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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站長期從事論文工作,網站上有投稿人數最多的著名法學刊物:《行政與法》是由吉林省行政學院主辦的綜合性學術刊物。《行政與法》以“堅持正確導向,追蹤社會熱點,探討行政科學理論,關注法學研究”為辦刊理念,把“為政府中心工作服務,為讀者提供權威法律信息,為提高政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技能和水平”作為辦刊宗旨,集專家學者智慧,刊發學術精品。注重理論性、實踐性、創新性;體現政策性、方向性、權威性;突出專業性、應用性、前瞻性。
摘要:行政判決就是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行使審判權,就有關實體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是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意志體現的一種載體,是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表現形式,是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平衡公權益與私權益,解決行政糾紛的基本手段。本文對我國現行行政判決的論述,闡明我國現行的維持判決、撤銷判決、責令履行義務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及駁回判決的含義及適用條件,分析現行判決在我國的適用情況。針對我國現行政判決種類的設立與立法邏輯的矛盾,維持判決的存在不合理,撤銷判決界定的違法行政行為的形式及適用條件,存在的不足之處,對于履行義務判決需要進一步明確,變更判決應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擴大其適用范圍,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設計不科學,對確認判決的定位不準確的不足之處。應從立法上設計科學的訴訟類型 ,從行政主體承擔責任的方式與行政行為瑕疵的法律補救角度出發,完善現行判決種類,慎重對待情況判決并借鑒、吸納和整合國外先進的法律理論,為我國設計科學合理的行政判決。從以上幾個方面提出了對我國現行行政判決完善的幾點建議。
關鍵字: 行政判決,種類,不足,完善
判決就是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對案件審理后就實體問題作出的結論性決定。行政判決就是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行使審判權,就有關實體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處理決定。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集中體現,展現了法院在案件結果處理方面的權力和對當事人權利救濟的程度【1】。是行政訴訟法的價值、效益、秩序、公正和自由的實現,是法官將法律精神轉化為法律現實過程中職業素養的具體反映。行政判決是國家意志、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官綜合職業素質的集合。在目前建立市場經濟及建設法治國家的進程中,行政訴訟判決的形式、種類及科學化與合理化的設計,深刻地反映著我國行政訴訟這一部門法的發展健全及完善的程度。為此,研究和討論我國的行政判決,對實現依法行政有著積極的意義。
一、行政判決的概念及特點
行政判決是指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定,以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作出的權威處理【2】。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終結時所使用的一種法律決定,它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終結時所作的決定,同時也必須是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處理決定。
從行政判決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判決有如下特點:
第一,行政判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司法決斷和處理。
第二、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意思表示,是國家司法意志的體現。
第三、行政判決是對行政爭議的處理結論。
行政判決是國家審判機關對行政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基本形式,是最終解決行政爭議的手段,是行政審判職能的集中體現,是司法權對公民權的救濟。因此,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判決種類及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55條和《若干解釋》第53條至60條以及第62條的規定,行政訴訟的一審判決有六種主體判決和一種輔助判決。
(一)維持判決及適用條件
維持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后,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合乎法律的規定,從而予以維持的判決。判決維持是確認、肯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判決。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判決維持必須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證據確鑿,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具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存在。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指適用了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具體的條文款項,而且處理的性質、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有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時,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序。
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和符合法定程序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三個基本條件,三者互相結合、互相制約,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只有三項條件同時具備,才能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否則,缺乏其中任何一項條件,都會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能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二)撤銷判決及適用條件。
撤銷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對其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銷的判決。
行政訴訟法關于撤銷判決的規定,實際上界定了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凡具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撤銷判決適用的情形之一的具體行政行為,即屬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3】。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57條第2款、5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要作出撤銷判決,必須符合以下幾種情形之一:
1、主要證據不足的。“主要證據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有關定性和處理結果的基本事實。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執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因此予以撤銷。但是,被告提交的證據中僅缺少個別枝節證據,不影響定性和處理結果的,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
