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年07月29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摘要:基于票據的設權性與無因性之統一,其內囊括之實體權利與其外存在之承載介質本在一般條件下密不可分,對介質客體的背書占有是行使票據內在權利之充要條件。但當票據介質未處于實際最后權利人占有的狀態,其不僅存在被第三人取得并繼續流通的可能,亦會進一步導致實際最后權利人合法利益受損。
因此,在進行除權判決時,如何保護實際最后權利人的利益行使,防止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的救濟途徑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以票據被惡意除權后實際最后合法持票人如何實現救濟為爭議焦點的一個典型案例進行切入,分析目前我國票據除權判決與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問題,并對票據除權之訴的系統立法完善及司法適用提出合理建議。
關鍵詞:失票救濟;票據除權之訴;惡意公示催告
一、公示催告制度完善之正當性分析
(一)公示催告制度完善的理論價值
從關鍵詞視角看,我國學界分別圍繞“除權判決的法律效力”與“除權判決的救濟制度”的研究已有相當長的時日,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國學界對此制度建構與完善的認知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20世紀九十年代末就有國內學者開始涉獵,但是到21世紀初才逐漸引起了學界的關注并成為經濟學和法學等學科的研究課題。
首先,對金融意義上的票據以及票據開支、承轉、規范使用的研究最早來自經濟學界,他們從2003年左右開始較為系統地對票據進行理論研究,并主要從一般概念上探討票據的發展與經濟發展之間的辯證關系、票據的開具、使用、作廢流程以及國外票據支付結算等情況,形成了一批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金融創新:中國票據市場有序發展的必由路徑》(2003,闕方平、朱華)、《我國票據市場發育的制度性障礙及其變遷路徑的選擇》(2000,盧新波)、《論適度開放融資票據》(2002,秦池江)、《我國票據市場風險的表現與外部環境的優化》(2002,王雅茜等)、《論票據抗辯》(王海英,2003)、《制度非均衡下的票據激勵:金融信用資源配置權的三重博弈》(2004,王馨)、《淺析我國票據制度的理論基礎選擇問題》(2005,孔繁強)等。
到了2009年左右,一些經濟學、管理學者開始從微觀層面關注具體的票據流程規范和風險管理,以及票據貼現利率浮動方式,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票據理財產品的銀信合作模式、市場概況與政策思考》(2009,汪辦興)、《商業銀行票據業務事業部制改革研究》(2009,陳江偉)、《票據創新:融資性票據引入及制度構建》(2009,劉英)、《中期票據市場回顧及發行利率實證分析》(2010,陳芳)、《商業銀行票據貼現利率的市場化轉型———以Shibor為基準的定價模型研究》(2010,汪辦興)等。
從2011年左右開始,一些學者開始集中關注票據遺失的救濟方式,并在票據救濟的比較研究和制度構建方面形成了一批成果,如《論票據喪失后的掛失止付》(2011,柯昌輝)、《經濟學視角下我國票據權利喪失立法之完善》(2011,劉道云)、《我國票據市場發展創新思路探討》(2012,趙邦洪等)、《淺析我國票據市場的現狀及完善措施》(2012,肖小和)、《聲譽機制、信用評級與中期票據融資成本》(2013,王雄元)、《日本空白票據規則及對我國的啟示》(2015,王艷梅)等。
就法學界而言,我國法學學者從2008年左右開始較為系統地對票據遺失的救濟問題進行理論研究,并集中于從一般意義上研究票據與金融穩定的關系、票據法律規范體系構建以及國外票據法律規范設定等命題,形成了一定的成果,較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我國票據法中無對價抗辯制度的完善》(2008,李偉群)、《關于票據法律確立融資性票據制度的對策探究》(2008,王林等)、《設質背書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據法與物權法的沖突及其解決》(2009,高勝平)等。
到了2014年左右,相關研究主要從票據除權制度深入設計、立法價值取舍、救濟制度構建、除權后保障以及與侵權之訴關系等方面展開深入分析,較有代表性的成果主要包括《論票據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2014,楊忠善)、《票據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選擇》(2014,王峙焯)、《關于票據公示催告與除權救濟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研究》(2014,何方)、《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的廢除》(2015,徐曉)等。
還有一些文章立足于分析國外相關制度的可供借鑒之處,如《中美票據市場發展中的風險比較》(2015,朱曉曉)、《美國〈統一商法典〉流通票據編評析》(2015,吳興光)等。以上研究成果盡管對案例分析研究有一定的啟示作用,但均沒有置于“防止惡意除權”的語境下展開,更沒有專門涉及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配置問題,而僅僅于文章中有所提及。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學術界關于該論題的研究尚處于初始狀態。因此,有必要對該問題做進一步的研究。
(二)公示催告制度完善的現實意義
