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年11月18日 分類:文學論文 次數:
摘要:作為最初以集體人權形式出現的發展權,其主體是否包括個人以及個人在其中的主體地位問題,是研究發展權應當解決的問題。發展權既是一項集體人權,也是一項個人人權。個人作為發展權的主體,其權利實現受到其階層、性別、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
關鍵詞:個人;集體;發展權;主體
一、個人作為發展權主體的法律地位
個人是發展權的主體,其法律地位逐步為學術理論界所認同。對于這一認知,可以從理性上加以明晰并予以深化。
(一)個人與集體關系的理論認識
在西方的人權理論中,自近代資產階級啟蒙運動開始,他們對于人權的追求一直是以個人人權為主體的,西方的社會文化傳統也更加強調個體在社會中的作用和價值。正如美國學者亨金認為,“美國人的個人權利是天然的、固有的權利;它們不是來自于社會或任何政府的贈與。它們不是來自憲法;它們是先于憲法而存在的。”[1]369加拿大學者約翰·漢弗萊認為,“人權這個詞僅僅指人由于其人的屬性而具有的個人權利和自由。”[2]12
上世紀90年代,圍繞國際社會對集體人權和個人人權二者關系的質疑與爭論,學界討論熱烈,具有代表性的是李步云等學者。
李步云教授強調集體人權和個人人權之間的統一性和一致性,認為對于這兩種類型的人權都要予以同樣的重視與保護,“不宜講它們之中哪種權利更重要,也不宜強調它們之中哪種權利層次與地位更高。”[5]因為在法律上,不可以權利主體的大小高低來確定權利的等級以及被保護的地位。集體人權從某一角度來看,也是個人人權。他以發展權舉例,指出發展權作為一項國家的集體人權,主要指的是所有國家都享有的平等發展的權利;發展權作為一項個人人權,則指的是每個人都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5]。
盡管論述的角度不盡相同,但有兩點是一致的。一是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是人權的兩種形態,發展權就是集體人權和個人人權共存的代表。二是不宜從價值層面來對集體人權和個人人權作出孰輕孰重的判斷,認為“集體人權高于個人人權”,或者“個人人權高于集體人權”的觀點都是片面的。對人權主體進行基本的分析,有助于對發展權的主體做進一步的探討。其實,隨著時代的發展,以及發展權概念的傳播和理論研究的推進,發展權既是集體人權,也是個人人權的觀點在國際社會上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國家的認同。
首先,從相關的國際文件來看,1986年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在談及國家這一發展權主體的同時,亦不忘顧及個人這一發展權主體。比如,強調發展的目的是讓所有人民和所有個人積極參與發展所帶來的所有利益,以改善所有人民和所有個人的福利;強調發展機會均等是國家以及組成國家的個人的一項特有權利;承認創造有利于各國人民和個人發展的條件是國家的主要責任等等。其次,從學理上看,討論發展權的主體是個人還是集體,還是要厘清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之間的關系。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二者之間既相互依存又相互聯系。
個人人權是集體人權的基礎,集體人權則有利于加強個人人權的保障。個人與集體是相對應的,又是相互聯系的。個人是組成集體的個人,集體是由個人組成的集體,二者之間本身就不可分割。再次,從發展權產生的歷史過程來看,發展權首先出現在國際法領域,和民族自決權、和平權、環境權等權利一樣,是由廣大的發展中國家在反帝、反殖、反霸過程中以集體人權的形式爭取而產生的。在李步云教授主編的《人權法學》教材中,認為發展權作為一項“國家權利”,即集體人權,其基本含義是:“世界上的任何一個國家,首先是那些發展中國家(即第三世界國家)享有同其他國家‘發展機會均等’的權利,它要求整個國際社會及所有國家,首先是那些發達國家,應在國際一級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來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7]
49因此,在國際法領域,發展權作為一項集體人權,是以國家作為權利主體的。而發展權作為個人人權,主要是從國內法領域來考慮的,其基本含義是國家應當采取積極的措施來實現人民的發展權利,確保所有人發展機會均等,都能獲得教育、就業、住房、醫療等各方面的資源。盡管發展權是以集體人權的形式出現的,但是隨著認識的深化,從《發展權利宣言》的表述就可以看到,它逐步擴展至個人并包括個人在內。
(二)個人與集體的關系的實際狀況
發展權主體當中的集體和個人,二者沒有完全絕對的界限,即使是作為集體形式的發展權,也并不完全是抽象的概念,它的權利訴求及實現途徑也是具體的,它需要集體中每一個個體都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參與發展的過程。個人發展權的存在是以人的個體性與集體性狀況作為根據的。
