。就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并應及時”這一必作事項而言,一般情況下,原告只在立案時提交一次證據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及時提交充足的證據材料,由于法官基本不在庭前組織證據交換,因此實踐中原被告雙方在開庭中和開庭后補充提交證據的情況比較普遍。就庭前交換證據這一重要的選作事項而言,做得最好的近郊L法院在開庭前制作《訴前輔導材料完善情況》表,內容包括完善相關手續、訴前調解達成協議、證據材料整理、組織雙方證據交換、訴前鑒定、立案登記備案、引導來訴人進入訴訟七項,然而遺憾的是證據材料整理和組織雙方證據交換在調查卷宗中均填寫為“否”,可見即使內部管理對庭前準備有要求,法官依然難以作到。另外一種變通作法是,主城區的G法院在當天開庭前一兩個小時內組織庭前證據交換,交換完后立即開庭,其效果也差強人意。總體看,絕大部分一審案件在開庭前均未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具有實質意義的庭前準備,庭前準備簡略到只有“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提交部分證據材料”五項。對法律規定的選作事項基本不作,對法律規定的必作事項變通進行,成為當前實踐中大多數案件的庭前準備現狀。
(二)庭前準備處于缺失狀態
司法實踐中不僅法官不重視不實行庭前準備,當事人自身也沒有意識到庭前準備的重要意義,基本不主動使用民訟法賦予的申請證據交換權。法官與當事人均在準備不充分、基本無準備或不知道如何準備的狀態下開庭。
1.法官基本無庭前準備。絕大部分法官庭前根本不看卷,更不會進行證據交換和明確焦點。不管簡單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是復雜的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法院庭前準備都基本只作送達載明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受理通知書、附帶起訴狀副本的應訴通知書等送達文書工作。樣本案件中,只有主城區G法院的一件建設工程合同案件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并形成交換筆錄,但仍然未在庭前明確爭議焦點。
2.當事人庭前準備欠充分。無一當事人使用申請交換證據權。原告一般只在立案時提交一次初步證據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答辯。由于許多案件未指定舉證期限或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合理,且不進行證據交換,原被告均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才提交主要證據,雙方均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才知曉對方主要證據和答辯意見。
3.法官與當事人協同意識較差。為實現集中審理和庭審實質化,德國民事審判程序基本理念變化的最顯著標志是吸收協同主義元素。〔6〕即法官與當事人協同訴訟,成為作業共同體,在“事實關系的解明問題上,應當同等地依靠法院和當事人”。〔7〕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庭前準備中對法官和當事人的義務各有規定,但實踐中雙方均未履行,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法官亦不主動指揮。許多案件第一次開庭后才發現要追加當事人,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囿于庭審有限的時間和空間,一次聽甚至多次庭審都很難將事實查明清楚。導致大量未查明事實的一審案件進入二審程序,二審與一審的功能“同質化”〔8〕現象突出。
(三)庭前準備內容錯位至庭審階段
縱觀訴訟流程,案件事實的查明有其內在自然規律和階段,即①梳理證據→②明確無爭議事實和有爭議事實→③調查爭議事實,并非只憑當事人記流水賬式羅列證據就可完成。其中,第一二階段應在庭前完成,庭審則著重進行第三階段。若缺失第一二階段實際是跳過庭前準備,而實踐中又無法真正繞開庭前準備進行有效庭審,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往往將第一二階段的工作錯位至庭審中進行。這一通行作法與訪談中大部分法官錯誤的“效率意識”相對應。