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主要表現形式有:①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不清。即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中,關系到定性或者處理結果的主要事實或情節不清楚。②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被處理行為或事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或被告舉不出證據。③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責任主體錯誤或證據不足。即將非責任主體認定為責任主體,未將責任主體作為責任主體認定,或認定的責任主體缺少有關證據加以證明。④將行為人的身份認定錯誤,責任能力認定錯誤。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或沒有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幾種:①將行為人合法的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并適用有關處理該類違法行為的法律條文進行定性。②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③應適用甲法的某些條款,卻適用了甲法的其他條款。④雖引用法沒有錯,但沒有適用該法條中必須適用的部分。⑤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法規。在實踐中,出現這類問題較多的是,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處理在新法生效以后,對這類行為的實體問題的處理,原則上應當適用舊法,程序上應當適用新法。而有些行政機關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即都適用新法,或都適用舊法。⑥適用了被處理行為地以外的地方性規及地方性規章。⑦適用法律、法規 還包括行政機關應當適用刑法時卻適用了行政法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在有關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后,再恢復訴訟。
3、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違反法律法規方式、形式、手續、步驟、時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規對有關行政程序問題未作明確的規定,有權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制定的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只要與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抵觸的,亦應視為“法定程序”。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該符合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一般來說,行政程序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
第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過程應遵循法律規定的一定的順序,主要環節和步驟齊全,不能遺漏,也不能顛倒順序。
第二、具體行政行為的形式要合法,如法律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不得采取口頭形式。
第三、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違反法律、法規對期限的規定,也屬程序違法。
法定程序是行政主體正確、及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必要保證,是防止行政主體濫用職權的有效措施。如果違反法定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違反法定程序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予判決撤銷。
目前,我國一些行政實體法對行政程序的規定不完整、不嚴密,給行政訴訟的實施帶來一定的困難,這一點有待行政立法的進一步完善【4】。
4、超越職權。“超越職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了法律、法規沒有授予的行政權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規授予的權限。它是一種實體上作為形式的違法行政行為,不論行政主體的行為動機、目的是否正當、合理。只要行為客觀上超出了法定權限,即構成超越職權。
超越職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①橫向越權。指甲機關行使了乙機關行使的權力。②縱向越權。指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③地域上的越權。地域職權是確定同級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上的權限分工。每一個行政主體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轄區內,行使行政職權,不得超出。一旦超出即屬違法。
5、濫用職權。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載量權范圍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和原則,并且不合理,稱之為濫用職權。構成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①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超出其法定的權限范圍;②該具體行政行為違背或者偏離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③該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不合理的。
濫用職權的主要形式有二種:①主觀動機不良。即行政主體明其行為的結果違背或者偏離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而基于管理者個人利益、親屬利益、本單位利益,假公濟私、以權謀私的動機,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某工商管理所所長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個體工商戶黃某經營的地理位置很好的攤位,調整給其親屬,就屬濫用職權的行為。②未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即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或者按照常理應當考慮的因素作為依據,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撤銷分為全部撤銷與部分撤銷。全部撤銷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上列五種情況之一,必須全部撤銷方能糾正其違法性時,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撤銷是在肯定具體行政行為部分合法的基礎上,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應予撤銷的五項條件之一,予以分別處理,對不合法部分判決撤銷,對合法部分判決維持。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判決全部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及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
為了有效地保證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管理相對人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還規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本行政行為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限制。
關于撤銷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還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除了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外,還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5】:
①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②向被告和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三)責令履行義務判決及適用條件。
履行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確認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存在,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行政機關的不履行和拖延履行,既是對自已法定職責和義務的違反,也是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但法院在查證屬實后,只能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
履行義務判決通常適用于如下情形:
⒈行政許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予答復或拖延頒發。
⒉負有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不予答復或拖延履行。
⒊公民申請行政機關發給撫恤金、行政機關拖延發給、不按規定發給或不予答復。
履行義務判決適用于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對行政機關拒絕相對人申請的作為的行政行為,應適用撤銷判決并可以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法院經審查確認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但在判決時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不再適用履行判決【6】。
(四)變更判決及適用條件。