票據的產生與存續源于其流通性與便利性,在經濟活動中,票據可以實現頻繁的流通轉讓,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資金融通,但是另一方面,過度的便利性也會導致流通中的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等原因而致使權利人的票據權利不能得到順利實現,甚至受到惡意侵害。因此,法律為票據權利人設計出一種救濟制度,允許因各種原因失去票據的權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根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以公示方式在一定時間內通知利害關系人。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或者有人申報權利但被法院駁回時,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1]”。
這種判決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稱為除權判決。它是對票據權利人進行救濟的重要途徑,也是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但是,正如“票據喪失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進一步流通的可能。公示催告程序僅有一方當事人,且法院進行形式審查,即使申請人偽報失票,惡意申請公示催告,也很難被發現。[2]”在進行除權判決時,由于缺乏較為完善的審查與篩選制度,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的比例較高。因此,如何防止惡意申請,從而保護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顯得尤為重要。
通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票據除權之訴作為保障利害相關人權益中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特別是除權后的票據權利救濟,需要進行進一步立法完善以及司法改進。以票據除權訴訟典型案例進行切入,通過案例分析的形式從案例中透析出目前我國票據除權之訴中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運行中的現狀,是反應該制度運行缺陷,為該制度優化升級提供切實可行性建議的有效分析方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下稱《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3](下稱《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3](下稱《規定》)《支付結算辦法》[3]等法律與司法解釋中相關條款,探析主要包括票據最后合法持有人的認定標準,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的認定標準,票據經惡意公示催告申請被除權后應提起訴訟的性質等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的一系列相關問題。
這需要立足于完善除權判決法律制度這一核心概念,全面檢視現有立法模式與機制的利弊得失,推進有關理念更新與制度變革,以期提升國家金融領域治理能力,實現治理現代化。這更有助于降低監管成本和提高監管水準、有助于保護最后合法持票人與票據利害關系人切身利益、有助于推動司法實踐標準統一,也有助于為遭受惡意除權的合法持票人提供更多的救濟路徑選擇,從而進一步保護真正的合法持票人行使實際票據權利。
二、典型案例簡介
(一)典型案例———常州市崢妍紡織品有限公司訴淮安市淮安特鋼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
1.案情概述
2009年淮安市淮安特鋼有限公司(下稱淮安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遺失為由向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請,公示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權判決,宣告原票據權利無效。將票據權利給予淮安公司,在判決生效后淮安公司即刻將票據提現。后原告常州市崢妍紡織品公司(下稱崢妍公司)在知悉后以淮安公司提起惡意公示催告,侵害自身實際票據權利為由,要求返還包含本金和利息在內的票據利益。
經查明,該匯票系惡意第三人周某某騙取。崢妍公司訴由要點在于,其是票據連續背書標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持有的票據由淮安公司作為支付憑證后,未實際取得占有。而在交易結束后,淮安公司在未通知崢妍公司的情況下將該匯票交給了第三人周某某后,在背書人一欄加蓋了公章。但是由于其并未在被背書人部分取得簽章,因此不能認為是連續背書,該背書行為無效。
2.審判要點
一審法院審判要點有三:首先,連續背書是除無記名票據與空白背書票據外合法持票人證明其匯票權利的唯一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享有票據實際權利的情況需要通過合理舉證進行證明。而淮安公司提供的相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通過基礎關系取得票據之事實。其次,基于票據的文義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僅能以記載于票據上的文義內容加以實施,而排除在票據記載范圍之外的證據。因此淮安公司提供的相關交易憑證不應作為本案證據。
再次,由于淮安公司與第三人周某某不存在基礎關系,且其在轉交匯票的過程中沒有進行連續背書,因此即使淮安公司確實是失票人,但不能被認定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票據一經轉移,淮安公司即失去票據權利,后來的除權判決,并不是在事實上承認淮安公司為合法持票人,而只是使其擁有失票人的訴權。綜上幾點,對崢妍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淮安公司的抗辯理由予以駁回。