1.開庭審理實則無的放矢。一審庭審中絕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開庭時不歸納也無法歸納爭議焦點,法官直接說“現在由雙方舉出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收集的證據”。〔9〕有爭議焦點歸納的,也是泛泛而談。常見如“現雙方圍繞有爭議的事實向法庭舉證、質證”,〔10〕對爭議具體事實不明確。或者在法庭調查之后法庭辯論之前進行“大包圍”式爭點歸納,當事人訴訟請求或分歧意見籠統作為爭點,如“爭議焦點即被告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轉租權”。〔11〕爭點應當圍繞請求權基礎、在分析構成要件基礎上形成與要件有關的事實或證據爭議,并在庭前予以準確固定,不應在庭審中現場整理。
2.法庭調查實則證據梳理。法庭調查一般內容是:首先由原告宣讀起訴書、被告宣讀答辯狀;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別對所有證據一一出示,依次表示是否有異議并說明理由。法庭調查完成了梳理證據和明確有爭議事實和無爭議事實的任務,這些耗時耗力的梳理,絕大部分應依法在庭前準備階段完成。法庭調查應該只對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進行質證,那些無爭議的事實庭前即應明確。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充分積極舉證,遵循適時提出主義,為防止庭審證據突襲,法官應制止隨時提出主義,善于運用證據失權制度,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舉證。正因為庭前缺乏準備、沒有整理爭點,無奈之下法庭調查階段只有梳理證據。
3.法庭辯論實則形同虛設。法庭辯論階段常見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雙方有無新的辯論意見。”〔12〕一般當事人都說無意見;法官宣布“法庭調查結束,下面開始法庭辯論。”原被告雙方都說堅持起訴或答辯意見,或者再將法庭調查中的意見重復一遍,整個過程不到五分鐘即可結束。言詞辯論作為庭審的主要內容和查明爭議事實的重要手段卻基本處于“走過場”狀態。訪談中,法官和當事人都表示,法庭調查階段已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到法庭辯論階段已沒有激情和思緒,更無法作到成功的辯論。按照辯論原則的要求,首先,辯論前當事人明確清楚無爭議事實;其次,辯論前當事人清醒知道辯論焦點,并始終圍繞焦點辯論;最后,縮小辯論范圍,讓辯論焦點更集中。這三點所涉大部分工作都需在庭前予以充分準備,否則庭審中辯論原則無法實現。如果庭審沒有辯論,或因準備不足辯論沒有圍繞前述三點展開,那么該辯論不具有實質意義,這也直接導致該庭審不具有實質性。因此庭審實質化和庭前準備是辯論原則應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四)庭審虛無化現象突出、質效低下
庭前準備缺失導致庭審虛無化現象非常突出,主要表現為四種形式:一是分散式庭審。一次和多次庭審,整個庭審沒有焦點或重點,庭審記流水賬的證據梳理和質證,法官往往隨意無目的地發問。如一合伙協議糾紛中,問“誰的挖挖機”,被告答“工程小,不記得”,問“打井給了多少錢”,被告答“具體多少不記得,但錢是我給的”。〔13〕二是漸進式庭審。多次開庭,第一開庭全面梳理證據,第二次開庭歸納爭議焦點,補充新證據或由證人出庭,庭后研究法律條款和卷宗,第三次開庭進一步查明部分事實,庭后得出裁判結果。將庭前準備的內容分兩至三次庭審遞進推進。如“上次開庭中雙方對責任認定、醫院治療費用和殘疾賠償金達成一致意見,爭議焦點是護理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14〕三是規程式庭審。庭審只是一個概念、一個規程,按照法律規定的階段走完即可,法官就是主持一下庭審而已,發問較少,這是當前大部分民事庭審的現狀。如“現在宣布法庭調查……有無補充變更……下面進行法庭辯論……現在進行最后陳述”。〔15〕四是簡單準備式庭審。因辦案習慣不同,個別法官對建設工程合同等復雜案件會庭前簡單閱卷,必要時庭前進行證據梳理和交換,但不歸納爭議焦點,只是作到法官自己心中有數,缺乏訴訟程序上的意義,庭審的辯論依然形同虛設,不能實現集中審理和實質化。
(五)庭審應有功能錯位至庭后
1.庭審后繼續查明事實。由于庭前沒有準備,庭審形式化,經過開庭審理的案件依然沒有查清事實。此時,法官要么繼續依職權調查取證,再多次開庭,要么向庭長、審委會匯報案件,以尋求裁判結果。座談反映,大部分庭長認為匯報來的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明,事實比法律更困難,審委會委員認為討論中分歧較大的案件都由于事實沒有查清。當事人上訴案件中,上訴理由大部分也是“事實不清”。由此可見,許多案件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就作出裁判結果。