首先,人是以個體狀態存在的。馬克思曾經說過:“任何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無疑是有生命的個人的存在。”[8]23在哲學概念上,人可以分為個體的人以及作為類的人。作為類的人,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指的是整個人類社會,是由無數個個體的人所組成的。作為個體的人與作為類的人的發展規律不完全相同。人類社會的產生及發展,迄今已有漫長的歷史。
但是每一個人,作為生命的個體存在,卻只有短短的幾十年,最多一百多年的存續時間。相比較人類社會來說,每一個個體的存在都不過是一個細微的片段,但是每一個個體的存在都有其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因為作為類的人的發展最終要通過一個個個體的發展來體現。在法律概念上,人是作為能夠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主體而存在。權利最終享有都會是具體的,即使是作為集體的權利,也有很多具體的規定,最終還是要落實到一個個能夠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的個體身上。
其次,人是以個體狀態發展的。人類的歷史“始終只是他們的個體發展的歷史”[9]478。人類社會的發展是無限的,但是作為每一個現實的、具體的人來說,其發展是有限的,且具有一定的客觀規律。作為個體狀態存在的人,一生之中要經過嬰兒、幼兒、少年、青年、中年、老年這幾個階段。剛出生的嬰兒,只是作為生命個體而存在,其體力、智力是在其日后的成長以及社會交往中不斷發展的。
作為個體的人的發展過程,是一個從自然人轉向社會人,在不斷完善自身的基礎上,實現其潛在可能性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人始終是以個體的狀態發展的。正如德國學者米夏埃爾·蘭德曼所說,“人必須獨自地完善他自己”[10]17,“必須試圖依靠自己的努力解決他那專屬自己的問題。他不僅可能而且必須有創造性。創造性決不局限于少數人的少數活動,它作為一種必然性植根于人本身的存在結構中。”[10]17。
最后,集體是個體結合的產物。集體是具有某種共同屬性的一類人的集合,是由個體結合而成的,個體是構成集體最基本的、最小的元素。集體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國家、民族,或者是具有某種功能的社會組織。雖然個體是構成集體的最小元素,但是對于任何一個集體來說,都必須承認個體的存在,都不可忽視個體的價值。因為失去個體,集體就失去了根基。對此,馬克思特別指出,“應當避免重新把‘社會’當作抽象的東西同個人對立起來。個人是社會存在物。”[11]122
因此,只有充分調動集體的每一個個體都參與發展,才能從整體上推動集體的發展。同時,個體的發展不能脫離于集體而實現。只有集體發展了,才能為集體中的每一個個體創造更好的環境與條件,實現個體自身的發展。所以,不論是國家的發展權,還是民族的發展權,發展的最終目的還是要使集體中的每一個人都充分享受到發展的成果。總之,個人發展權無論是對于個體的人的發展,還是對于整個人類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三)聯合國文件對個人法律地位的確認
聯合國1986年《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就指出:“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于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并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12]第2條指出:“人是發展進程的主體,因此,發展政策應使人成為發展的主要參與者和受益者。”[12]個人應當是發展權的主體,這種共同的基本認知促成了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于上世紀90年代引入了“人類發展”的提法。自1990年以來,聯合國每年發表的《人類發展報告》由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阿瑪蒂亞·森設計,評價各國發展狀態的各種清單。落實到人權的權利主體上,包含個人、群體、社會、民族、國家等等。
二、個人作為發展權主體的影響因素
個人是個人發展權的權利主體。作為權利主體的個人,會受到哪些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與個人發展及個人發展權之間具有怎樣的聯系,需要認真地加以探究。
(一)階層與個人發展權