(二)案件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較多,特別是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判決依據有較大的差異,因此選為典型案例進行研究可以較深入地體現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爭議大概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關于原告與被告的合法持票人身份認定標準。包括經過買賣方式取得但沒有背書的票據是否具有效力,這種情況是否屬于《票據法》第31條“其他方式取得票據”的情形。第二,被告由于票據被騙取而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的行為是否屬于惡意申請。第三,若票據在被惡意除權后,最后合法持票人所提起的訴訟性質是在程序法公示催告程序基礎之上產生的撤銷之訴,還是在民法的侵權損害之上提出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具體來說:1.原告與被告是否為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訴訟雙方均以其為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為由進行抗辯,崢妍公司認為其是匯票所記載的最后背書人,因此應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而淮安公司以其實際占有的匯票被惡意第三人騙取,以及經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除權判決產生的“既判力”為由進行抗辯。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雖然都對原告合法持票人的地位進行了確認,但是關于其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卻產生了分歧。
一審法院以票據法定主義出發認定淮安公司在未背書的情況下取得票據,不應認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經過除權判決之后,崢妍公司喪失了其票據權利,也不再享有繼續在匯票上記載并且背書的權利,但仍應當認定為在除權判決生效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二審法院基于受讓人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取得票據時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三個要件[4]確定崢妍公司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因此認定其未喪失實際的票據權利。而淮安公司在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實際票據權利的情況下,通過惡意申請公示催告并成功除權,最后貼現匯票權利,具有侵害票據合法持有人實際權益的事實,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兩級法院雖然都認定崢妍公司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但是其法律依據卻是不同的。
2.被告申請公示催告程序行為的性質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發現本案中淮安公司在一開始是以保管不慎造成票據丟失為由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的,而在案中的惡意第三人周某某被捕后,淮安公司才稱票據由于被騙取而遺失,并且提供了交易相關單據與憑證。后淮安公司以票據被騙取為由,辯稱由于喪失票據而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的行為并不是基于惡意。稱“以遺失為名的公示催告程序屬惡意掛失是對《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的曲解。”
確實,雖然《規定》第24條有“票據喪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相關規定,但是《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同樣存在“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的幾種條件下,其中包括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相關規定,而淮安公司明顯不符合該條件。由此可以看出,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還需要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以列舉式明確惡意申請的認定標準。
3.原告提起的訴訟類型是否適當
本案中崢妍公司以惡意申請除權判決侵害自身票據利益為由起訴被告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公司則以除權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應重新起訴為由進行抗辯。本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被告的抗辯事由,然而法院處理的依據卻不相同。一審法院認為“除權判決并非創設新的票據權利,而是對權利的重新確認,因而除權判決所確認的票據權利內容應與被宣告無效的票據權利相一致,不能優于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認定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原告票據權利不得實現的損害現實,支持原告提起由惡意申請造成的侵害票據權益的賠償訴求。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已經喪失了實際票據權利,但是原告滿足票據取得三要件,加之被告基于故意虛構事實來進行惡意除權,并且實際產生了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支持原告訴求,駁回被告辯由。兩級法院雖然都支持崢妍公司的賠償訴求,但是一審法院是基于除權判決雖有既判力,卻由于被惡意申請而啟動,因此不能對抗普通訴訟程序為出發點,是從程序法角度進行的支持。而二審法院是從認定被告的惡意申請行為符合侵權三要件構成侵權因此需負賠償責任,是從實體法角度進行的支持。兩級法院在審判時的出發點有很大的不同。