2.庭審后開始分析法條。經過開庭,法官熟悉了卷宗和訴請請求,開庭后法官才開始尋找相應法條并根據庭審情況分析構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分析構成要件后尋找對應事實,因此構成要件的分析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主觀性。如對《食品安全法》第96條十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分析,只著重對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行分析和調查事實,對庭審中未涉及的“明知”問題則不予調查和分析。〔16〕
3.裁判結果無法即時作出。由于庭審未實現實質化,法官在庭后需要開展大量調查和研究工作,開庭后不能立即下判,而是間隔一周至幾個月時間,訴訟周期較長。法官作出裁判結果時重新翻閱卷宗和庭審筆錄并回憶開庭場景,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當面性要求,難以保證裁判公正。
三、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構建與完善
本文所稱庭前準備程序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及其辦理人為開庭審理所作實體性事項和程序性事項。〔17〕從前述庭審中心主義的內在要求和實然狀態可以看出,庭前準備程序是庭審中心主義必不可少的環節。庭前準備缺失導致庭審功能錯位,庭審中進行了本應由庭前準備完成的事項,庭審走向虛無化,庭審中心主義無從實現。因此,實現庭審中心主義關鍵進路是讓庭前準備程序在實體、程序和時空上回歸本位。兩大法系的通行作法是將庭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未經準備程序的案件不能開庭審理和辯論,主要由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庭前會議等程序組成。〔18〕參考國外有關作法,本文重點對司法實踐中缺乏但審判所需的程序進行構建。
(一)宏觀思路:庭前準備程序的基本架構
1.主要內容應依法進行。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包括程序性準備和實質性準備、當事人準備事項和法院準備事項。程序性準備均由法院依職權作出,這體現職權主義色彩,主要有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追加當事人等。實質性準備中,法院完成事項有審核訴訟材料、指定或認可舉證期限、確定適用程序,組織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對無異議和有異議事實及證據分類記錄在卷、歸納爭議焦點、召開庭前會議等。由當事人完成事項有及時提交證據材料,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協商舉證期限、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保全證據、鑒定、證人出庭、交換證據等。
2.參與主體應涉及各方。庭前準備應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參與,成為作業共同體,體現協同主義原則。在“事實關系的解明問題上,應當同等地依靠法院和當事人”。〔19〕法院中具體由誰進行庭前準備,民訴法無明確規定。可參考《證據規定》第39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但對審判人員亦無明確解釋。鑒于此,考慮到法官員額制及“案多人少”壓力,可將審前準備主體與庭審主體分開,由法官助理開展審前準備,并將作好移交工作。
3.主體權責應明確具體。法官員額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不屬于法官序列,原則上不享有法官職權,為法官助理開展庭前準備工作帶來困難。如庭前準備中的依職權調查只能法官親自進行,法官無法從庭前準備中解脫。因此應賦予法官助理在庭前準備中享有部分職權:庭前準備指揮權,控制庭前準備各程序環節并排除障礙;釋明權,促進庭前準備順利進行;調查權,必要時對爭議事實依職權調查;調解和解確認權,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對當事人調解和解案件有權依申請作出確認判決;作出庭前準備報告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針對確定訴訟請求、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爭議焦點等。
