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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政工師職稱評定性別平等的憲法

時間:2015年11月30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社會性別是相對生理性別而言的一個概念,是社會學家用來描述在一個特定社會中因文化不同而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體特征、角色、活動及責任的范疇,男女平等一直是我們討論提倡的問題,但是真正做到平等的企業沒有多少,下面小編介紹一篇關于男女平等的論文。

  社會性別是相對生理性別而言的一個概念,是社會學家用來描述在一個特定社會中因文化不同而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體特征、角色、活動及責任的范疇,男女平等一直是我們討論提倡的問題,但是真正做到平等的企業沒有多少,下面小編介紹一篇關于男女平等的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性別平等原則普遍進入各國憲法,中國也位列其中。但顯性和隱性的性別歧視對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男女平等提出了新的挑戰。從憲法中,發現存在的問題,找到解決的措施是我們實現性別平等的根據,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

  關鍵詞:性別歧視 憲法 性別平等

  一性別平等的理論解析

  馬克思、恩格斯指出:“平等是人在實踐領域中對自身的意識,也就是人意識到別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別人當做和自己平等的人來對待。平等是法國的用語,它表明人的本質的統一,也就是說,它表明人對人的同等對待的社會關系或人的關系。”平等是現代法律基本原則和主要價值之一,它貫穿于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的始終,是法律正義、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牛津法律大辭典》對平等是這樣規定的:“人或事物的地位完全處于同一標準與水平,都被同樣對待”在《法學大辭典》中有更為具體的解釋:“社會主體在社會關系、社會生活中處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發展機會,享有同等的權利。”即人格平等,不分性別、民族、階級、職業、經濟狀況等方面的差別,人人社會地位平等;機會平等,人人享有發揮自己潛能,創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同等機會;權利平等,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什么是性別平等?1975年召開的聯合國第一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墨西哥宣言》闡釋了性別平等:就是男女的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權利、機會和責任的平等。平等若僅限于男性,那么它就不是一個普遍性的原則。筆者認為,所謂“男女平等”的核心應該是男女在占有和運用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方面的權利和機會均等。它并非單純要求女性在婚姻、家庭、勞動就業和社會福利保障等方面享有與男性同樣的權利,它更要求在分配和界定上述權利的過程中,乃至在以法律為核心的整個現代法治結構中加入女性的視角和女性的生存體驗與思維方式,要求立法和司法中的社會性別意識。

  自美國《獨立宣言》以來,性別平等就為現代各國法律所肯定。但是,性別平等只是一項原則,原則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實際上的平等。

  二性別歧視的現狀分析

  “男女之間的社會差異,包括他們相關的權力、地位、資源并非其自然差異的社會表達,而是父權制秩序與現代性的普遍主義相沖突的(崩潰的)物質和意識形態的遺產。”自從人類進入父系社會,婦女便處于父權制的統治之下,公然實行男尊女卑、男權統治。到了資本主義時期,經過數年艱苦抗爭,社會中婦女的地位比古代有了顯著的改善,男女平等也被奉為一項法律原則。但是,爭取男女平等的道路仍十分艱辛。

  美國雖然自稱是民主國家,但在立國之初,它并未給予婦女與男性同等的權利,《獨立宣言》中的“天賦人權”以及《憲法》中的公民權都沒有把黑人和婦女包括進去。從1848年,美國第一屆女權大會在紐約召開,到1920年,給予婦女選舉權的《憲法》第19條修正案——“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別而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終于獲得通過;從1923年規定男女權利平等的《平等權利修正案》的提出,到1982年最終因為得不到相應州的支持成為流案。可見,為了爭取與男性白人公民平等的權利,美國婦女像黑人一樣進行了長達一個半世紀的不懈斗爭,至今這個斗爭還在繼續。

  而在我國,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廢除束縛婦女的封建制度。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教育的,社會的生活各方面,均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實行男女婚姻自由。”1954年《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1982年我國現行《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干部。”

  但是,憲法條文與現實差異在我國現實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表現出來,當前,男女在事實上的不平等也不例外。

  1、中國的出生男女性別比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持續上升,1995年為115.6:100,2000年為116.86:100,2004達到119.86:100。正常比例應該是103:100至107:100之間。

  2、2004年,6歲及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男性為8.5年,女性為7.5年;16歲及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男性高達8.8年,女性則為7.6年。全國女性粗文盲率為12.2%,男性粗文盲率為4.6%;在l5~45歲青壯年文盲人口中,女性文盲人口所占比例達到70.76%。