在現實社會中,人們會因為不同的經濟、政治、文化地位等而被劃分為不同的層次,在社會學上,稱之為階層。在社會中,每個人都可以被歸于不同的階層。不同的階層意味著不同的經濟、政治、文化狀況,它對于每個人的個人發展都具有重要的影響。
首先,階層反映了個人的生存狀況,影響個人發展權實現的程度。個人發展權在抽象與一般的意義上是平等的,而在實際生活中則是不平等的。因為不同的經濟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就決定了實際發展狀況與權利享有狀況的不平等性。不同的階層本身就意味著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些差異乃至不平等。一般說來,處于社會較高階層的人由于在經濟、政治、文化上處于優勢的地位,具有更好的生存環境,也更容易獲得較為充分的發展,能夠較好地享有發展的權利。處于社會較低階層的人,則可能因為各種局限而使其個人權利行使受限和個人發展受限。
其次,階層影響個人的社會交往,影響個人發展權的享有狀況。據有關調查表明,人們的社會交往圈子往往是跟他所處的階層有關。不同階層的人擁有不同的社會資源。較高階層的人容易提供更好的互助條件,個人也可能會因這種優越條件而獲得更好的發展機會,權利也就能夠更好地享有。相對較低階層的個人,也就相對難以獲得較高階層那樣的發展機遇,個人發展權的享有也會隨之而受到局限。
再次,階層影響個人的價值實現,影響其發展權的實現程度。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從宏觀層面來看,階層之間的關系是存在著不平等和競爭的。人不能脫離他所處的社會環境、不能脫離他所處的階層而孤立地發展。階層和階層之間,在個人的發展資源上、發展機會上的差別也是客觀存在的。當前,隨著企業家、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等群體的發展愈加成熟和獨立,他們對社會起著更為重要的作用,對自身的發展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其實現自身的價值。
最后,階層影響個人的權利意識,影響個人發展的權利訴求。職業背景以及教育背景的不同,決定了人們面對權利時的態度以及意識的不同。在現階段,農民工群體作為社會中一個相對弱勢的群體,他們在發展權利受到侵害時,因不具強烈的權利意識,難以獲得較好的權利救濟。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他們或者是沒有意識到,或者選擇隱忍,或者選擇采用違法的方式去維權,尤其是選擇違法的方式維權,不僅無助于權利的實現,甚至會妨礙或者葬送自己的發展機會。
(二)性別與個人發展權
性別差異是心理學概念,德國心理學家施太倫提出差異心理學的概念,著有《差異心理學》一書。1974年,美國心理學家麥考比和杰克林出版的《性別差異心理學》著作標志著性別差異心理學的誕生。該學說的誕生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社會上逐步形成了男女平等的觀念,男女之間能夠相互尊重,彼此信賴;二是承認男女在心理上確實存在差異。正如有論者所指出的,“性別角色作為社會角色的一種,是指由于人們的性別不同而產生的符合一定社會期望的品質特征,包括男女兩性所持的不同態度、人格特征和社會行為模式。”[17]
首先,從社會層面上來說,要客觀面對男女的性別特點所造成的發展差異,尊重男女在發展中的客觀規律,充分發揮男女性別之長處促進其個性發展,使得人類社會的發展更加豐富多彩。其次,消除性別歧視,不必對性別的差異過于標簽化和固化。目前,在社會就業分布中,性別隔離還比較嚴重。比如,根據第六次人口普查提供的數據資料,我們可以了解男女的性別差異在就業狀況、職業構成上存在的差別。“在我國女性職業構成中,國家機關、黨群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占1.0%,專業技術人員占7.8%,辦事人員和有關人員占3.2%,如果將以上三類職業的從業人員稱為‘白領’,那么‘白領’女性僅占女性從業人員的2.0%。”[18]
最后,消除職業發展過程中的性別隔離。有必要打破一些在傳統觀念上對性別固化的職業定位。比如,傳統觀念中幼兒園教師的角色就定位在女性上,但是幼兒的教育僅僅由女性來完成是遠遠不夠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觀念的進步,社會越來越呼吁幼兒的教育應引進男教師,這對于幼兒人格發展的完善大有裨益。再比如,在國家機關、黨群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崗位上,女性領導人的比例是很低的。
(三)能力與個人發展權
如果對能力進行分類,能力可以被分為基本能力和特殊能力。基本能力指的是人們進行各種活動都必須具備的普遍性的能力,比如人的觀察力、記憶力、抽象概括力等[19]。特殊能力指的是人們從事某些專業性活動所必需具備的能力,亦可以認為是專業能力,如數學、音樂、演講、繪畫能力等。這些能力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是人們在自身稟賦的基礎上,通過接受教育、社會實踐等活動逐步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一)人的體能與人的發展
