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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當前,我國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對于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和價值,促進庭審方式的改革以及均衡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具有積極作用。而辯訴交易制度賴以生存的制度環境在我國也已經基本具備。因此,適用辯訴交易制度以探索新的糾紛解決機制顯得十分必要。
關鍵詞 刑法論叢,辯訴交易,相對公正,效率價值
辯訴交易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稱,“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做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在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辯訴交易的事項或內容包括罪名交易、罪數交易和刑罰交易。辯訴交易自產生之日至今,已經廣泛運用于西方刑事訴訟的實踐中。當前我國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顯得尤為重要。
一、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1.辯訴交易制度有利于刑事訴訟目的與價值的實現。一般認為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效結合。在此過程中,訴訟的公平與效率是其不可或缺的價值目標。近年來,隨著經濟轉軌、社會轉型及利益格局調整等復雜原因,我國社會治安狀況惡化、刑事案件持續增長,1978年全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15萬余件,2008年達76萬余件,增長4.10倍。無疑,隨著我國刑事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機關負擔將明顯加大,在司法資源及其有限的條件下,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十分普遍。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的效率以實現訴訟目的。
2.辯訴交易制度有利于促進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1996年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后,我國刑事庭審過程中的職權化傾向有所減輕,開始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但對我國現有刑事訴訟的真實狀況考察可知,這種改革仍然是不徹底的。辯訴交易引入后,允許公訴人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辯護人在開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就應判的罪行和刑罰討論,在原來的審理程序基礎上,通過賦予控辯雙方尤其是被告人協商的權利,法院是進行程序性審查,即交易內容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做出的訴訟權利。在事實清楚情況下,為當事人開辟了新的解決路徑,體現了被告人的參與行為,增強了雙方的對抗性和平等性。
3.辯訴交易制度有利于均衡各方當事人利益。刑事訴訟的總體目標應當是使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利益得到大體上的平衡,并為此而確保訴訟過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而辯訴交易的適用有利于這一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
(1)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被害人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充分、及時的保障。造成被害人利益保障不及時、不充分的根本原因在于對被害人賠償制度的缺陷。如果能夠在辯訴交易的過程中考慮被害人的因素,允許被害人參加辯訴交易程序,尊重被害人參與交易的權利,把賠償金額和賠償金的支付也當作協議的內容,無疑會使被害人的權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2)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首先,它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一種體現,“對于社會來說,允許對手分享利益和價值不是更好嗎?被告人接受懲罰或將這種接受作為一種好行為歡迎它不是更好嗎?”在辯訴交易的過程中,被告能以訴訟主體身份參與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方面可以避免超期羈押和刑訊逼供等訴訟頑疾的出現,另一方面通過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最終以較輕的罪名或較少的罪數起訴,從而獲得實際的利益。因此在辯訴交易進行的過程中,獲益的不僅是被害人,也包括被告人。
綜上所述,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不僅可以解決當前我國刑事案件的激增與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目的,還可以在客觀上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化進程,實現國家、社會、個人利益的合理均衡。
(二)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我國已經具備了辯訴交易制度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程序環境。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共同頒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這兩個法律文件中,雖然沒有直接涉及辯訴交易的內容,但從中不難發現,以被告人認罪為條件而進行簡易化審理的案件的范圍如此之廣,并且對認罪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理,已經為審前辯訴之間默式的“交易”提供了很大空間。盡管這兩個只能作為司法解釋的文件,還不具備將辯訴交易正統化的資格,但司法實務界對辯訴交易所持的歡迎態度卻可見一斑。
2.我國已經具備了辯訴交易制度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制度環境。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含有一些辯訴交易成分,如監察機關為貫徹“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對那些坦白認罪并對案件真相的查明起了重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時是有所考慮的;而對那些認罪態度不好的犯罪嫌疑人,則是采取嚴格依法辦事的態度。此外,辯護制度、辦理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及簡易程序的適用為我國辯訴交易的構建提供了有利土壤。特別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為被追訴方從事辯訴交易行為提供了直接的幫助。