4.程序方式應規范靈活。庭前準備的具體程序在我國民訴中無明確規定,參考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審前準備程序的作法并結合我國實際,庭前準備的規范性具體程序可分為分流案件、送達、訴答、證據交換、固定爭點、庭前調查、庭前會議、報告移交八個步驟。目前司法實踐中已開展的只有送達階段。因被告提交答辯狀為權利事項,一般被告都放棄不提交,導致審前有訴無答。因此,庭前準備的各環節程序應分步規范進行。前述八個步驟中的前五個步驟為必做步驟,其中固定爭點為核心步驟,應貫穿庭前準備程序的始終。庭前調查、庭前會議、報告移交三個步驟則視案件繁簡選擇性進行。準備方式可靈活多樣,不限于言詞準備方式,可有書面、會議、預備庭〔20〕等多種準備形式。法官可根據案情難易程度及當事人需求進行選擇。比如某些簡單案件在訴答階段即可固定爭點,而復雜案件則可能需要庭前會議才得以固定。
5.程序效果應予以固定。庭前準備的程序效果在我國民訴法中沒有規定,這也是直接導致實踐中庭前準備缺失的原因之一。庭前準備的構建應重視其程序上的效果意義,而不能僅停留在具體內容的規定上。為實現庭審實質化,庭前準備中確定的事實、交換的證據、固定的爭點、闡明的觀點對庭審具有約束力,庭審中可不再對無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質證。為防止證據突襲和實現集中審理,庭前固定的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在庭審中不可改變,庭審中當事人不應再提交新證據、申請新證人、提出反訴,法官不應再追加當事人。如果庭前被告不予答辯或證據交換,則應直接認定原告訴訟請求成立,原告不進行證據交換則應視為撤訴。
(二)微觀要求:庭前準備程序的針對性操作
1.簡易程序簡潔準備。庭審實質化范圍主要針對疑難復雜案件,考慮到訴訟效率,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應由法官助理簡潔準備,否則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在無實質性的程序上,就程序走程序,脫離以程序保障實體的目的。但是簡潔準備并非不準備,如對于只書面審閱起訴書和答辯狀即可固定爭點的案件,無需進行證據交換等程序。對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案件,普通程序開庭前應按一審普通程序規范準備,已進行程序可不重復進行。
2.一審普通程序規范準備。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實查明難度和糾紛解決效果直接全面反映庭審中心主義的理念價值和現實需求。一審重在查明案件事實和解決糾紛的功能也要求程序正當性,運用規范有序、科學合理的程序達到公正高效目標。若一審普通程序未規范進行并發揮其應有功能,則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都將走向無序化、虛無化。因此,一審普通程序案件應進行最規范、最完整的準備,將八個規范步驟全部開展。訴答階段,在固定訴請請求同時,應分析請求權基礎及構成要件;證據交換后,對有爭議事實督促當事人調查或依職權調查;庭前會議中,應對已準備事項予總結并形成筆錄,作到“四固定”:訴訟請求固定、證據固定、無爭議事實固定、爭點固定。同時進行調解,因事實已基本清楚,當事人已充分溝通,調解成功幾率相當大,經過充分庭前準備,由法官開庭的案件應是少數。報告移交階段,準備法官應撰寫準備報告,對準備情況準確完整、詳略得當、邏輯清晰的總結。
3.二審開庭程序適當準備。庭審中心主義以一審庭審為中心,但我國目前二審還不是完全的法律審,不少案件在二審中仍進行補充調查甚至全面查明事實,二審開庭審理仍有必要按一審庭審實質化標準進行。由于一審已進行過爭點固定和證據交換,二審開庭庭前準備應在一審基礎上適當進行,重點審閱上訴狀和答辯狀,對二審新證據和一審未查明事實進行證據交換和調查。
4.二審不開庭程序書面準備。二審重在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因一審已查明案件事實,二審以一審事實為基礎,無需重復查明事實,否則無法真正體現二審與一審功能區別。庭審實質化隱含之意是對無需開庭案件則沒必要走過場式反復開庭。因此,就法律適用問題上訴的案件,庭前準備可書面進行,可通過書面形式進一步互相交換意見,著重研究法律適用問題。
5.再審程序全面準備。再審重在依法糾錯,其方式依然是通過審判,因此也涉及庭審中心主義相關問題。再審程序分為再審發動程序和本案再審程序兩個相對獨立的程序階段。在民訴法規定的四種再審發動事由中,只有當事人申請再審需要法院另行審查,但因都涉及對既判力的審查,都無需開庭,再審發動程序不存在庭前準備問題。本案再審的庭前準備則涉及對原審庭前準備的效力認定問題。由于本案再審程序性事項仍必不可少,其庭前準備應包括對原審準備實質性事項的重新審查。
法律論文發表期刊推薦《中國法律》聚焦中國法律發展中的重大命題,宏觀與微觀并重,觀點權威、中正。跟蹤實務,解析立法司法,審思制度,研習理論,以內地和香港為主,兼及臺灣、澳門。受到海內外高端人士尤其是高端法律人士的肯定和歡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