體能主要指的是人的身體素質,是“進行運動或勞動所需要的身體能力,既可以包含運動能力,也可以包含勞動能力或其它形式的身體活動能力”[22]。體能主要包括身體的發育水平,如人的體格、體型、營養、健康狀況等。智力指的是人認知、分析客觀事物并運用理性思維解決問題的能力。人的體能和智力客觀上是存在差異的,這取決于每個人的遺傳基因以及先天稟賦的不同,盡管隨著后天接受教育以及相應訓練,人的體能和智力會不斷發展變化,但是有些先天的因素卻是難以改變的。正是因為人的體能和智力有差異,從而人的發展在路徑選擇以及發展前景上是存在不同的。
人的體能對人的發展的影響。健康是衡量體能的一個重要標準。人類對健康的認識是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進步而逐步深化的。目前,人類的健康問題已成為醫學、人類學、社會學、心理學等各學科領域都要探討的問題。可以說,健康是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必然要求。人的體能狀況不僅影響體力勞動者的發展,還影響腦力勞動者的發展。無論是對于體力勞動者還是腦力勞動者來說,健康都是生存與發展的前提與基礎。
體力勞動者主要就是依靠體力進行生產勞動的人,體力勞動的特點主要是以肌肉和骨骼的活動為主,能量消耗大、新陳代謝快,考驗人體的耐受力,比如建筑業、農業、倉儲裝卸業、采掘業、中小煤窯、水泥等產業,都是體力勞動多的部門。在這些職業勞動中,體力勞動者的體能狀態直接影響到他的工作效果、收入水平、發展前景。比如,對于從事搬運工作的人來說,體力是和其收入成正比的,體力越好,工作做得越多,當然收入越高。
但是體力勞動的特殊性在于,勞動者需要休息和恢復才能再次產出勞動力。同時因為對身體能量消耗大,有些體力勞動長期局限于身體的某一部位或組織,長期以往容易產生勞損,還有些工作環境諸如高溫、粉塵、噪聲等,這些都會對人體的健康產生不同程度的損害。對于體力勞動者來說,尤其應當重視自身體能健康,因為健康的體能可能是其重要的、甚至唯一的生存與發展的途徑。因此,體力勞動者應當科學安排工作和休息,定期體檢,適度地進行運動健身,同時國家和社會應加強與完善對體力勞動者的社會保障制度。
(二)人的智能與人的發展
人的智能,是指人所具有的智慧能力。就一般人來說,這里所說人的智能,是指使人能夠享有個人發展權利的一般智能,即一般人所普遍具有的語言、邏輯、空間、肢體運作、人際交往、自我認知等方面的能力。一個健康的正常社會,當然也是理想的法律社會,應該使每個人基于自己的智能而享有普遍的發展權利。
就具有特殊智能的人來說,他們的智能也就是使其能夠享有個人發展權利的那些超乎常人的特殊智能,比如在語言、邏輯、空間、肢體運作、音樂等方面獨特的天賦或者特長。一個美好的理想社會,就是要使那些具有特殊智能的人能夠基于自己的特殊智能而得到合法的、充分的個性發展。
就腦力勞動者來說,他們是具有特殊智能的職業群體。對于他們來說,智能更具有獨特的意義。腦力勞動的特點主要是依賴腦力去分析、思考與判斷,比如理論工作者、科學家、藝術家、作家、律師等。
依靠人的中樞神經系統,智能可以根據過往的經驗以及對未來可能性的預測從而分析與解決當下的問題。在人的能力組成中,智能的價值是最為重要的。從社會行為主義的角度出發來考慮智能,美國實用主義學者米德認為:“運用智能的過程就是延遲、組織和選擇對特定環境刺激的反應的過程。”[23]
對于腦力勞動者來說,人的發展雖然取決于很多的因素,但是智力在很大程度上對人的發展起著關鍵作用。正如有學者所說,從人類歷史發展看,“一個杰出科學家所做的社會貢獻絕不是靠簡單的人數增加、體力增強以及純粹的政治熱情所能解決的。”[24]140國家正由體力勞動向腦力勞動的發展邁進,整個社會應形成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氛圍,大力提高和開發人們的智力。當前國際競爭的關鍵就在于知識和人才的競爭。“誰掌握了知識和人才,并充分發揮其作用,誰就能在這場競爭中占優勢。”[24]141
法律在個人發展權上的重要目標,就是要使每個人包括具有不同智能狀態的人各得其所,獲得充分的發展。同時,法律尤其要使那些在智能上出現障礙的人獲得特別保護,以使其能夠獲得相對最好的發展條件與空間,為人權的平等和保護作出努力,以提升人類文明的水平。
(三)法律對于殘疾人的保護
世界衛生組織對于殘疾的定義是:“由于缺陷而缺乏作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正常活動的能力。”我國《殘疾人保障法》第2條規定:“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25]無論是世界衛生組織對于殘疾的定義,還是我國《殘疾人保障法》對于殘疾的規定,都認為殘疾人包括體能上或智力上存在缺陷的人,正是因為體能上或智力上存在缺陷,因而不能像正常人一樣正常地參與社會,“處于某種不利地位,以至限制或阻礙該人發揮按其年齡、性別、社會與文化等因素應能發揮的正常作用。”
