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7月23日 分類:文學論文 次數:
摘要:人工智能的發展是一個極其漫長的過程,它不僅僅是科技概念的提出,更是多學科技術不斷進步的集中體現。它在便利了人們日常生活的同時,也給傳統法學提出了很多具有挑戰性的新命題,比如最具爭議之一的人工智能創作物版權歸屬和保護問題。本文圍繞知識產權能不能把機器作為主體來保護、在傳統法律框架之下人工智能創作物能不能被認定為作品兩大主要問題,對國內外的主要代表觀點公共領域說、虛擬人類作者說、程序編寫者說進行了分析和總結,并試圖在此基礎上思考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途徑及未來規制。
關鍵詞:人工智能版權知識產權權利分配
一、人工智能的發展背景
人工智能和計算機科學的關聯最早起源于20世紀初圖靈的發現。在人工智能領域具有里程碑式意義的達特茅斯會議于1956年召開,包括麥卡錫、羅徹斯特等在內的參會科學家,對于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和理論的完善起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人工智能的發展經歷了符號主義、聯結主義和行為主義三個不同的階段,各階段支持“制造”人工大腦的工具分別是符號、神經元和遺傳算法。這三個不同的理論敦促著人工智能的不斷進步和各項突破,也體現出了人工智能學科的綜合性和復雜性。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和改進,人工智能技術不再僅僅應用于計算機科學上面,而是浸入到現代人類生活的方方面面,如軍事、統計分析、無人駕駛、通訊、教育等方面。
人工智能一方面豐富和便利了我們的日常生活,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經濟效益,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其影響的廣泛性,它的出現也給規制人與人社會關系的法律帶來了許多難題。比如民法上的人工智能侵權問題、刑法上的人工智能犯罪問題,以及當下最具爭議的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版權歸屬和保護的問題。
知識產權制度是圍繞人為主體而建立的,其初衷是為了保護那些經過人類辛苦的智力勞動而產生的具有創造性的作品不受到他人的侵害,從而鼓勵創新。一般來說,知識產權的主體應當是具有獨立思考能力的生理功能的自然人,而人工智能作為高級機器人的一種,事實上暫不在知識產權法的調整范圍之內,現行法律制度也沒有針對其創作物的具體規定。無論是從人工智能的主體角度還是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客體角度都難以找到法律對其保護和規制的證據,由此引發關于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一系列問題:人工智能這一主體是否能為知識產權法所保護?人工智能的創作物是否能被定性為作品?我們應當通過何種途徑對其進行保護和規制?
二、把人工智能創作物認定為作品的制度障礙
就客觀要素上來說,人工智能創作物基本符合作品構成的基本要素。不管人工智能有沒有自身的“思想感情”,但其成生物確實是一種客觀實在的表達,在一定程度上能滿足受眾的文化和精神需要,把一些成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類作品放在一起時,讀者甚至甄別不出其中的差別。在復制性方面,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大多是電子化的,順應了信息時代的發展趨勢,更易于復制、傳播。就獨創性上來說,有觀點質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過程,是對提前存入的海量信息的重新排列組合,不算是“創作”。但實際上,人類自身的學習過程不也是一樣嗎?通過前期的海量學習累積,才完成從“模仿”到“創作”的跨越。人工智能的學習過程也是如此,深度學習模式下的人工智能已經很“聰明”,能夠自我探索輸入信息之間的聯系和規律,在不需要人類指令的情況下也能完成自我更新、獨立創作,是有“獨”和“創”的成分在的。