3.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由此產生了酌定不起訴制度。酌定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行使起訴裁量權的表現。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來確定是否提起公訴。此款被不起訴的人應視為作無罪處理的人。而如果通過辯訴交易的形式使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達成一種合意,則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又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目前正在推行的主訴檢察官制度,使檢察官的責權相統一,有利于擴大檢察官的裁量權,將確保辯訴交易制度在中國的適用。
以上的論述,說明了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二、構建我國辯訴交易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目前理論界對于是否在我國移植辯訴交易制度事實上是存在爭議的。反對者主要認為,目前我國的制度環境尚不適于該制度的實行,甚至對該制度的運行形成制度障礙。這里的制度障礙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其實,任何一種制度的移植都是難以完全再現其原有生存的制度土壤。反對者所稱的這些制度障礙事實上正是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所在。目前我們所需要的是根據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適用過程中可能的缺陷,采用相應的制度或措施加以規避,而不是徹底將其拒之門外。
(一)限制辯訴交易適用的案件范圍
辯訴交易的實質可以理解為是國家追訴主義的例外。將對犯罪的追訴權完全賦予私人,畢竟會使犯罪分子受處罰的可能性降低,如果操之不慎,很可能造成整個社會秩序的混亂,致使刑事訴訟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限制辯訴交易的案件適用范圍是十分必要的。根據現有的制度基礎,我們可以將辯訴交易案件的范圍確定為:必須是案情簡單,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一般刑事案件。對于危害國家安全和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應明確禁止。當然,隨著實踐探索經驗的積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適用放開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同時對這一制度進行理論上的論證,使之成為一項精致嚴密的司法制度。
(二)明確規定辯訴交易的適用條件
適用辯訴交易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首先,只能是證據確實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說,案件有一定的證據,但證據未達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訴,不符合公訴條件,若做出不起訴決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條件,若退回補充偵查,不僅增加了工作量,證據也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羈押期延長的情況。其次,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參與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適用辯訴交易應當建立檢察官、法官、被告人、被害人四位一體的模式。為此,應當解決好兩個問題:一是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二是檢察機關在決定實施辯訴交易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特別是在被害人獲得賠償或者其他安撫方面進行充分的工作。如果被害人的正當的經濟權利沒有得到滿足或被告人有其他漠視被害人的利益的行為,被害人拒絕的,不得適用辯訴交易。
(三)設立嚴格的司法審查機制
辯訴交易是在法庭之外進行的,交易中控辯雙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讓渡,被告人讓渡的利益是本來受法律保護的權利,而檢察官做出的利益讓渡則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法官的審判權。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須對辯訴交易進行司法審查,法官處于司法等邊三角形的居中點,理所應當成為審查的主體。審查的內容主要是四個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屬于辯訴交易適用范圍;第二,交易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檢察官不能同被告人進行超越法律規定的交易;第三,審查檢察官掌握的證據,有罪證據不能適用辯訴交易;第四,由于辯訴交易的核心內容是被告人認罪,而認罪應是被告人自愿、明智的選擇,所以不僅要從形式上審查是否具備辯訴交易的書面協議,還要通過詢問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以確認權利告知,證據開示等程序是否依法進行,并詢問被告人是否承受了來自檢察官方面的壓力或者律師的不合理引導。
(四)設置違約救濟程序
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是雙方自愿且經過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結果。辯訴交易后,必須保證協議的效力,通常情況下控辯雙方都不允許任意違約,違約一方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代表國家的公訴方是絕對的強者,所以在辯訴交易的整個過程中都應該體現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因此對于被告人和公訴機關的違約應該區別對待,也就是說救濟機制的主要對象是被告人。
被告人對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辯反悔的,可以在裁判作出前要求撤銷有罪答辯。要求撤銷有罪答辯的時候如果尚未提起公訴,檢察機關應該終止辯訴交易程序,選擇普通程序或者按照法定條件適用簡易程序提起公訴,但被告人原來的有罪答辯不得作為針對被告人或其他案件被告人的證據使用。如果被告人是在提起公訴后撤銷有罪答辯,法官應建議檢察機關撤訴后重新起訴,若檢察機關不同意撤訴的,則法官應按正常程序繼續審理,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違約并非完全不承擔責任,如果違反了協議中對被害人進行物質賠償的條款,被告人同檢察官之間的辯訴交易就失去了效力。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本身雖然跟辯訴交易沒有直接關系,但被害人的物質利益跟協議結果有直接聯系,因此應該將被害人納入辯訴交易的救濟機制中。辯訴交易協議中應該使被害人的物質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法院可以通過采取財產保全以及先予執行等措施來保證被害人的物質利益,若被告人在判決作出前不能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則停止辯訴交易,按照普通程序開庭審理。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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