在殘疾人的發展狀況指標中,就業是殘疾人提高生活質量、實現自身發展的重要平臺和主要渠道。通過就業,殘疾人首先可以獲得穩定的收入,使其在心理上能夠自立,不再完全依賴社會與家庭的供養;其次,可以參與社會,使自身的發展融入社會的發展之中。
鑒于殘疾人在發展上的特殊性,以及殘疾人在實現自身發展上面臨的困難與障礙,國家和社會應當加大對殘疾人發展權利的保障。從整個社會層面來說,社會應積極轉變觀念,不能僅僅從“醫療問題”或“福利問題”[28]的角度出發來實現對殘疾人權利的保障,而應該站在個人發展權的高度來看待殘疾人的生存與發展問題,特別是要反對歧視觀念。
法律應當加強對殘疾人發展權利的保障。從國際層面來說,200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這是聯合國歷史上第一個全面保護殘疾人權利的公約。此前,《關于殘疾人的世界行動綱領》和《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等國際人權文件的頒布雖然不具備強制的約束力,但是對于弘揚尊重與保護殘疾人權利的精神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這兩個國際文件與《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有力地推動世界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從國內層面來說,我國是《殘疾人權利公約》的最早發起國之一,并在簽署了《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之后,根據公約的精神對國內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了修訂,已初步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殘疾人保障法》為基本法的殘疾人權利保障的法律法規體系。對于殘疾人的自身發展而言,平等地接受教育與平等地參與就業是殘疾人的核心需求,只有通過接受教育并參與就業,才能滿足殘疾人的生存需求,提高生活質量,參與社會生活,使自身得到發展并將自身的發展融入社會的發展之中。正是因為教育與就業對于殘疾人實現自身發展權的重要作用,國家和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為其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同時在法律層面,應當充分保障殘疾人的受教育權和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對此,我國《憲法》和《殘疾人保障法》對于殘疾人的權利做了原則性的總體規定。同時,在行政法規層面,《殘疾人就業條例》與《殘疾人教育條例》專門就殘疾人就業權與受教育權做了具體的規定,這兩個條例的頒布旨在提高殘疾的發展能力,對于推動殘疾人發展權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比如,《殘疾人就業條例》規定:“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三、個人作為發展權主體的義務自覺
個人發展權的實現狀況決定于多種因素,國家作為個人發展權的首要義務主體,可以為個人的發展提供經濟、政治、文化、社會保障等各項制度,為個人發展權的實現創造制度環境,提供強制保障。但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個人發展權的義務主體往往是具體的個人,會落實到許多個體身上。個人不僅是實現發展權的權利主體,同時也是實現發展權的義務主體,這就要求相應個體具有必要的義務自覺,以適應主體身份的需要。
(一)作為義務主體的個人
作為人權的義務主體,作為個人發展權的義務主體,都是多元的。它可能是國家或者政府,更可能是某個特定的個人。個人既是其權利主體,也是其義務主體。作為個體的人在個人發展權利的法律關系之中,往往既享有權利也承擔義務。從義務主體的視角來考察,甚至可以認為個人是其中最為普遍的義務主體,存在于相關的各種法律關系之中。在國際社會,既有的法律文件無不肯定個人作為個人發展權義務主體的地位,并對其提出了種種法律上的要求。
(二)認識并尊重他人權利
作為義務主體,必須認識和尊重相應主體在個人發展方面的權利。認識權利、尊重權利,是權利得以存在和實現的思想基礎。馬克思認為,人的本質是一種社會存在,是“各種社會關系的總和”。人不可能脫離社會而獨自生存與發展,權利的實現亦不可能脫離與權利主體相關的社會關系而獨自實現。
法學家狄驥認為,人不可能把他自己沒有的和他進入社會以前不可能有的權利帶進社會中來。人之所以只有在進入社會之后才能擁有權利,因為人進入社會就必然要和其他的人發生這樣那樣的關系[28]。一個人的權利認識,既應該包括對自身權利的認識,也包括對別人權利的認識。如果說每個人只關心和關注自己的權利,那么并不意味著他會尊重他人的權利。對于他人權利的尊重,既是道德問題,更是法律問題。無論是從道德的視角出發,還是從法律的視角出發,我們都必須強調對于他人權利的尊重。