但是在主觀因素上,由于創作的主體不是傳統自然人而是機器,因此帶來認定人工智能創作物為作品的主要障礙。縱觀我國的著作權法及相關實施條例,都是在針對“成果”談保護,并沒有涉及到主體。但問題在于,無論是我們國家的著作權法還是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在規制與作品相關的權利糾紛時,均是默認以“自然人”為作者而建構基本語境,很多基本法理、基本邏輯都以此為前提考慮。由此,盡管人工智能的創作成果與人類作品放在一起時已經難以區分,哪怕消滅了閱讀差別,也符合客觀的作品構成四要件,但由于作者身份直接跳出了著作權法長期以往的基本范疇,故一時難以被現行法所吸收。
原因主要有兩個:首先,從著作權的設立初衷來看,之所以強調對作者的保護,目標在于通過這種正向循環、權利激勵來鼓勵創作者進行更多、更好的創作。但這種機制對人工智能本身并沒有太大作用,因為從現階段來看,它的創作動力還是主要來源于開發者、使用者、所有者的指示,說到底創作動機仍然來自于人類,而人工智能,只是完成任務的機器、程序和途徑而已。有人會提出質疑,說在強人工智能乃至超強人工智能環境下,即便沒有人類的指令,人工智能也會自覺自發地進行創作。這種質疑也正好論證了本段的觀點,那就是且不論人工智能的創作行為有沒有人類因素在作用,在這種情況下,人工智能的創作并不依賴于外界的激勵,它不需要人類世界的認可,就可以自行運轉,那我們的著作權法對它而言就起不到激勵創作的作用,此時把它納入作者行列,便沒有太大的意義。換句話說,如果賦予了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作者”地位,那小貓小狗,是不是也可以成為法律上的“作者”呢?
其次,在大陸法系的民法基本學說中,有一條重要的“主客體不得互換”原則。[1]人工智能作為智能機器、智能工具被研發出來,在民法上是屬于可被人類支配、處理的權利客體——“物”(相對于“人”)而存在的。正如在法律上,一輛車不可能對一片土地擁有控制權,因為車和土地同為權利客體,權利客體絕對不能成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人工智能也是如此。如果在人工智能屬于權利客體的情況下,給予了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就會出現一個人工智能對另一個人工智能擁有支配權的紊亂現象,因為在法律上,主體與主體之間,是不可能、不應該存在支配權的。比如父母和子女之間,他們對子女是照顧權而不是支配;丈夫與妻子之間,雙方是平等自由的,也禁止互相支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人支配的是債務,而不是債務人,欠債的人負擔的是還債的義務,而不被債權人所支配。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著作權法中的“作者”,并不等于著作權法上的主體。著作權主體,除了作者(自然人)本身以外,還有法人等擬制作者。擬制作者的存在,是出于利益分配的考量,而非是對作品創作過程的甄別。現行著作權法上的“作者”,均是針對自然人設立。
三、對三類人工智能創作物權利歸屬學說的反思
(一)公共領域說
持公共領域說觀點者認為,在當前情況下,人工智能還不具有著作權主體地位,自然不應當將權利歸屬于它;而對于人工智能的設計人、所有者、使用者來說,他們雖然具有法律認可的權利主體地位,但由于客觀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缺乏他們的“汗水”,他們并沒有為作品的產生付出獨創性的勞動,故也不應該理所當然地享有權利。由此一來,所有和人工智能創作相關的機器和主體均被排除在外,創作物“無家可歸”,就落入了公共領域的范圍內,供所有人自由無償取得使用。
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在于沒有絲毫逾越著作權法上所有現行規定和基本原則,既沒有超越主體范圍賦予人工智能權利,也沒有罔顧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三令五申。乍一看,這種觀點是犧牲了人工智能投資者等小部分人的利益,向公共領域輸送了免費福利,但其弊端也顯而易見。若真按此想法確定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利益分配,首先最直接的損害是人工智能產業將受到巨大沖擊,一下子被剝奪掉研發、生產、推廣、試驗等的行業活力。