  3、2004年底,我國第二、三產業的就業人員共有21261.7萬人,其中女性為7842.5萬人,占比重36.9%。按此測算,在同期全國人口男女性別比為1:0.97的情況下,實際就業的男女性別比竟然達到1:0.58。

  4、2004年省部級以上干部、地廳級干部、公務員的女性比例分別為8.1%、12.6%和22.8%。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共2987名,其中婦女代表637名,占代表總數21.33%,男性代表占有絕對優勢。

  梁啟超先生在《人權與女權》一文中,指出,“廣義的人權運動——女權運動”,“人權運動含有三種意味:一是教育上的平等權,二是職業上的平等權,三是政治上的平等權。他認為,對于女性這三件事雖然是連貫在一起的,但里頭還是可以分出步驟來,教育權無疑是不可缺少的第一步,據此女性才能在平等就業和參政方面具備必要的條件”。可見,在我國,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梁啟超先生曾經提出的教育、經濟、政治平等權三個方面,婦女都處于絕對劣勢。

  我國是最早簽署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的國家之一。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了北京《行動綱領》,明確提出了“把性別意識納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要求任何領域任何層面上的任何一個行動計劃,包括立法、政策或項目計劃都要對性別影響進行分析。我國是承諾社會性別主流化的國家之一,并將實現男女平等作為我國社會發展的基本國策。將體現兩性平等的社會性別意識納入立法,能夠從源頭上減少并制止女性僅僅因為性別原因而受到法律不平等待遇的不合理現象。

  如果,兩性在社會公共領域因性別不同,而導致所擁有的參與、決策、支配權利的不同,勢必造成男女發展的不同步,使女性對性別的公平產生困惑與失落,難以實現自我價值的追求。公共領域的性別不平等又必然會輻射到私人生活領域,影響家庭中的性別地位,助長家庭暴力。這種忽視女性、歧視女性的結果,既遏制了女性群體的發展,也是對這部分重要人力資源的廢棄和浪費,破壞了和諧社會的本質特性,在社會復雜的內部矛盾中又攙進性別矛盾,既擴大了社會的消極層面,又消蝕了社會的創造活力。性別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人際關系的危機,違背了和諧社會公平正義的內蘊。我國要實現真正性別平等任重而道遠,而一切首先應從國之根本大法——《憲法》人手。

  三性別平等的憲法保護

  女權主義者一般都承認性別歧視是首要的、流傳最廣泛的或者說根基最深的人類壓迫形式。“法乃善良公正之術”,針對我國《憲法》中存在的問題,我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決憲法性別平等問題:

  (一)完善憲法性別平等權的可操作性。法律的可操作性的重要內容之一在于法律內容的明確性,也就是說法律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對它的調整對象和范圍,對各個社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都要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避免過于抽象和籠統。而《憲法》的“性別平等權”規定過于原則、抽象和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

  首先,對“性別歧視”要進行詳盡的文字界定。關于“性別歧視”的定義,應起碼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它是指消除基于生理性別的不同而產生的歧視性對待;第二,對不同性別完全同等地對待,但在事實上會導致兩性間明顯劣勢地位情形發生,也構成法律上的“歧視”;第三,以促進性別平等為目的,對不同性別不同對待的臨時特別措施,不構成法律上的“歧視”。

  其次,應將“性別平等權”具體化。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立法機構,為了確保立法的科學性和廣泛的適用性,我國一直十分重視各級人大代表人員的組成結構,其中就考慮了女性參與立法的問題。但是,男性立法者的壟斷現象仍然十分突出。據此,我們可以具體設定女性立法者的數量和比例,使其量化,使實際操作明確化。這種做法是有他國可借鑒的經驗的。挪威于1988年修訂《男女平等法》,將政府和市政委任委員會中的性別比例明確寫進該法。德國《提高婦女地位法》和《平等權利法》規定:在婦女任職人數不足的領域要優先考慮婦女;在具有同等資格、能力和業績的條件下,優先考慮婦女的培訓、征聘和提升,除非有理由證明另一申請人在這些方面處于優勢。女性是有關婦女權益法律法規的直接利益相關者,由于女性的特殊經歷和感受,他們能夠更好地意識到容易被男性忽視的性別問題,在立法者中增加女性立法者的數量和比例就是要避免女性群體利益的邊緣化,避免女性的真實意愿被歪曲、誤解。