變更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而作出的變更原行政處罰的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款第4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即法律、法規規定定的行政拘留、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等行政處罰;其次,必須是“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所謂顯失公正,僅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失地作出畸輕畸重的行政處罰的情形,即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雖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但對于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及其情節而言,則明顯地過輕或者過重。
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的作出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或都有其他違法情節,即本人無當罰之行為或者本人之行為不當罰,則不屬于這里所講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范疇【7】。
對于人民法院能否加重被處罰人的處罰的問題,我國憲 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從實事求是的角度出發,原行政處罰畸重,可以判決減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
(五)確認判決及適用條件。
所謂確認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終結時,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所作出確認的判決。《若干解釋》第57.58條所規定的以下幾個條件:“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①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②被訴具體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并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在確認判決中,有確認合法、確認有效的判決和確認無效、確認違法的判決兩種方式。
1、確認合法、確認有效的判決方式。
在第57條第1款中規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2、關于確認無效、確認違法的判決方式。
確認判決中除前述的確認合法判決、確認有效的判決方式外,在第57條第2款、第58條中還分別規定了確認無效判決、確認違法判決的方式。
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適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判令其履行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事實行為,該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3、行政行為違法,但是撤銷該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將給國家、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是撤銷該行為將影響其他已經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的,這時采用確認違法的判決,一方面使行政行為的效力沒有喪失,另一方面原告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行政機關的賠償等方式得到救濟。
由于確認違法判決同樣也是變通性判決,因此不能隨意使用。只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可撤銷內容,又應當撤銷的,就應當用撤銷判決,道理很簡單,不能讓一個不應當存在的行政行為茍延殘喘,否則行政審判就喪失了其本旨。
(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及適用條件。
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是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否定,是對被訴行政行為或不作為的不同程度的間接肯定。這種判決形式在多數情況下與維持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意義。
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形式,在我國有關司法解釋中已經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①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②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④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三、我國現行行政判決種類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一)行政判決種類的設立與立法邏輯的矛盾
行政判決是根據行政訴訟當事人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處理結果。因此,判決只有從預先設定的法律規范或原則的特定邏輯演繹程序里才能得出具體問題的判斷。而預先設定的法律規定才是法院判決的依據。【8】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中發展沿變而獨成體系的。它與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訴訟請求的內容是決定訴的種類的重要依據,訴訟請求是判決的對象,依據訴對判決的制約性原理,訴的類型就制約著判決的種類【9】。而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只是明確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判決種類。而沒有行政訴訟類型。這種只有判決結果,而沒有判決依因的行政訴訟判決制度是我國行政訴訟程序設計上的缺陷。已明確的幾種判決形式已經暴露出局限性【10】。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行政判決設立在立法技術上違背了邏輯規律,犯了無因致果,或倒果為因的邏輯錯誤。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說“從行政訴訟判決的種類推定行政訴訟類型的做法是不科學的。”為此,要實現行政訴訟法“救濟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要盡快完善這方面的立法。改除行政訴訟中判決種類設立的邏輯錯誤。使行政訴訟法的判決有因有果,按照由因致果的邏輯順序正常運轉。
(二)行政判決的種類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不足
1、維持判決的存在不合理。從司法權的性質看,維持判決的存在是不合理的【11】:
首先,維持判決超出了司法審查的范圍。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被動性的權力,司法實行不告不理原則。由司法權的性質,判決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銜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維持超出了訴訟請求的范圍。
其次,維持判決妨礙對相對人的救濟。一但被訴行為法院維持,由司法具有的最終效力所決定,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改變。這與建立行政訴訟制度救濟相對人的初衷不相一致。
再次,維持判決影響行政權的靈活運用。由于司法權的最終決定性,一但被訴行為被維持,即使以后發現有誤,也不得自行改正。
正是由于維持判決的種種不足,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國家都沒有規定該類判決【12】。
2、撤銷判決界定的違法行政行為的形式及適用條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從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撤銷判決的5個條件看,這5個條件不在同一個邏輯層次上。且除此之外還應規定雖符合5個條件卻不適用撤銷的情形,以便與其也類型的判決相銜接。我國法院還規定可再撤銷的同時責令重作,那么法院是否有權指明具體內容呢,有人認為如果指明內容有司法權干預行政權之嫌,但是如果不指明,也可能會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應視具體問題而論,在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要求行政機關如何行為。
3、對于履行義務判決需要進一步明確。
法院在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同時,是否應當指明如何行為。如果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角度看,司法權可以監督行政權,但不能代替行政權,如果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看,則法院可以指明行為的具體內容。所以在原則上,法院應保持一定程度的自律,但在例處情況下,可直接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行為。
4、變更判決應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擴大其適用范圍。