人工智能投資者雖然只占社會的一小部分,但是他們的一小步,推動的可能是整個人類質變的一大步。在人工智能紅利初現時期就滯于當下的規定而蠻橫剝奪其成果,略微顯得目光短淺,無異于殺雞取卵。如此一來,誰還會愿意為人工智能的行業拓展注入血脈、拓展人工智能的無限之未來?其次,就算前一個因素由政府或者公共社會出面解決,給予人工智能投資者、研發者一定的補貼,行業的發展不受影響,但是對公共領域而言,天上掉的免費餡餅如果吃壞了肚子,該找誰要賠償費?人工智能的創作過程也有對他人作品的引用、化用、借鑒、學習,如果人工智能創作物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權利,該找誰承擔責任呢?依據權利與責任相一致原則,如果按照公共領域說的觀點把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流放到公共領域,那么當其他人被其侵權,將會陷入哭訴無門的境地。最后,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機器產品,相較于人類作品而言,產出的速度更快、產量更高,如果再依據這種觀點將其權利歸屬納入公共領域,給人工智能產品插上“免費”的翅膀,在劣幣驅逐良幣的市場規律之下,實用性和功能性至上的使用者會自然而然地選擇物美價廉的人工智能產品,人類作品的競爭力將被大大削弱,市場空間會越來越小。本意是福利人類的人工智能研發,卻在此之下間接打擊了人類群體創作積極性,掠奪了人類作品的生存空間,效果適得其反。
(二)虛擬人類作者說
虛擬人類作者說理論面世較早,于1982年由TimothyL.Butler教授創立。這種觀點把作者和版權所有者一分為二,認為作者方面可以通過法院“假設”的方法來創造出一個虛擬人類作者,而具體的版權歸屬則依據個案情況判定,可能會屬于該人工智能的程序設計人、使用者或者所有者。[2]這種理論類似通過法律擬制的方式賦予了人工智能作者資格,規避了法律上機器不能成為主體的紅線,相較于其他直接否定其創作物的可版權性、賦予人工智能本身或者所有人為作者、權利人兩種截然相反的方向,該學說屬于二者均衡之下的選擇。我國國內的“意志代表說”與該理論的思考角度較為相像,以熊琦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參考法人作品的制度設計,提出人工智能創作是代替它的程序設計人或訓練者等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意旨而作,由此版權應當屬于人工智能所有人。[3]虛擬人類作者說和意志代表說的區別在于,前者是通過個案“擬制”的方法賦予了人工智能作者資格,而后者是將人工智能比作法人制度中的“法人”。
“虛擬人類作者說”與我國國內的另一種學說“工具說”也有異曲同工之妙。工具說認為,人工智能不是創造的主體,它只是作為人類創作的輔助道具存在、作用,人工智能創作物仍然是人類靈智的成果。而創作物的作者,應當是具體使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的人。至于創作物的歸屬,在工具說理論之下,形成了兩派觀點:第一種觀點支持在算法智能時期,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是著作權人,而算法編程者享有部分著作權;另一類觀點則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作者應當是人工智能設計者,而著作權人應當是人工智能投資者。[4]“工具說”類觀點雖然將人工智能創作物歸屬問題糅合到了傳統著作權法框架之中,但是卻沒有考慮到傳統著作權法語境下的工具并不適用于當下蓬勃發展的人工智能,因為二者的人力參與程度是完全不一樣的。經過深度學習的人工智能,對于創作物的參與并不止囿于乖乖聽話即可的“工具”設定,而是更具主動性、創造性、思考性。這是傳統的“工具”(例如計算機、照相機)所不能相提并論的。
(三)程序編寫者說
程序編寫者說的觀點與我國國內的“創制者說”大體類似,都是支持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成果認定參考雇傭或者職務作品的制度設定。[5]機器人歸根到底是機器而不是人,不具有人的思維模式,它的創作來源于提前的數據收集和算法設計,而這些數據和算法又無一不是來自于人類的勞動成果。就好比雇傭寫作中,作品的權利所有人并非是事實作者而是雇主一樣,在人工智能創作中,創作物應當被視為是設計程序的人類所擁有。另外,考慮到機器創作的特殊過程,有學者提出,如果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生成是必須基于對他人所擁有的數據之上進行收集、學習、利用的,那么,除了程序編寫者之外,該基礎數據的所有者也應當享有部分權利。[6]