  當然,除了政治權利,還有經濟的、文化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的權利,“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概括性太大,應當細化,充實《憲法》第四十八“平等權利”的原則性規定,對婦女權利進行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

  (二)增加憲法性別平等權的可訴性。法律的可訴性要求當法律規定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主體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法的可訴性是保障權利的最為重要的途徑之一。凹任何一部法律,都應當明確權利和義務關系,而且這種義務必須具有可訴性。不具有可訴性的法律,是沒有實際意義的。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不具可訴性的法律。在該法的“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了女性在就業、勞動待遇等的權益受侵害時,“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可是,違反規定侵害女性這些權益的,往往就是其所在單位,甚至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因此,自該法生效以來,沒有聽說有人依據這部法律,在訴訟中成功地主張了自己的權利。名為“保障”,但達不到“保障”之實,這就難免淪為表面的法,而非真正的法。我國《憲法》也要求不得侵犯婦女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責任,沒有明確保護婦女權益的主體以及沒有規定具體可行的程序,從而導致實踐中即使婦女的權益受到不法侵犯,也無法得到司法的救濟。

  我認為,《憲法》中首先應增加“禁止歧視”專項條款,此外,還可以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直接在《憲法》中規定對婦女的特殊保護條款、救濟條款,由形式到實質,《憲法》實施保障體制越完善,性別平等權越具有可訴性。

  當然,為了進一步加強可訴性,我們還須完善《勞動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于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的各種行為的內涵與外延明確化,救濟途徑與方法規范化,或者直接學習其他國家的經驗——英國1970年頒布了《同工同酬法》,1975年制定了《性別歧視禁止法》;美國在1972年通過男女平等的憲法修正案后,還制定了《雇傭機會均等法》——頒布《反性別歧視法》,以專項法律的形式保障婦女與男子平權。

  (三)強化憲法性別平等權的權威性。在我國立法中,對于婦女的歧視,無論是顯性的性別歧視還是隱性的性別歧視依然存在。顯性的性別歧視比方說,女性如遭到非家庭成員的人身傷害,《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會發揮作用;女性如遭受來自家庭內部的暴力,對于施暴人,法律規定是不告不理的。法律對女性在社會上和在家庭中的人身權利保障采取了雙重標準,即將對女性人身權益的保護,分為“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兩個不同領域。法律只保護女性在公共領域的人身權益,而不保護女性在私人領域的人身權益。這種二元分析方法將“彼”與“此”絕對對立,強調兩者的差異,忽視其存在的共性。于是,在這種意識形態的指導下,關于性別的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也就成了兩個相互隔膜的領域而演繹著絕對對立的倫理規則。如果這些差異被絕對化,那就非常危險。

  隱性的性別歧視,比方說在男女退休年齡的規定上。從立法者的本意上來看,或許是為了照顧女性,但實際上不僅使女性經濟利益受損∞,也影響高層女領導干部的選拔,嚴重侵犯了我國女性的經濟平等權利和政治平等權利。這些顯然是與《憲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這是與基本的平等權原則相違背的。而與國家根本大法的原則相違背的法條、法規應不應該修改呢?所以,我們在立法過程中,應該認真考慮該法在實施過程中是否有可能給男女兩性帶來不同的法律后果,杜絕在立法過程中因缺乏社會性別意識而導致男女形式上平等、實質上不平等。“一方面要保護婦女在同等的情況下不受歧視;另一方面要根據婦女的特殊生理結構而予以特殊的照顧。”‘所有禁止婦女按照自己的意愿獲取某種社會地位的法律,所有使女人處于比男人卑下的境遇中的法律,都與偉大的自然規律背道而馳。”

  當然,階級解放不等于婦女解放,只是為婦女解放提供了外在條件與契機;社會解放不等于婦女解放,只是象征社會文明程度的進展;經濟解放也不等于婦女解放,只是生活水平的優化;法律賦予的男女平等也不等于婦女解放,這不是婦女解放的終極目標。婦女的最終解放是消除男女不平等的意識形態觀念,改變社會和各種制度,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改寫男性和女性的生存角色。為此,從長期目標看,應當從爭取兩性的和諧發展出發,達到性別界限的模糊化,最終使性別作為一個社會分層因素變得越來越不重要,使所有的個人都能使他們的個性得到充分的發展和實現,不僅實現男女兩性的真正平等,而且實現所有個人在地位上的完全平等。同時最大限度地保留個性的差異,使得任何人不會因性別而感到壓抑。這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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