(三)認識并履行自身義務
如前所述,義務主體尊重權利是權利得以存在和實現的基礎。義務主體對義務的認知與履行是相應權利得以實現的重要前提。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中,每一個人都應當增強對于自己義務的認知。權利與義務是相伴而生的,沒有人可以只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每一個人發展權利的實現,都有賴于相關義務主體的作為與不作為。當義務主體自覺履行法定的義務時,權利人的發展權實現則較為順利,而當義務主體不履行甚至侵害權利人的發展權利時,權利人的發展權實現則會受到障礙。義務的履行是權利實現的重要保障。權利從紙面的權利真正落實到現實的權利,依靠的是一個社會守法精神的養成。守法精神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并體現于社會中每一個人對于義務的認知及履行。守法,既有道德層面的要求,也有法律層面的要求,法律層面的要求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每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中,法律意義上的守法即是要求每一個人都應當自覺履行相關的法定義務,從而保障他人的權利得以順利行使。
對于義務的認知,不僅僅是對義務主體的要求,權利主體在行使自身權利的同時,同樣應當增強對自身義務的認知。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一部分發展權利本身就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比如,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權和受教育權作為個人的兩項重要的發展權利,公民在行使勞動和接受教育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勞動和接受教育的義務。同時,還必須進一步認識到權利主體在行使自身發展權利的同時,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不得妨礙別人發展權利的實現。此時權利人則從權利主體轉化為義務主體。比如,人們在行使文化娛樂權利的同時,不得侵害他人的休息權。權利的行使一旦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侵害了他人利益,權利人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義務主體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就可能被控告而引發訴訟等。一旦義務人被有關法律機關確認為未履行義務或未適當履行義務,即構成違約或者違法,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強制。法律機構就可能應權利人的請求而對義務人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義務主體的自覺履行與被強制履行,都是對于義務的履行,但是其內涵、效果、影響卻是極不相同的。
義務主體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會給權利人造成困擾,使權利主體的權利無法實現,也會給國家的公權力機構增加負擔。對于不履行義務的主體,除了強迫其履行之外,還應給予應有的制裁,使之從中吸取教訓,自覺履行自己的義務,也使社會的其他成員或者其他義務主體從中吸取教訓,從而校正自己的行為,積極而適當地履行義務。個人對于發展權義務的認知與履行,必將有助于所有人發展權的更好實現,這才是相關義務應有的價值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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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為刑罰一種的剝奪政治權利,在內容和結構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從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存在的價值性和合理性的爭議。本文就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的理解和結構的重新構置進行淺議,以示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