對這種觀點應當結合人工智能的具體使用情景討論利弊。一般來說,人工智能內容生成的成長分為三種階段:第一種,可以稱作“偽原創階段”,人工智能只通過簡單的批量替換字符便完成了創作,這種簡單創作常見于為了提高運營效率而需要大量簡單廣告內容的網站運營中。第二種叫輔助創作,是在互聯網技術發展的背景之下,某些特定領域的產品把人工智能當作是一種創作輔助工具來幫助作者進行模式化的創作。這兩種情況可視情況采用上文提到的“工具說”或者“職務作品”、“雇傭作品”說。但是第三種情況,人工智能的深度神經網絡發展到一定階段,已經學會自行收集、判斷和學習新的數據,可以根據不同的行業、事件、人物等變量,自主地設定不同的題材創作,并脫離原始設定的算法路徑去解決新遇到的問題從而生成新的內容,直接略過了在生成新內容時的原始數據和算法參與,那這種情況下就不方便把新內容直接歸于原始數據和算法的提供者了。另外,人工智能在生成新內容的歷程中,經歷了多次的程序算法和數據迭代,這其中各種程序的參與程度以及依存關系,都阻礙我們去具體計算具體程序在這個復雜過程中的具體貢獻,就更難談將新生成物的權利直接歸依于程序、算法所有者了。
四、人工智能創作物保護路徑之探討
隨著人工智能的強勁發展態勢,對其生成物進行保護已成為學術界的主流觀點。人工智能作為一個科技突飛猛進的產物,傳統法律給予其表現的留白必然不多。可以看到,人工智能的“新”與著作權法乃至民法的“舊”之間的齟齬導致了目前人工智能在著作權保護中的大部分爭議問題,但規則應當是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促進社會發展服務的,如果反讓其成為發展的桎梏,無疑是本末倒置。若當前法律制度及理論觀點連人工智能的保護都無法解答,更遑論為人工智能發展的迅猛之勢保駕護航。因此對于具有鮮明特色的人工智能,除了從傳統法律角度進行規制探討,也必須考量其特殊性和發展性,才能達到有效保護的結果。
展望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未來保護,我們可以大致梳理為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在知識產權的權利分配中,應特別考量不同方面的利益均衡問題。在投資者和創作者都能獲得利益保護的前提下,調整著作權中的具體權利規則,注重保護有利于鼓勵、推動知識產權發展的主體。某些特殊情形下,出于政策選擇不得不讓渡一部分權利的時候,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彌補投資者和受益者之間、政策割舍和市場規則之間的裂痕。例如,從橫向來說,可以針對具體情形對下放的權利內容進行重組;從縱向來說,可以通過壓縮或延長權利保護時長的方式來起到平衡沖突的目的。但無論如何,都不支持直接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屬和利益直接丟入公共領域。因為那不僅否定了人工智能自身及其設計人、所有者、使用者的創造性,還會攪亂版權市場的穩定秩序,也不給版權法規制留出適當的喘息空間,實乃圖一時之快留后害無窮。目前的司法判例基本傾向于從保護公眾知情權出發,維護社會誠實信用為主,但這種解釋無疑過于寬泛,忽略了創作物的版權特性,導致著作權歸屬劃撥不明,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亦非長久之計。
其次,基于成果保護的共識和權利糾紛的擔憂,即使知識產權法難以擴大其主體范圍,人工智能的創作物受到知產保護仍是毋庸置疑的。在當前弱人工智能的背景下,我們可以將機器人的作品看做它背后的“人”的作品,吸納“程序編寫者說”、“創制者說”等類的觀點,從創造者或者投資者的角度出發,將這種作品擬制為委托作品或者職務作品進行保護,甚至還可以將其視為著作權中鄰接權的客體來進行保護。
但是客體保護觀點尚具有一定瑕疵,且隨著人工智能的強化恐難以長久維系。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背后的“人”如何去認定?所有者和創制者的權益如何去平衡?不得不說,又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提出了更多新的問題。