我國現存的變更判決僅適用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從發展的角度看,變更判決有必要拓寬到行政裁決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行政裁決案件常涉及被裁決雙方的民事權益,如果法院在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時,僅有撤銷權在,而沒有變更權,會延遲對相對人的救濟。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合同除有違法情況外,也有不合理的情況,如果不賦予法院對行政合同的變更權,對不合理的行政合同法院只能維持或撤銷,不利于對行政合同爭議的解決,且避免撤銷后行政機關重做而帶來的救濟成本高、救濟不及時等弊端。
5、對確認判決的定位不準確。
法院審理判決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支持與否的判決。如前所述,確認合法的判決超越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法院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與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違背了不訴不審的原則。在一定意義上,確認合法判決與維持判決的意義相當。
6、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設計不科學。
針對當事人的請求,法院的答復有三種,支持、駁回或作出情況判決。而駁回判決只適用于不支持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我國,由于還存在維持判決和確認判決,所在在上述兩種判決不適用時,且當事人的訴求不能支持時,方可適用駁回判決。但這種設計存在一定的不科學之處,撤銷、履行判決是根據原告的訴求為標準設置的,駁回判決是依法院的答復為標準設置的。從這方面看,駁回判決適用于所有不支持訴訟請求的情況,但目前,我國的駁回判決適用的范圍較窄,需要進一步擴大適用。
(三)對行政判決完善的構想
1、從立法上設計科學的訴訟類型。為了能夠真正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不但要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且要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真對待和分析原告的訴訟請求,正確理清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關系,合理衡量利益關系,合理解決糾紛和給當事人提供完整救濟。充分認識到行政訴訟法關于判決的規定對行政行為的規范作用,堅持嚴格依法行政標準,吸收行政法學新的研究成果,運用行政行為瑕疵補救理論,健全和完善行政訴訟裁判制度【13】。
2、從行政主體承擔責任的方式與行政行為瑕疵的法律補救角度出發,完善現行判決種類。綜合考慮,規定撤銷判決、確認判決、變更判決、責令履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增加責令補正判決,擴大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取消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之判決規定。
3、慎重對待情況判決,鑒于情況判決實際上賦予人民法院在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與公共利益重大損失之間進行平衡和選擇的權力,考慮到中國目前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以及判例對法制建設的影響和法治意識的培養與引導,慎重對待情況判決。
4、借鑒、吸納和整合國外先進的法律理論,為我國設計科學合理的行政判決。認識行政判決種類的設定直接影響到行政訴訟制度功能的實現【14】。可以增設禁令判決,以滿足處理事實侵權行為的需要、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有利于法院對原告提供更完全的救濟。還可根據和行政訴訟的需要,增設中間判決,為當事人提供及時必要的救濟。
四、結語
行政訴訟的基礎是立法權和司法權,尤其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權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獨立構成其制度基石。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離后,才可能以國家的立法來制制約國家的行政,才可能由獨立的司法機關以國家法律為依據來審查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司法獨立狀況制約著行政訴訟的運行,獨立而有權威的司法機關是行政訴訟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
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以訴訟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它將行政爭議蘊含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矛盾納入和平的司法程序,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權不法行使產生的怨恨和不滿,有效維護、回復正常的社會、法律秩序,既是對公民權益的救濟手段,又是國家權力對其合法性的自我回復機制。行政訴訟的發達程度是衡量一國法治發達程度與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尺【15】。行政訴訟判決是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意志體現的載體,是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表現形式,是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平衡公權益與私權益,解決行政糾紛的基本手段。但我國現行的判決形式及種類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在立法設計上的缺陷和與適用時的法律空白,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深思。我們應當不斷深入對行政判決的研究,以便能提出更能適應社會發展現實狀況的判決形式,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正如德沃金所說:“法律是一種不斷完善的實踐”。隨著社會的發展,層出不窮的社會現象,對我們的法律提出了新的問題,也促進了我國法律的進步和發展。做為法律人,我們不僅要樹立堅定的法律信仰,還要用先進的法學理論指導法律實踐。促進法律實然狀態和應然狀的統一,為促進我國的法治建設、構建合諧社會貢獻自已微薄之力。
附錄:
注釋:
1、應松年 主 編 《 當代中國行政法》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1816頁
2、姜明安 主 編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第375頁
3、林莉紅 著 《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修訂版 第199頁
4、林莉紅 著 《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修訂版 第201頁
5、林莉紅 著 《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修訂版 第204頁
6、馬懷德 主 編《行政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第420頁
7、林莉紅 著《行政訴訟法學》 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修訂版 第207頁
8、〔美〕 艾倫•沃森 譯 :李靜冰 姚新華 《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9、蔡志方 著 《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一)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143頁
10、潘昌峰 主 編 《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3期 第65頁
11、馬懷德 主 編《行政訴訟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第428頁
12、馬懷德 主 編 《行政訴訟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4年4月第1版 第429頁
13、林莉紅 著 《論行政訴訟法修改定位》 摘自《法學》2003年第1期
14、馬懷德 主 編《行政訴訟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第424頁
15、馬懷德 主 編《行政審判體制重構與司法體制改革》 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4年1期57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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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姜明安 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3、林莉紅 著《行政訴訟法學》 武漢大學出版社
4、馬懷德主編 《行政訴訟原理》 法律出版社
5、劉善春 著《行政訴訟價值論》 法律出版社
6、吳華著 《行政訴訟類型研究》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