三、關于案件爭議焦點的法律分析
(一)關于票據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認定標準
《票據法》(1996年制定,2004年修改)第30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第31條第一款:“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除此之外,《票據法》第12條第一款有“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規定。根據案情,淮安公司在轉讓該票據之時并沒有合法有效的背書,因此,原告為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
一審法院是以結合我國《票據法》第31條的票據法定主義為出發點確定原告雖然喪失票據文義權利,卻仍然擁有票據的實際權利。二審法院主要是依據票據權利取得三要件,結合票據法第10條、第12條、第31條的相關規定,認定原告具有所持票據形式合法、取得票據手段合法、取得票據時主觀善意的三要件,判斷原告具備票據的真正合法持有人的條件,也就享有票據實際權利。在駁回被告抗辯事由時,一審法院同樣以票據法定主義回應,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31條確定被告不具有合法持票條件。二審法院則依據《票據法》第4條第一款“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結合第31條第一款的規定,即“票據上的文義記載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實際情況不符,也不得用票據之外的證據變更或補充票據上的記載內容[5]。”因此,被告以匯票被欺詐為由進行抗辯是不成立的。
(二)票據經惡意公示催告申請被除權后應提起訴訟的性質《民訴法》(1994年制定,2007、2012、2017年修訂)單設第十八章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其中第218條第二款有“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的內容。第219、220條規定了停止支付的期限、第221、222條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未申報權利,票據權利與實體相分離、第223條規定除權后的訴訟救濟制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少使用)。
除此之外,《民訴法》第218條規定“能夠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據,被申請除權的票據需是持有人被盜、遺失或滅失的票據”;《民事訴訟法解釋》(2015年制定)第226條、《規定》第26條有:“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四、我國票據除權判決法律制度問題分析
目前,我國法院對公示催告申請資格僅進行形式審查,其本意是讓盡量多的當事人參與到公示催告程序中,從而防止第三人取得并進一步流通。但是,公示催告程序僅有一方當事人,加之現有通知公示催告手段落后,至于合法持票人往往在貼現時才知道票據已被除權。結合現在較高的惡意申報率與不完善的國家電子票據系統,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缺陷已經越來越明顯,也越來越偏離其設計本意。
五、完善我國票據除權判決法律制度問題的對策建議
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缺陷,集中體現在除權之訴中申請主體資格標準模糊、公示催告程序導致惡意申報比例高居不下、對利害關系人缺乏衡量標準與范圍等,導致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因此,應當盡快完善立法,統一規范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同操作標準,從而完善我國票據法律體系。
六、結語
在實踐中由公示催告程序與除權判決產生的程序性問題與實體法理論存在較大差異。加之《票據法》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導致在失票救濟問題上合法持票人權利無法得到較好保護。《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對提起申請公示催告的準入條件以及相應罰則做出規定,同時對“利害相關人”“失票申請人”的概念也模糊不清。《票據糾紛規定》包含的失票救濟性質亦需進一步明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與司法層面通過明確票據除權判決申請人范圍與標準、進一步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建立惡意申請篩選制度等方式,完善我國的票據除權判決法律制度,保護合法持票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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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刊物推薦:《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1957年1月由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主要奠基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任院長董必武同志倡議創辦并題寫刊名。