最后,就主體角度而言,對于人工智能的主體性爭議,不應簡單地以現有法律有無囊括而否定其主體資格,而是以深究其是否有成為主體之必要為方向。將人工智能簡單的等同于機器或小貓小狗的弱人工智能類比認知略顯狹隘,因為人工智能發展到強人工智能階段已經是毋庸置疑的,只是或快或慢的問題。在人工智能創作性與人類并無差別且這種創作具有普遍性的情形下,人工智能為何不能在民事主體上擁有一席之地呢?主體范圍必然是隨著時代發展而變化的,例如未來可以星際交流的時代,外星生物也可能具有主體資格,國際法的范圍變更為星際法,這才是時代發展趨勢和規則發展演進的大方向。
目前,許多國家嘗試了“第三類主體”的做法。例如,將人工智能定性為知識產權法所保護范圍內的一種新的主體,具體的制度設計可以參考法人制度,吸取“虛擬人類作者說”的部分觀點。雖然民法的私法基礎和默認語境是以“人”為權利主體,但其含義并不囿于字面意思,民法以及著作權法的內在原理和明文規定均已接納非自然人成為權利主體。但即使這種主體受到了法律承認,仍然是一種有限主體,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時要和自然人權利主體相區分,在滿足特定的條件的同時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中,具體體現在相較于傳統自然人權利主體,人工智能權利主體在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方面的權利種類及范圍可能都不如自然人作者那樣廣泛。
出作物出版論文投稿刊物:《中國版權》雜志是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版權局)主管,中國版權協會主辦、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編輯出版的中央級版權專業期刊(雙月刊)。
另外,隨著科技發展,可以考慮在現有法律基礎上,構建人工智能二層權利保護制度。首先,將人工智能根據強弱程度分類,與監護制度進行對接,將弱人工智能等價于無民事行為人,強人工智能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人工智能所有者則對接監護人。在監護制度的語境下,人工智能享受著作權,但是由監護人對著作權的權益進行處分。這樣的二層權利結構有兩個好處,一是給予人工智能限制性的主體身份,為人工智能的發展留出了法律解讀的范圍,且對于人工智能的其他范圍的權利義務討論也奠定了基礎,不再對主體身份進行解讀;二是在雙層結構下,我們可以更靈活對人工智能創作物進行保護,不用受限于主體之爭,權利界限更為清晰,在第二層中判斷人工智能創作物能否成為作品只用考量作品本身要件,而權利歸屬則從第一層結構中進行分析,既符合傳統法律結構,又可以跟隨時代發展流向。另外,這種二層權利結構,也可以規避“主客體不得互換”原則的問題,將一個法律關系下的雙身份解構為二重法律關系下的單身份,防止“物”、“人”之沖突。
參考文獻:
[1]參見[德]漢斯·布洛克斯等著:《德國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版,第456-457頁。
[2]SeeTimothyL.Butler,CanaComputerBeanAuthorCopyrightAspectsofArtificialIntelligence,4Comm./Ent.L.S.707(1982),pp.744-745.
[3]王小夏,付強.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問題探析[J].中國出版,2017(17):33-36.
[4]明濤,王涵.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版權問題研究[J],中國版權,2017(03):21-27.
[5]SeeAnnemarieBridy,CodingCreativity:CopyrightandtheArtificiallyIntelligentAuthor,5Stan.Tech.L.Rev.1(2012),pp.18-24.
[6]SeeStephenHewitt,ProtectionofWorksCreatedbytheUseofComputers,133NewL.J.235(1983),pp.237-238.
作者:張雪琪毛茗鈺余姝霆曹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